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冠森庭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瓊瑩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被 告 勝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
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5日間簽訂買賣合約
,
嗣因被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而與原告發生履約爭議,該爭
議業經
鈞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案件作成和解筆錄,而
該筆錄內容
略以:「冠森庭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森
公司)應於104年10月31日前給付勝竣有限公司(下稱勝竣
公司)430,825元;勝竣公司應於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9月
1日依保固
切結書內容履行保固責任;
上開給付義務間不構
成對待給付關係;勝竣公司其餘請求鈞拋棄。」另前開保固
責任依保固
切結書內容為:「合約標的在保固期內,如發現
毀損或品質不良情形,勝竣公司應於冠森公司通知期限內負
責修復更換完成。」,然原告於作成和解筆錄後,以寄發
存
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依照和解筆錄內容修補瑕疵履行保固責
任,但被告竟回函表示該瑕疵之改善並
非保固責任範圍,導
致原告請求訴外人修補該瑕疵,估價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
同)420,000元,顯見被告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且因被
告所給付之仿木花架、導覽地圖牌及解說牌均有瑕疵各為交
貨時已變形、螺絲固定不良、橫桿碰撞有坑洞;有坑洞;有
坑洞,可知被告亦有
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此外,因為被告沒
有修復該
標的物之瑕疵而獲有不用支出成本修復之利益,造
成被告受有修復瑕疵金額之損害,被告該行為亦屬無
法律上
之原因致受有利益。為此,
爰依據物之
瑕疵擔保、和解筆錄
契約、不完全給付、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
假執行,並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僅是
第三人估價費用,原告並未實際
支出所謂履行保固責任之費用,故其原告起訴狀之主張並不
符合
民法第176條第1項
無因管理或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
利之要件。而原告並未敘明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請求,
究係依照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就原證7保
固切結書
所載之負責修復更換而言,並無所謂被告給付不能
之情形存在,至於給付遲延部分,原告並無提出任何因給付
遲延所受之損害之證明,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二)又自原證4可知,原告
自承於103年6月即陸續收受
系爭貨物
,且收貨當時即對原證3之貨物狀況有所知悉,故即使系爭
貨物真有原證3所示之瑕疵,此部分原告當可依民法瑕疵擔
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然原告
迄今並未為之,顯見原告
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況縱認系爭貨物具有瑕疵,然該貨物
係在103年9月1日前全部交付完畢,顯已罹於物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一年時效
期間,
(三)另原證7之保固切結書所保固者,係保證期間內,即自103年
9月1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另有發現毀損或其他品質不良
之情形,至於原告103年6月至8月間收受貨物當時已知悉並
承認,當非包含於保固範圍之內。且被告否認原證6報價單
之合理性,蓋系爭貨物之修繕費用絕無高達420,000元之可
能,且420,000元之估價與被告對原告
執行名義之數額
430,285元相當接近,不免啟人疑竇。
(四)此外,系爭貨物原告早已移交給業主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油公司)驗收請款完畢,目前並非由原告所管
理使用,而原告亦並未因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有瑕疵等因素而
遭業主中油公司扣款,原告在未受任何損失之情況下,復向
被告為
本案之請求,已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
誠信原則之
適用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7月5日間簽訂買賣合約,嗣因該合約
之履行發生爭議,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4號給付貨款事
件受理後,
復於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並做成筆錄。事後,原
告於作成和解筆錄後,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依照和
解筆錄內容修補瑕疵履行保固責任,但被告竟回函表示該瑕
疵之改善並非保固責任範圍之事實,
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號和解筆錄、新店頂新郵局第44號存
證信函、林口中正路郵局第387號存證信函、蘆洲郵局第367
號存證信函及統領法律事務所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上開104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卷宗核閱屬
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
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具有瑕疵,應賠償修復款項420,000元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條及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
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
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
別之保證時,
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
第三百六十條之規定自明,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
1205號
裁判要旨可按。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
具有瑕疵,原告找訴外人作修復該瑕疵之估價費用為420,
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云云,被告則否認該貨物於交
付予原告時具有瑕疵,並辯稱:原告自承於103年6月即陸續
收受系爭貨物,且收貨當時即對原證3之貨物狀況有所知悉
,故即使系爭貨物真有原證3所示之瑕疵,此部分原告當可
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向被告主張權利,然原告迄今並未為
之,顯見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系爭貨物原告早已移
交給業主中油公司驗收請款完畢,目前並非由原告所管理使
用,而原告亦並未因被告所交付之商品有瑕疵等因素而遭業
主中油公司扣款,故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況縱認系爭貨
物具有瑕疵,然該貨物係在103年9月1日前全部交付完畢,
亦已罹於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一年時效期間等語。
經查,本
件原告固據提出導覽牌與花架瑕疵之照片各乙份為證,
惟就
該照片內容以觀,固
可證明該部份物品外觀確有破損之情形
。惟縱認被告交付予原告系爭貨物時即有瑕疵一事為真,然
本件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系爭貨物有缺少被告所
保證之品質或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
等情,依上開買受人得
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
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有特別之保
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未請求減少價金,而依物之
瑕疵擔保責
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洵屬無據。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98條及第736條各定有明文。
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
旨
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依據兩造間104年訴字第74號和解
筆錄第2項,被告負有保固責任至105年9月1日,然履行期間
內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復原來交付時就有的瑕疵
,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請求訴外人修補該
瑕疵之估價費用共計為420,000之事實。
惟查,依據兩造於
本院104年訴字第74號民事給付貨款事件所成立和解筆錄之
性質要屬和解契約,而就該和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即「原告
(即為本件被告)就兩造間所簽立原證一之工程簡式契約書
(如本件和解筆錄之附件)工程,願依原證一之附件保固切
結書負保固責任,並同意保固期間自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
9月1日止」以觀,可知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依據保固切結書之
內容負保固責任,復參以被告
承攬原告桃園廠內遷隔離綠帶
三期綠化工程之花架+垃圾桶+座椅+導覽牌+解說牌產品
製作,保證產品(含相關零件)均符合核定之送審規範,並
同意自交貨起在正常使用下保固2年,保固期間發現毀損或
品質不良之情形,被告應於原告通知期限內無條件負責修復
更完成,屬於兩造間特約之損害賠償約定,亦有被告所簽立
之保固切結書乙份附卷
可稽,顯見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
貨物係針對正常使用下所產生之損害始負保固責任為要件,
自與原告據以被告交付系爭貨物有瑕疵而主張被告應付保固
責任乙節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和解筆錄第二項,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等語,容有誤會,
要無足採。
(三)復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
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
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
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
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
損害。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債
務人之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此有最高法
8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民事裁判亦
可參照。換言之,不完全
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
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可分別情形,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
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
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本件
被告已履行給付,原告固主張因被告給付予原告系爭貨物有
瑕疵,故主張被告應賠償修復系爭貨物瑕疵損害之系爭費用
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上述主張係指系爭貨物瑕疵修復費用
之賠償,要屬本身瑕疵之損害,
核與上開不完全給付依給付
遲延規定請求給付,但得請求因遲延而產生或衍生之其他損
害情形有別,是原告據以主張,亦有誤會,
尚難憑採。況且
,原告並未舉証証明該不完全給付,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是原告此部份請求,亦無理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沒有修復系爭貨物之瑕疵而獲有不用
支出成本修復的利益420,000元,故被告應返還該費用等語
。但查,原告僅就系爭貨物瑕疵修復提出估價費用為420,
000元,而原告實際上並未有上開修復費用支付之事實,業
據原告於審理自承在案(參見本院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顯見原告尚未支付該費用並無損害,對被告而
言,亦難逕認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此部
份之主張,
亦屬無據。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物之瑕疵擔保、和解筆錄契約、不完全
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