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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1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黃文勝 被   告 劉仕傑 被   告 亞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丁進 訴訟代理人 陳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1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劉仕傑於103年8月9日11時52分許, 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 ○區○○○路往中興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0弄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未繪設有任何 路面邊線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12, 648元(含鈑金3,000元、烤漆11,100元、工資10,100元、零 件88,448元)。又被告亞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 昌公司)為被告劉仕傑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12,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 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等 件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均陳稱:願 意賠償,惟零件折舊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應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劉仕傑於警訊時陳稱:「(問:發現危險狀 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答:大約五、六 公尺,當時我行駛經過上述地點時…,當時為了閃避對向來 車而煞車不及撞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H9-3706號自小客車」 等語,核與原告於警詢陳稱:「當時我車輛停在路旁,沒有 駕駛」等語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劉仕傑駕車行經肇事地點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追 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堪認被告劉仕傑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存卷可稽,益徵被告劉仕傑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 四、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之零件費用,不應 予以折舊云云。惟查,物品之折舊,乃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 算,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價值當不能以新品相比擬、亦無法 以新品視之,則使用經年後之物品,其零件更新新品時,該 零件之價值當不得高於原來零件該有之價值,而應與原來零 件之價值相當,是自應有其折舊,而當不能以其更換後有否 增加使用效能為斷,且某部份零件更新後,該物品之價值無 形中當亦隨之增加,如系爭車輛其保險桿加以更新新品後, 當與原來使用舊保險桿而異其價值,是原告執此主張,非有 理由,尚難足採。次查系爭車輛係於86年10月15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3年8月9日車輛受損時,顯已 使用逾5年。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12,648元有估價單 附卷可按,惟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是以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88,448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 為十分之一即8,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845元及無需折舊 之鈑金3,000元、烤漆11,100元及工資10,100元,合計33, 045元(計算式:3,000元+11,100元+10,100元+8,845元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 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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