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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1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45號 原   告 裕薪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陳錦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7 日與原告簽訂台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西元2010年出廠、 引擎號碼3ZR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 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 依約被告職業駕駛執照不得被吊銷。詎被告因案至其職業駕 駛執照遭主管機關吊銷,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違反系 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 造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 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吳智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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