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宏達資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孟龍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冠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柏宜
訴訟代理人 傅忠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12
月25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主要經營投資管理顧問事業,提供客
戶財務及公司營運相關諮詢,協助建立管理及行銷等系統,
並媒介客戶間相互協助,各取所需,增進營運效能,而被告
主要業務為研發、經銷商業軟體,然被告公司行銷總監即訴
外人駱建樺於103年4月2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即訴
外人劉麗京開會洽商討論,駱建樺總監承諾,
倘若原告代為
引薦客戶採買使用被告研發或經銷之軟體時,願意支付居間
報酬銷售價格之百分之10,原告欣然應允之,表示將代其留
意是否有合於需求之客戶,再引薦予被告公司,事後原告拜
訪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客戶即訴外人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嘉一香食品公司),瞭解其整體營運及發展策
略後,認為嘉一香食品公司
適宜建立ERP資訊系統,此等建
議並獲嘉一香食品公司認同,顯見原告
乃推薦嘉一香食品公
司向被告公司採購,並進而安排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由被
告公司與嘉一香食品公司舉行會議,在
上開會議上,駱建樺
總監及被告總經理傅忠正已當面承諾原告,倘能承接嘉一香
食品公司乙案,被告願給付原告總交易金額之百分之10佣金
,作為居間報酬,隨即進行會議,由原告代表與嘉一香食品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訓及該公司特助譚先生、被告公司總經
理傅忠正及行銷總監駱建樺等六人,就採購資訊系統乙事,
正式進行協商,嘉一香食品公司遂與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31
日完成採購合約簽訂,可知原告成功居間推薦嘉一香食品公
司向被告採購系統商業軟體及硬體,其中該軟體及硬體之交
易金額均為2,500,000元,依據居間報酬之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之居間報酬金額(計算式:2,500,000×2
×10/100=50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
爰依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在103年4月2日確實
有承諾要給付原告與嘉一香食品公司合約居間費用,按照被
告與嘉一香食品公司的合約總金額10%。但是103年6月30日
原告公司放棄跟嘉一香食品公司生意往來,由被告公司自行
經營。103年7月31日被告公司與嘉一香食品公司簽約。這是
被告跟嘉一香食品公司自行談立的契約,與原告公司無關等
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駱建樺於103年4月2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總
經理即訴外人劉麗京開會洽商討論,駱建樺承諾,倘若原告
代為引薦客戶採買使用被告研發或經銷之軟體時,願意支付
居間報酬銷售價格之百分之10,原告欣然應允之,表示將代
其留意是否有合於需求之客戶,再引薦予被告公司,
嗣後被
告與嘉一香食品公司於103年7月31完成採購合約簽訂,其中
該軟體及硬體之交易金額均為2,500,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
出採購會議電子郵件內容、採購合約、駱建樺與被告公司往
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10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內容各乙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
系爭居間報酬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被告是否應依系爭約定給付居間
報酬?若是,則被告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數額為何?茲說明
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成功推薦嘉一香食品公司向被告採購
系統商業軟體及硬體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嘉一香食品公司與被告簽訂採購系統商業軟體
及硬體乃係由原告仲介所為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公司行銷總監駱
建樺到庭
具結證稱:「(問:你擔任被告公司行銷總監
期間
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嘉一香公司仲介契約關係?)
答:因為之前原告公司也有仲介過案件給被告公司,是新店
一個廣告公司的案件,就有口頭約定原告公司仲介費按照合
約金額10%付仲介費用,但是因為被告公司要求簽約時定金
要收100%即全額付費,因此而中斷。在102年底103年初,
約農曆過年期間時,原告公司劉麗京總經理打電話給我,說
該公司有一個嘉一香公司的案件,嘉一香公司有要購買ERP
軟體,問我如果仲介嘉一香公司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如何
處理?我當時在被告公司擔任行銷總監,我就告知按照前例
,如果嘉一香與被告公司簽約成交的話,被告公司願意按照
與嘉一香簽約成交金額的10%給付仲介費用。因為被告方面
沒有任何嘉一香公司方面的資訊,所以原告告知證人於103
年4月間要與嘉一香公司的高層碰面,希望被告公司一併前
往會談。我有把這個訊息告訴被告公司的江富德總裁,也問
過江總裁是不是仍援前例以合約總金額10%給付佣金?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柏宜是江富德總裁的女兒,江總裁有同意
按照合約金額10%付仲介費用。後來江總裁也有找被告公司
的顧問傅中正先生來協助,所以這個是由傅中正先生及證人
處理,但真正簽約是證人,因證人是負責業務開發及議價簽
約。」、「(問:提示原證一,是否就是
兩造要去嘉一香公
司會談的email聯絡
記錄?)答:原證一是證人103年4月8日
結束會談之後的匯報,匯給江總裁及傅中正先生、江若綸,
做內部確認說要給付原告公司10%佣金,這是內部文件。至
於103年4月8日被告公司有證人及傅中正先生與原告公司的
劉麗京總經理還有吳總經理一起至嘉一香公司,嘉一香公司
後來由譚特助及董事長陳國訓跟兩造公司一起去的人談,因
為嘉一香公司對於工研院的ERP軟體的採購是確定的,所以
我們三方談的結果因為有原告公司幫被告公司仲介並
背書,
所以在我們簡報之後,嘉一香公司就要被告公司報價。原告
公司的仲介
是以仲介被告公司與嘉一香公司的訂約機會,如
果因此被告與嘉一香公司成立契約並且支付款項的話,被告
公司就要支付仲介費用給原告公司,這一次的仲介範圍不限
定嘉一香公司從工研院下來的補助款購買被告公司ERP軟體
的費用,只要是嘉一香公司與被告公司購買ERP的合約成立
就算。因為原告公司是金融公司,所以只要單純仲介締約機
會就可以了,不用為之說合為必要。後來嘉一香公司與被告
公司議價及合約的談成都是由證人跟嘉一香的譚特助、財務
部朱傑生經理議定,後來被告公司也有與嘉一香公司簽立採
購ERP軟體的書面契約。」、「(問:提示原證二,嘉一香
是否就是與被告簽立該契約?)答:嘉一香後來與被告公司
簽立就是原證二契約,金額是500萬元。所以被告公司應該
給付原告公司合約金額10%計算。」、「(問:原告公司是
否有在嘉一香與被告公司成立契約之前終止與被告公司間的
仲介契約?)答:沒有,原告公司還強力追討,並無放棄費
用的意思。」、「(問:提示原證五第二頁email,其上有
載明「暫無合作案例」是否表明終止系爭仲介契約?)答:
這個email是按照傅中正先生的想法,問劉麗京總經理是不
是要建立江氏經銷商的伙伴,這是我代表被告公司去函給原
告公司劉總經理,傅先生希望用這種方式來終止原來的仲介
契約關係,這是被告公司與嘉一香公司簽約以後,傅中正先
生叫我發的函。原告公司是回答不需要簽經銷商,因為我們
的去函也沒有提到嘉一香公司的問題。」、「因為我的業務
只有是軟體,而且被告公司無法就硬體部分認定我的仲介簽
約,因為我不負責被告公司硬體的部分,硬體是嘉一香公司
另外請傅先生做協助採購,我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口頭仲介
契約應該只限於軟體部分,硬體部分不包括。」、「我的承
諾在我的職責部分只能限於軟體。」;又擔任原告總經理之
劉麗京亦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五附件二email,是
否有看過?)答:這是駱建樺先生103年6月30日傳給我的,
我告知駱建樺如果我仲介給被告公司,
第三人公司如果需要
被告公司服務的話,就要簽立書面契約。但是被告公司與嘉
一香公司簽訂合約並沒有告知原告,因為駱建樺先生告訴我
傅中正先生要他瞞著原告,不讓原告知道有與嘉一香公司簽
立契約。103年6月30日嘉一香公司與被告公司尚未簽立契約
,所以我告訴駱建樺先生,我們公司並不是不簽約,而是如
果被告公司跟嘉一香公司已經要達成合作的話,被告公司就
要跟原告公司簽立書面契約。但是即使沒有書面契約,我們
也有口頭契約在先,因為駱先生也有告訴我,他已經跟被告
公司請示過,他們要給付10%的佣金。只要是原告公司介紹
被告公司簽立的契約都要付10%,口頭契約是跟被告公司的
駱建樺成立的」等語(參見本院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至第7頁),可知被告確有藉由擔任行銷總監之駱建
樺於
上揭時間即103年4月間經原告之媒介而出售系統商業軟
體予嘉一香食品公司,且被告與嘉一香食品公司所簽訂之採
購系統軟體合約均由駱建樺與該公司之譚特助及財務部朱傑
生經理間所議定,顯見原告僅向被告報告提供訂約之機會而
未參與系爭系統商業軟體採購買賣細節之磋商至明。是原告
主張嘉一香食品公司與被告簽訂採購系統商業軟體乃係由原
告仲介所為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2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
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
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
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
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
,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本件駱建樺於103年4月2
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劉麗京開會洽商討論,駱建樺承諾,
倘若原告代為引薦客戶採買使用被告研發或經銷之軟體時,
願意支付居間報酬銷售價格之百分之10,原告欣然應允之,
表示將代其留意是否有合於需求之客戶,再引薦予被告公司
,而嘉一香食品公司與被告簽訂採購系統商業軟體乃係由原
告仲介所為,然原告僅向被告報告提供訂約之機會即嘉一香
食品公司欲採購系統商業軟體而未參與該系統商業軟體採購
買賣細節之磋商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兩造間有成
立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意思表示之
合致,則被告與嘉一
香食品公司間就系爭系統商業軟體成立買賣採購契約,既係
原告報告訂約機會而成立,縱該
買賣契約實際並
非原告媒介
而成立,原告仍得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準此,本
件被告與嘉一香食品公司間僅就系爭系統商業軟體成立買賣
採購契約,被告自得依約給付原告就該系統軟體交易金額2,
500,000元之百分之10即250,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居間報酬250,000元等語,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
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經由原告所提供之報告,而與嘉一香
食品公司就系統商業軟體成立買賣契約,載明軟體金額為
2,500,000元,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居間報
酬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無待原告
聲請即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