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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16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鄭宜姍 訴訟代理人 楊東鎮律師 被   告 登廣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炊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肆萬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壹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貳佰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4,210,000元。詎原告提示時,因提示期限經過 後經被告撤銷付款委託而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免假執行,並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 均交由邱禾豐處理,嗣被告與邱禾豐間之爭議,經結算清償 ,但邱禾豐竟未返還被告該支票,故被告旋即系爭支票到期 後逾6至9個月之104年7月29日向付款人撤銷付款委託,並由 邱禾豐立具切結書,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並無任何責任, 又系爭支票背面,除邱禾豐署名外,尚有多人簽名背書,可 見原告係輾轉多手取得該支票,然原告於該支票發票日後之 9個月多月才提示,應屬發票日後受讓該票據,顯見為原告 係為發票日後之背書取得,僅發生普通債權讓與效力,故被 告自得以其與邱禾豐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不應就 系爭支票負任何票據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提示時因提示期限經過後經被告 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紙為憑,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其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到期日後之背書, 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 於到期日前;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41條、第 144條亦定有規定。另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為票 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 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 1.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各記載為103年11月15日及104年1月18 日,而上開支票背面之背書人所簽名字跡均未記載日期之情 ,有系爭支票背面可按,依上揭說明,被告既抗辯原告係於 發票日後取得系爭支票不受推定之效力等語,自應由被告就 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僅空言辯稱系爭支票金額合 計為4140,000元,但是原告卻至104年8月24日及104年9月 21日才提示,顯然為發票日後才取得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辯,當不得據此逕認原告係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後輾 轉背書後始取得系爭支票。是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 為發票日後始取得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 2.又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往來,系爭支票均 交由邱禾豐處理,嗣被告與邱禾豐間之爭議,經結算清償, 但邱禾豐竟未返還被告該支票,故被告旋即系爭支票到期後 逾6至9個月之104年7月29日向付款人撤銷付款委託,並由邱 禾豐立具切結書,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並無任何責任,原 告係為發票日後之背書取得,僅發生普通債權讓與效力,被 告自得以其與邱禾豐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不應就 系爭支票負任何票據責任等語。然查,本件兩造並非系爭支 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 簽發,而原告係於發票日前取得系爭支票受推定之效力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原 告有何有何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惡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 14條第2項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則依 票據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邱禾豐間之 事由,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 亦屬無據。 (二)次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 發票地;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 7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5條第3 項、第13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不於第 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 。票據法第132條、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 因逾付款提示期限後經被告撤銷付款委託始為提示付款而遭 退票乙節,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逾前揭付款提 示期限始為提示付款,已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權,原告雖不 得再依票據關係請求背書人給付票款,惟仍得請求發票人即 被告給付上開支票之票款,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經查,本件被告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2紙,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 應依該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表 所示,是原告自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0,00 0元,其中2,410,000元自104年8月24日起,其中2,000,000 元自104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 ├─┼─────┼────┼───┼───┼───┼───┼───┤ │1 │AC0000000 │二百十四│登廣達│邱禾豐│萬泰銀│ 103年│104年 │ │ │ │萬元 │實業有│ │行三重│ 11月│ 08月 │ │ │ │ │限公司│ │分行 │ 15日│ 24日 │ ├─┼─────┼────┼───┼───┼───┼───┼───┤ │2 │AC0000000 │二百萬元│登廣達│邱禾豐│萬泰銀│ 104年│104年 │ │ │ │ │實業有│廖阮政│行三重│ 01月│ 09月 │ │ │ │ │限公司│張空原│分行 │ 18日│ 21日 │ │ │ │ │ │鄭宜姍│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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