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616號
原 告 百苗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曾淑女
被 告 祐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貴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肆佰叁拾陸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電子零件經銷商專門銷售半導體元
器件,然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3日起向原告購買電子零件,
雙方約定出貨90天後付款,經原告依約將該購買零件送至被
告處所後,
詎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331,43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惟據其提出之聲明
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債務尚有糾
葛,礙難照付
云云。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貨款清單、銷售單及統一發票各
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抗辯上開債務
不存在,僅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置辯,
委無可採,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向原告訂購貨物並依約收受,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436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