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林旭威
被 告 曾一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7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36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2月4 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內側
車道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新
北市○○區○○○道與化成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化成路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車道左轉,且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標誌
之規定速限為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新
北市○○區○○○道內側車道,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超
速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區○○○道往桃園方向直行亦行經
上揭交岔路口,兩車
因閃避不及致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並因此受
有左足第一蹠趾關節開放性脫臼、第二、三、四蹠骨骨折、
舟狀骨骨折、內側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原告原任職士潔服務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因傷自103
年2月4日起至103年12月3日止計10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工
作損失350,000元。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原告
受有450,000 元之損害,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業據提出
臺北榮民總醫院X光骨折照片影本4張、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影本5份、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2份
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6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12張、102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士潔服
務有限公司102 年12月薪資明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1份暨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份、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特別補償基金傷
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
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其
亦有超速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X 光骨折照片
影本4 張、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5份、臺北榮民總醫院
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2份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6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12
張、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士潔服務有限公司102 年12月薪資明
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暨醫療費用收
據影本7份、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各
影本1 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11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164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曾一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
3 年度交簡字第6164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核閱屬實,亦有本
院103 年度交簡字第6164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
可稽,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足認被告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
明。
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偵查中陳稱
:伊車速應該是60公里左右等語(參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12號卷第28頁背面),復參以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足見原告騎
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遵守時速限制,竟仍以時速60
公里之車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是原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負同有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有如前述,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自103年2月4日起至103年12
月3日止計10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工作損失350,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10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3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士潔服務有限公司102 年12月
薪資明細、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5 份為證。惟
觀
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記載:於103
年2月4日住院接受手術,103年2月13日出院,103年2月25日
至103年8月7日至門診診治7 次,術後需休養3個月,骨折癒
合時間至少3個月、術後需復健至少6個月等語,此有該院10
3年6月3日、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
卷
可佐,是應認依原告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
期間為
6 個月又10天,並非10月。故計算原告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2216,666元(計算式:35,000元×〈6+10/30天〉
=221,66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數額之請求
,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因本事件受有左足第一蹠趾關節開放
性脫臼、第二、三、四蹠骨骨折、舟狀骨骨折、內側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
國中畢業,102年度所得449,932元,被告高職肄業,任職燿
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5,000元,此有
兩造警詢筆錄基
本資料可佐、原告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
附卷可稽,再參以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日後會造成足部多
處關節炎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參,併
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酌減
為80,000元,始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01,666 元
(計算式:工作損失221,666 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30
1,666 元)。
六、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遵時速限制行駛之過
失,業如前述,是原告對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
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
應減為211,166元(計算式:301,666元×7/10=211,166 元
)。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16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