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1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宏達資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孟龍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冠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柏宜 訴訟代理人 傅忠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04年12 月25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主要經營投資管理顧問事業,提供客 戶財務及公司營運相關諮詢,協助建立管理及行銷等系統, 並媒介客戶間相互協助,各取所需,增進營運效能,而被告 主要業務為研發、經銷商業軟體,然被告公司行銷總監即訴 外人駱建樺於103年4月2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即訴 外人劉麗京開會洽商討論,駱建樺總監承諾,倘若原告代為 引薦客戶採買使用被告研發或經銷之軟體時,願意支付居間 報酬銷售價格之百分之10,原告欣然應允之,表示將代其留 意是否有合於需求之客戶,再引薦予被告公司,事後原告拜 訪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客戶即訴外人嘉一香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嘉一香食品公司),瞭解其整體營運及發展策 略後,認為嘉一香食品公司宜建立ERP資訊系統,此等建 議並獲嘉一香食品公司認同,顯見原告推薦嘉一香食品公 司向被告公司採購,並進而安排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由被 告公司與嘉一香食品公司舉行會議,在上開會議上,駱建樺 總監及被告總經理傅忠正已當面承諾原告,倘能承接嘉一香 食品公司乙案,被告願給付原告總交易金額之百分之10佣金 ,作為居間報酬,隨即進行會議,由原告代表與嘉一香食品 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國訓及該公司特助譚先生、被告公司總經 理傅忠正及行銷總監駱建樺等六人,就採購資訊系統乙事, 正式進行協商,嘉一香食品公司遂與被告公司於103年7月31 日完成採購合約簽訂,可知原告成功居間推薦嘉一香食品公 司向被告採購系統商業軟體及硬體,其中該軟體及硬體之交 易金額均為2,500,000元,依據居間報酬之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之居間報酬金額(計算式:2,500,000×2 ×10/100=50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在103年4月2日確實 有承諾要給付原告與嘉一香食品公司合約居間費用,按照被 告與嘉一香食品公司的合約總金額10%。但是103年6月30日 原告公司放棄跟嘉一香食品公司生意往來,由被告公司自行 經營。103年7月31日被告公司與嘉一香食品公司簽約。這是 被告跟嘉一香食品公司自行談立的契約,與原告公司無關等 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駱建樺於103年4月2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總 經理即訴外人劉麗京開會洽商討論,駱建樺承諾,倘若原告 代為引薦客戶採買使用被告研發或經銷之軟體時,願意支付 居間報酬銷售價格之百分之10,原告欣然應允之,表示將代 其留意是否有合於需求之客戶,再引薦予被告公司,嗣後被 告與嘉一香食品公司於103年7月31完成採購合約簽訂,其中 該軟體及硬體之交易金額均為2,5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採購會議電子郵件內容、採購合約、駱建樺與被告公司往 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及103年6月30日電子郵件內容各乙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系爭居間報酬金額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依系爭約定給付居間 報酬?若是,則被告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數額為何?茲說明 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另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 意旨)。本件原告主張成功推薦嘉一香食品公司向被告採購 系統商業軟體及硬體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嘉一香食品公司與被告簽訂採購系統商業軟體 及硬體乃係由原告仲介所為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公司行銷總監駱 建樺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擔任被告公司行銷總監期間 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嘉一香公司仲介契約關係?) 答:因為之前原告公司也有仲介過案件給被告公司,是新店 一個廣告公司的案件,就有口頭約定原告公司仲介費按照合 約金額10%付仲介費用,但是因為被告公司要求簽約時定金 要收100%即全額付費,因此而中斷。在102年底103年初, 約農曆過年期間時,原告公司劉麗京總經理打電話給我,說 該公司有一個嘉一香公司的案件,嘉一香公司有要購買ERP 軟體,問我如果仲介嘉一香公司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如何 處理?我當時在被告公司擔任行銷總監,我就告知按照前例 ,如果嘉一香與被告公司簽約成交的話,被告公司願意按照 與嘉一香簽約成交金額的10%給付仲介費用。因為被告方面 沒有任何嘉一香公司方面的資訊,所以原告告知證人於103 年4月間要與嘉一香公司的高層碰面,希望被告公司一併前 往會談。我有把這個訊息告訴被告公司的江富德總裁,也問 過江總裁是不是仍援前例以合約總金額10%給付佣金?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江柏宜是江富德總裁的女兒,江總裁有同意 按照合約金額10%付仲介費用。後來江總裁也有找被告公司 的顧問傅中正先生來協助,所以這個是由傅中正先生及證人 處理,但真正簽約是證人,因證人是負責業務開發及議價簽 約。」、「(問:提示原證一,是否就是兩造要去嘉一香公 司會談的email聯絡記錄?)答:原證一是證人103年4月8日 結束會談之後的匯報,匯給江總裁及傅中正先生、江若綸, 做內部確認說要給付原告公司10%佣金,這是內部文件。至 於103年4月8日被告公司有證人及傅中正先生與原告公司的 劉麗京總經理還有吳總經理一起至嘉一香公司,嘉一香公司 後來由譚特助及董事長陳國訓跟兩造公司一起去的人談,因 為嘉一香公司對於工研院的ERP軟體的採購是確定的,所以 我們三方談的結果因為有原告公司幫被告公司仲介並背書, 所以在我們簡報之後,嘉一香公司就要被告公司報價。原告 公司的仲介是以仲介被告公司與嘉一香公司的訂約機會,如 果因此被告與嘉一香公司成立契約並且支付款項的話,被告 公司就要支付仲介費用給原告公司,這一次的仲介範圍不限 定嘉一香公司從工研院下來的補助款購買被告公司ERP軟體 的費用,只要是嘉一香公司與被告公司購買ERP的合約成立 就算。因為原告公司是金融公司,所以只要單純仲介締約機 會就可以了,不用為之說合為必要。後來嘉一香公司與被告 公司議價及合約的談成都是由證人跟嘉一香的譚特助、財務 部朱傑生經理議定,後來被告公司也有與嘉一香公司簽立採 購ERP軟體的書面契約。」、「(問:提示原證二,嘉一香 是否就是與被告簽立該契約?)答:嘉一香後來與被告公司 簽立就是原證二契約,金額是500萬元。所以被告公司應該 給付原告公司合約金額10%計算。」、「(問:原告公司是 否有在嘉一香與被告公司成立契約之前終止與被告公司間的 仲介契約?)答:沒有,原告公司還強力追討,並無放棄費 用的意思。」、「(問:提示原證五第二頁email,其上有 載明「暫無合作案例」是否表明終止系爭仲介契約?)答: 這個email是按照傅中正先生的想法,問劉麗京總經理是不 是要建立江氏經銷商的伙伴,這是我代表被告公司去函給原 告公司劉總經理,傅先生希望用這種方式來終止原來的仲介 契約關係,這是被告公司與嘉一香公司簽約以後,傅中正先 生叫我發的函。原告公司是回答不需要簽經銷商,因為我們 的去函也沒有提到嘉一香公司的問題。」、「因為我的業務 只有是軟體,而且被告公司無法就硬體部分認定我的仲介簽 約,因為我不負責被告公司硬體的部分,硬體是嘉一香公司 另外請傅先生做協助採購,我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口頭仲介 契約應該只限於軟體部分,硬體部分不包括。」、「我的承 諾在我的職責部分只能限於軟體。」;又擔任原告總經理之 劉麗京亦到庭證稱:「(問:提示原證五附件二email,是 否有看過?)答:這是駱建樺先生103年6月30日傳給我的, 我告知駱建樺如果我仲介給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如果需要 被告公司服務的話,就要簽立書面契約。但是被告公司與嘉 一香公司簽訂合約並沒有告知原告,因為駱建樺先生告訴我 傅中正先生要他瞞著原告,不讓原告知道有與嘉一香公司簽 立契約。103年6月30日嘉一香公司與被告公司尚未簽立契約 ,所以我告訴駱建樺先生,我們公司並不是不簽約,而是如 果被告公司跟嘉一香公司已經要達成合作的話,被告公司就 要跟原告公司簽立書面契約。但是即使沒有書面契約,我們 也有口頭契約在先,因為駱先生也有告訴我,他已經跟被告 公司請示過,他們要給付10%的佣金。只要是原告公司介紹 被告公司簽立的契約都要付10%,口頭契約是跟被告公司的 駱建樺成立的」等語(參見本院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至第7頁),可知被告確有藉由擔任行銷總監之駱建 樺於上揭時間即103年4月間經原告之媒介而出售系統商業軟 體予嘉一香食品公司,且被告與嘉一香食品公司所簽訂之採 購系統軟體合約均由駱建樺與該公司之譚特助及財務部朱傑 生經理間所議定,顯見原告僅向被告報告提供訂約之機會而 未參與系爭系統商業軟體採購買賣細節之磋商至明。是原告 主張嘉一香食品公司與被告簽訂採購系統商業軟體乃係由原 告仲介所為之事實,應信為真實。 (二)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 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有2 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 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 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 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 ,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2675號民事判例意旨)。經查,本件駱建樺於103年4月2 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劉麗京開會洽商討論,駱建樺承諾, 倘若原告代為引薦客戶採買使用被告研發或經銷之軟體時, 願意支付居間報酬銷售價格之百分之10,原告欣然應允之, 表示將代其留意是否有合於需求之客戶,再引薦予被告公司 ,而嘉一香食品公司與被告簽訂採購系統商業軟體乃係由原 告仲介所為,然原告僅向被告報告提供訂約之機會即嘉一香 食品公司欲採購系統商業軟體而未參與該系統商業軟體採購 買賣細節之磋商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兩造間有成 立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意思表示之合致,則被告與嘉一 香食品公司間就系爭系統商業軟體成立買賣採購契約,既係 原告報告訂約機會而成立,縱該買賣契約實際並原告媒介 而成立,原告仍得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準此,本 件被告與嘉一香食品公司間僅就系爭系統商業軟體成立買賣 採購契約,被告自得依約給付原告就該系統軟體交易金額2, 500,000元之百分之10即250,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居間報酬250,000元等語,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經由原告所提供之報告,而與嘉一香 食品公司就系統商業軟體成立買賣契約,載明軟體金額為 2,500,000元,參諸前揭說明,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居間報 酬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 訴部分無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