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裕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陳錦忠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與原告簽訂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西元2010年出廠、
引擎號碼3ZR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
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
依約被告職業駕駛執照不得被吊銷。
詎被告因案至其職業駕
駛執照遭
主管機關吊銷,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違反系
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爰以本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
兩
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
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