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鵬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女祐
訴訟代理人 詹志弘
被 告 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
被 告 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3
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壹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零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鑫旺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鑫
旺公司)、被告鼎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鼎旺公司
)前於民國104年4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
渠等施工工程所需
之材料,原告業已依約交付,
詎料被告鑫旺公司
迄積欠原告
貨款新臺幣(下同)88,911元(56,154+9,811+22,946=
88,911元),被告鼎旺公司迄積欠原告貨款34,707元(25,
580+9,127=34,707元)均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1.被告鑫旺公司應給
付原告88,91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鼎旺公司應給付原告34,7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之事實
,
業據提出發票、支票、銷貨憑證單、
存證信函、簽收單等
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