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炘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相睿
被 告 友信不銹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5月9日向原告購買靜電機,
並經原告交付予被告使用,
惟被告
迄今未支付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101,850元,被告雖曾於同年6月10日電話聯繫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相睿,以該機器表面貼有原告公司產品
責任保險等資料為由,相約至被告公司處所觀看,
詎陳相睿
至現場,竟遭被告與被告之蘇姓友人作勢打人,脅迫陳相睿
書寫「貨款付清」之字樣,否則不許離開,然被告
上開要求
陳相睿之行為,實已違反
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行為,經原告
於103年10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撤銷陳相睿所為上開文書之
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
本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兩造對於購買
系爭靜電機
一事,曾有約定不得張貼原告之標籤或符號,然原告於交貨
時,竟未依約履行,導致被告無端遭買方指責,造成被告商
譽受損,經雙方協商以被告商譽損害折抵本件貨款,顯見原
告主張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出貨簽收單及存證信函各影
本乙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向原告購買靜電機並經原告交
付在案,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
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及44年度
台上字第75號
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同年6月10日電
話聯繫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陳相睿,以該機器表面貼有原告
公司產品責任保險等資料為由,相約至被告公司處所觀看,
詎陳相睿至現場,竟遭被告與被告之蘇姓友人作勢打人,脅
迫陳相睿書寫「貨款付清」之字樣,否則不許離開,然為被
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
舉證以證明。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
於書寫「貨款付清」之字樣,
乃係遭被告強暴脅迫下所為,
是本院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之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
告所為上開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三、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相睿既在出貨單上書寫「
收清」字樣,並簽名確認,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上開
免除
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係遭被告脅迫所為,足認原告已同意免
除被告給付貨款之義務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