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駿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 告 蕭立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二面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78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嗣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
求(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二面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7,778元,及自104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31日以其所有
車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 枚,雙方並
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應繳行政管理費1,200 元,被告已
繳納押牌費10,000元,依約被告應遵守
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
始得營運,
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即被告自101年9月21
日後即未按約定日期繳政管理費,自101年10月21日至103年
11月21日止,共欠繳行政管理費31,200元,且於103年9月21
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且被告尚欠舊債務17,6
57元,代墊罰單及停車費計11,245元,代墊三年強制保險費
7,676 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67,778元,扣抵押牌費10,000
元,尚欠57,778元。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應於送達
翌日起15日內繳交行政管理費31,200元,逾期即終止契約,
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4年4 月18
日發生送達效力,逾15日未履行,契約於104年5月3 日終止
故被告應將系爭營業小客車牌照2 面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57,778元。
業據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03年11月3 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10月31日北市計客字第
103429號函
暨協尋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台北東園
郵局存證號碼000207號
存證信函、欠繳費用明細表各影本1
份、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影本9 份、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
費通知單影本13份、新北市路邊停車繳費收據影本10份、臺
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費收據影本2 份、交通違規罰鍰收
據影本4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通
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影本13份為證。為此,爰依臺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
二面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7,778元,及自104
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11月3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3年10月31日北
市計客字第103429號函暨協尋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
、台北東園郵局存證號碼000207號存證信函、欠繳費用明細
表各影本1份、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影本9份、通行費及作業
處理費繳費通知單影本13份、新北市路邊停車繳費收據影本
10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費收據影本2 份、交通違
規罰鍰收據影本4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2 份、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影本13份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之牌照二面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7
,778元,及自10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