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65號
原 告 福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林文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為原告所有,
因被告將計程車靠行於原告,則由原告提供該牌照予被告經
營計程車使用,
詎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起未依約繳交行費
,
迄至104年1月止,尚積欠行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
計算式:每月1,000元×4個月=4,000元),且其執業登記
證亦過期未審驗通過,復遭新北市交通局以此為由裁罰原告
,雖經原告要求被告補驗合格執業登記證及駕照等,然被告
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已違反
兩造所簽訂契約之約定,故原
告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處所作為終止兩造契約之意思表
示,而該契約已於104年4月16日終止,則被告應將
系爭營業
小客車牌照2面返還原告並給付
上開積欠之系爭行費
等情,
業據提出
切結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返還原告。(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4,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