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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16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百苗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曾淑女 被   告 祐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電子零件經銷商專門銷售半導體元 器件,然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3日起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 雙方約定出貨90天後付款,經原告依約將該購買零件送至被 告處所後,詎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331,43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 葛,礙難照付云云。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貨款清單、銷售單及統一發票各 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抗辯上開債務 不存在,僅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置辯,委無可採,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43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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