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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243號 原   告 西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被   告 富程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通 訴訟代理人 陳益慶       陳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所謂主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 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 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 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至同法第136條 所稱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 場所而言,初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所為限,此與同法第2條 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 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 1720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經註冊登記之主營業所係在新北市○○區○○路○○ 號1樓,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及變更登記表可佐,且依原告所述之事實,是本院就本 事件並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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