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陳進財
被 告 林樣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2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板
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 號,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造成
系爭車輛右側前
後門等部位之損害,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1,
800 元,另系爭車輛有60天無法駕駛,原告每日營業額為2,
000 元,受有營業損失12萬元,又因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無法
營業,亦受有向訴外人憲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汽車
,支付1 日租金400 元,60日租金共計2 萬4,000 元之租金
損失,三者合計15萬5,800 元。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5,8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本件處理員警於事故現場
曾表示二車僅係車體輕微擦撞,並
非撞擊,二車擦撞僅有一
點,被告車輛留有約10公分長擦痕,稍加擦拭即
回復原狀,
油漆亦未脫落,故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理項目,顯與事實
不符,
倘若該車輛確有如該估價單修理項目
所載之情形,亦
屬
上開車輛之舊痕。此外,原告主張車損60日無法工作,駕
駛系爭車輛營業,每日營業額為2,000 元,損失12萬元,所
謂60日無法駕駛汽車營業,根據何在?每日營業額為2,000
元,根據何在?向憲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承租系爭車輛,1
日租金400 元,60日租金共計為2 萬4,000 元,根據何在?
且修復費用1 萬1,800 元,係修理材料費用,或為工資,該
估價單均未記載,顯見兩車僅係輕微擦撞,原告所述不實等
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上開時地
發生前開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
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 萬1,800 元,並受有營業損失12萬元
及租金損失2 萬4,000 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記錄表及估價單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對於兩車發生系爭事
故乙節不爭執,
惟對於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負
損害賠償責任?若是,
則被告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茲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應限於權利受侵害
之人即被害人,方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
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復費用1 萬1,800 元、營
業損失12萬元及租金損失2 萬4,000 元等損害,並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
所
有權人實為「憲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參見本院104 年度
司重簡調字第872 號民事
聲請卷第32頁),足見本件原告並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縱認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過失受損乙
節為真,惟因而受有財產損害者亦為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憲鴻
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
據足以認定其確有實際負擔上開修復費用1 萬1,800 元,且
原告所提出之營業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內容觀之,僅可查知原
告於104 年8 月2 日有向訴外人合原交通有限公司承租營業
小客車乙輛,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8 月2 日12時起至同
年8 月9 日18時止,尚無從據以逕認原告有受上開營業損失
與租金損失
等情事,是本院綜上事證,自
難認原告因系爭車
輛之受損而受有何等損害。準此,本件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屬無據。又本件被告既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損害賠
償範圍即
無庸論述之必要,併予陳明。
㈡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及
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15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