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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16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好庭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花 被   告 台灣精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沂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8日向原告承租其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內300坪之土地供自助洗 車場使用,約定租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0日止, 嗣因應被告需求,遂再出租上開地號土地之60坪予被告使用 並於101年3月29日以上開租約期限內重新簽約,約定30 0坪 租金計算期間為5年,前二年半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36,000元,後二年半租金每月為45,000元,而60坪租金計算 期間亦為5年,前二年半租金為每月10,000元,後二年半租 金每月為12,000元,但該60坪租金同意自100年8月起至9月 止,免收租金。詎料,被告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 日止,共計8個月未依約給付租金,兩造因此協議該期間租 金降為48,000元,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表示系爭租約於104年11月5日終止,兩造租約終止後 ,被告尚積欠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 48,000元、104年6月份租金57,000元、7月份租金57,000元 、8月份租金57,000元、9月份租金租金57,000元及10月租金 租金57,000元,合計333,000元。為此,爰依據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00元,並陳明本件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雖曾具狀請 假並聲請變更期日,惟當事人若不克於期日到庭,可委任代 理人出庭,且其所主張之事由為「因公務於南部出差未能及 時趕回」,非無法出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土地現況圖及積欠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未到庭 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 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兩造租約終止後,被告尚積欠100年10月1日起 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48,000元、104年6月份租金57, 000元、7月份租金57,000元、8月份租金57,000元、9月份租 金租金57,000元及10月租金租金57,000元,合計333,000元 ,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即被告給付 333,000元,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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