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晟翔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智昌
被 告 久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柄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至103年1月間,向
原告購買控制盤,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75,701元,原
告業已依約完成交付,
詎料被告僅支付32萬元,
迄積欠原告
貨款355,701元,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催告函、存摺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5,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