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鄭貴哲
被
上訴人 勝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伯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05年6月
7日送達上訴人之
住所,由
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代收,
有送達證書附卷,
嗣於105年6月17日因逾期未領取退回,上
訴人既所在不明,本件裁定係以
公示送達方式送達,由新北
市淡水區公所於105年6月28日黏貼於公告處,有函復
可佐,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
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
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三、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
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