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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65號 原   告 福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為原告所有, 因被告將計程車靠行於原告,則由原告提供該牌照予被告經 營計程車使用,詎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起未依約繳交行費 ,迄至104年1月止,尚積欠行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計算式:每月1,000元×4個月=4,000元),且其執業登記 證亦過期未審驗通過,復遭新北市交通局以此為由裁罰原告 ,雖經原告要求被告補驗合格執業登記證及駕照等,然被告 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已違反兩造所簽訂契約之約定,故原 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處所作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該契約已於104年4月16日終止,則被告應將系爭營業 小客車牌照2面返還原告並給付上開積欠之系爭行費等情, 業據提出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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