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朱興德即奕發企業社
被 告 友揚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祕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一般產業慣例,若係塑膠製品商自行尋找模具廠與塑膠射
出廠製造產品,試模費用應由塑膠射出廠負責,運費則由模
具廠與塑膠射出廠各負擔一半,此產業慣例為被告
自認,原
告無須舉證。
惟本案係由原告接洽之塑膠製品商全權委託原
告生產產品,原告再委託被告生產,與前述一般商業模式有
間,此由被告生產產品後,係直接向原告請款,
非向塑膠製
品商請款即可知悉。另原告先前係委託正勝公司生產產品,
雙方約定正勝公司以較低之價格提供產品予原告,而試模費
用及模具之運費則全部由原告負擔,其後因正勝公司正值公
司轉型之際,無法再繼續生產產品,原告便找被告代為生產
,兩造遂於民國98年底約定,由原告將
上開23套模具組及後
續8套大模具組移交給被告,使被告藉由上開模具組生產塑
膠成品,被告則須支付上開2套模具組之試模費用及模具移
交之來回運費。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迄積欠原告下列費用:
1.上開23套模具組之試模費用及運費計新台幣(下同)151,
800元(計算式:69,000元+82,800元)。
2.8套大模具組(運費64,000元)及35套小模具組(運費63,00
0)及2套模具組(運費7,200元)之運費,合計運費134,
200元:原告代被告先行墊付運費,被告亦承認此筆運費確
應由其負擔,原告自得依
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
筆運費。
3.約定之佣金20,000元:原告確有介紹泛台公司之模具修改案
件予被告,惟被告因價格過低,未得原告同意即逕自推薦其
配合之模具廠予泛台公司,自仍應依約定給付居間
報酬2萬
元予原告。
(二)試模費用與運費非屬民法第127第7款、第2款規定,故
請求
權尚未
罹於時效。另佣金20,000元部分,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
568條居間報酬之規定,又
本件情況特殊,廠商委託原告將
做好的模具找廠商射出,原告有跟原該家射出廠約定試模費
用及運費都由原告負擔,原該家射出再報給廠商的費用加一
點錢,原告從中收一點錢作為佣金,因射出成品的費用是廠
商先付給原告,原告再給付射出廠,原告從中獲取佣金,後
來跟原告合作之原射出廠不做了,原告找被告來做,兩造
乃
約定原告先前付出的試模費及運費由被告負擔,不收佣金,
否則,原告自無理由付出龐大成本後,將可持續獲利之該批
模具生產經營權奉送予被告等語。
(三)
爰依兩造間契約、
不當得利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68條居間報
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80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
154,2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復辯稱:
(一)塑膠製品商(本案為訴外人奐志公司)欲製作塑膠商品,會
先委託模具廠(本案即為原告)開發模具,模具廠完成新模
具後,為測試是否符合塑膠製品商可供生產之驗收標準,故
須將新模具做實際射出塑膠樣品之試模工作。試模工作係模
具廠再委託塑膠射出廠(本案即為訴外人正勝公司、被告)
承攬試模工作,由模具廠給付塑膠射出廠試模費用,作為完
成試模工作之承攬報酬。若模具廠載送新模具給塑膠射出廠
試模,則無運費問題,若係委託貨運或由塑膠射出廠運送,
因屬模具廠載送新模具試模驗收完成前所生之費用(成本)
,故模具廠尚需負擔運費。而塑膠射出廠試模工作完成,塑
膠製品商驗收模具合格後,模具
所有權由模具廠移轉給塑膠
製品商,模具開發關係即已結束。至塑膠製品商取得模具所
有權後,如自己無塑膠射出之機器設備,即需找塑膠射出廠
代工生產塑膠製品。有些塑膠射出廠因承攬模具廠新模具之
試模工作收取承攬報酬後,為透過模具廠向塑膠製品商爭取
代工生產機會,有些塑膠射出廠會私下協議給模具廠介紹代
工生產之佣金,但亦有塑膠射出廠並不給予模具廠介紹代工
生產之佣金,而係以模具廠若介紹代工成功,則不向模具廠
收取之前試模費用之報酬,作為介紹條件。
(二)對於原告所列費用,說明如下:
⒈關於23套模具費用及利息部分:該23套模具為先前開模時之
試模費及運費,係原告應給付且已給付予正勝公司試模工作
之報酬,正勝公司應無返還義務,被告自無承接繼受原告與
正勝公司之
法律關係。依正勝公司之聲明書觀之,該聲明書
僅敘及正勝公司曾向原告收取23套模具之試模費及運費,亦
難遽此即認原告有轉向被告請求返還試模費、運費之請求權
。
⒉關於8套大模具組、35套小模具組及2套模具組之運費等部分
:雖被告曾對於8套大模具組及35套小模具組及2套模具組之
合計運費134,200元部分,表示被告願意給付,然此為和解
之意思,但原告未回覆,是兩造就該次和解並未
合致,且被
告亦不願再退讓,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
⒊佣金部分:被告未受託處理,兩造亦無任何佣金約定,況泛
台公司之模具開發修改,
嗣後係泛台公司直接與其他模具廠
議價並完成委託,被告並無介入處理。
⒋原告應給付被告沖壓模具費用15,000元,不爭執,如認原告
之訴有理由,主張抵銷。
(三)又原告請求之試模費用及運費係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
酬及第2款運送費用,
倘若認原告請求權存在(假設語),
亦罹於2年
請求權時效等語。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71,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21日具狀
擴張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1,80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154,200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底約定,由原告將上開23套模具
組、後續8套大模具組、35套小模具組及2套模具組之移交給
被告,使被告藉由上開模具組生產塑膠成品,被告則須支付
上開模具組之試模費用及模具移交之來回運費,原告已交付
模具組予被告生產,惟被告尚積欠試模費用及模具移交之來
回運費
暨約定之佣金20,000元
一節,固據提出
存證信函暨回
執聯、聲明書、被告回覆函、應收帳款對帳單、模具開發/
生產委託合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收受原告交付
之23套模具組、後續8套大模具組、35套小模具組及2套模具
組並生產,惟否認兩造間有被告應給付「試模費用及模具移
交之來回運費暨約定之佣金20,000元」之義務,並就原告付
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試模費
用及模具移交之來回運費之性質為何?原告之上開費用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上開費用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有給付試模費用、模
具移交之來回運費及佣金之義務?縱原告已墊付後續8套大
模具組、35套小模具組及2套模具組之運費134,200元,被告
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二、按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
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7、8款及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
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
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之
時間,與其得請求給付報酬之時間,意義並不相同,在計算
消滅時效是否完成,更有其相異之處。前者為請求權人實際
提出請求之時間,關係消滅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後者則為
契約約定得請求給付之時間,亦即其請求權發生之時間,及
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間。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
中斷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
債務人亦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
件原告係模具廠,依一般產業慣例,若係塑膠製品商自行尋
找模具廠與塑膠射出廠製造產品,試模費用應由塑膠射出廠
負責,運費則由模具廠與塑膠射出廠各負擔一半,業經原告
自承在卷,則原告於本件據以請求之試模費用及模具廠載送
模具往返塑膠射出廠之運費,應為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或商
人供給商品之代價之性質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載送23套模具組予被
告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試模費用及運費之時間應為99年1
月間,原告載送8套大模具組、35套小模具組及2套模具組予
被告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運費應為100年1月間,此由原告
於105年11月1日所具民事準備狀之說明可以得知,則原告對
被告之試模費用及運費請求權自
斯時起算,分別至101年1月
間及102年1月間即屆滿2年,被告自101年1月間及102年1月
間起即得拒絕給付上開費用,縱被告曾於102年7月3日立具
書面同意給付8套大模具組運費64,000元及35套小模具組運
費63,000元,惟原告對被告之試模費用及運費之請求權既已
時效完成,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承認債務須以契
約為之,被告僅單方面立具書面同意給付8套大模具組運費
64,000元及35套小模具組運費63,000元,未以契約承認債務
,自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原告遲至104年9月17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之收文章
可佐,被告復
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被告自無給付23套模具試模費用、運
費合計151,800元,及8套大模具組、35套小模具組及2套模
具組運費合計134,200元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
無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當事
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一)就原告請求之試模費用及模具廠載送模具往返塑膠射出廠之
運費部分:
退步言之,縱認此部分費用並非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或商人
供給商品之代價之性質而無從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規定,被
告於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就本院詢問之「有無積欠首
批模具費用及運費、後續模具運費及佣金?」,雖答覆以「
我有同意給付64,000、63,000及7,200元,其它不同意。我
有發函給原告,原告有提出了。我答辯內容就是那張文件。
」等語,然被告於105年2月17日即提出
答辯狀否認有給付上
開費用之義務,於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院詢問之
「有同意給付
訴之聲明第二項是後續的模具的運費64,000、
63,000及7,200元,其它不同意?」時復直陳:「這個是之
前我在協商的時候我說的,但是因為原告沒有同意,就不算
數。」等語不諱(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難認被告就此事實已為自認或視同自
認,則被告否認既原告所為:「兩造間就23套模具試模費用
、運費及8套大模具組、35套小模具組、2套模具組運費已約
定由被告負擔」之主張為真正,依
前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
應由原告就權利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奐志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模具開發/生產委託合約書、被告應收帳款
對帳單、正勝公司聲明書為證,並陳稱:原告以塑膠製品商
委託之價格原價支付予被告,作為生產費用,未收取佣金,
應認被告確有同意支付23套模具費用及利息;其支付23套模
具之試模費用及運費予正勝公司,支付如此大之成本,且將
該批模具生產經營權交予被告,委託被告生產商品未收取佣
金,豈可能仍由其負用此筆費用,可見此筆費用係約定由被
告負擔
云云,然此僅
可證明原告確未從塑膠製品商委託被告
製作生產之商品中獲取佣金,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同意負擔23
套模具試模費用、運費及8套大模具組、35套小模具組、2套
模具組運費,而正勝公司聲明書僅可證明原告支付23套模具
之試模費用及運費予正勝公司,尚無法證明兩造就上開費用
已約定由被告負擔,又縱被告曾於102年7月3日立具書面同
意給付8套大模具組(運費64,000元)及35套小模具組(運
費63,000元),然被告在該書面中則否認有給付其他費用之
義務,原告復未同意被告於上開書面所記載之和解條件,此
為原告所不爭,
難謂被告有給付上開費用之真意。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之上開主張為實在,是原告主張
被告有給付上開費用之義務,尚難認為實在。
(二)佣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介紹泛台公司之模具修改案件予被告,惟被告因
價格過低,未得原告同意即逕自推薦其配合之模具廠予泛台
公司,自仍應依約定給付居間報酬2萬元予原告云云,被告
雖不爭執原告介紹模具開發修改案,惟否認兩造達成給付佣
金約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對「兩造就介紹模具修
改案達成居間報酬」一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
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
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
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
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給付後續8套大模
具組、35套小模具組及2套模具組之運費合計134,200元之義
務,縱原告已墊付134,200元,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試模費用及運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復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即無給付上開費用之
義務,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費用無2年短期時效規定適用,
然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給付試模費用、運費
及佣金之義務,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且縱原告已墊付
134,200元,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據契約
、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68條居間報酬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1,800元及自9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154,200元及自100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