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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14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鄭貴哲 被上訴人  勝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伯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5年6月 7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代收, 有送達證書附卷,於105年6月17日因逾期未領取退回,上 訴人既所在不明,本件裁定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由新北 市淡水區公所於105年6月28日黏貼於公告處,有函復可佐,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 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 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三、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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