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268號
原 告 龍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上官緒瓏
被 告 林良雄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曹珮怡律師
複代理人 江 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就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發生
拆
屋還地等爭議而訴訟,
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3日
達成協議,簽訂協議書,其中第3、4項約定因
本案所產生之
訴訟及
執行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若有一方違反上項協議
,需付對方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違
反約定,向
鈞院對原告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鈞院101年
度司執字126659號),依約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雖辯稱
系爭協議書第3條
所稱「本案」是指限制清空搬
離仁化街房屋及讓與仁化街房屋處分權所產生之訴訟及執行
云云,
惟如此解釋,將使系爭協議書第2條形同具文。又系
爭協議書訂立時間為102年4月3日,原告隨即於102年4月15
日搬離該處,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聲請拆除仁化街房
屋,
倘若此筆執行費用須由原告負擔,即屬違約。另所謂違
約,
非僅限因違約造成實質不利之結果,舉凡有違約之行為
,均應包括在內,否則,原告隨時有被執行之可能,且被告
亦聲請
查封訴外人鍾修之房屋,同屬違反系爭協議書。原告
亦從未不願不履行移轉仁化街房屋處分權之義務,而係被告
不接受,且原告亦有依系爭協議書,撤回另案
第三人異議之
訴。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取得訴外人鍾修及其
監護人之授權或
同意,惟訴外人鍾修本非仁化街房屋
所有權人,僅為事實上
處分權人,又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原告不負
瑕疵擔保責
任。
(三)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
自聲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緣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鍾修纏訟多年始獲一
確定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判決),訴外人鍾修負拆除仁化街房屋及返還仁化
街房屋坐落土地之義務確定,而原告則應自仁化街房屋遷出
。被告即以該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盼權利終局實現(案號
:101年度司執字第12665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詎料
,鍾修之女張靜及鍾修之女婿上官緒龍所設之原告卻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不斷巧立各種名目延宕執行進行,
本件被告為求
執行程序順利,故同意給付原告300,000元之搬遷費,以換
得原告及張靜儘速搬離清空仁化街房屋、不再干擾執行,使
拆屋之執行程序得以完成,此為本件緣由,於此
合先敘明。
(二)承前可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本件被告支付300,000元之搬
遷費,而張靜及原告須負限期清空搬離仁化街房屋及讓與仁
化街房屋處分權予本件被告之義務。故系爭協議書第3條所
稱之「本案」係指系爭協議書所指限期清空搬離仁化街房屋
及讓與系爭房屋處分權所產生之訴訟及執行。至原告所指有
關應負擔執行費用額之
裁定,係被告於101年11月20日以前
案確定判決對原告及鍾修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並不在
協議書所指之本案範圍中,二者毫無關聯,故本件被告實無
違約之情事。
(三)本件被告僅請求裁定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應分擔之執
行費用額,並未請求非由其負擔之費用,故實無違約之可能
: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因本案所產生之訴訟及執行費用
,由雙方各自負擔。」所謂「雙方各自負擔」係指雙方各自
就應負擔之部分負擔。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強制
執行之費用由
債務人負擔,本件原告本為系爭執行程序中之
執行債務人,其理當負擔執行費用,故縱認系爭協議書所指
之本案包含系爭執行程序,本件被告亦僅請求裁定原告應負
擔之部分,並無請求非由其應負擔之費用,則何來違約之有
?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四)退步言,若 鈞院認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被告亦僅依法聲請裁定並未實際
向原告請求,顯無違約之情形:按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謂
「違反上項協議」係指向原告請求給付訴訟或執行費用。故
所謂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應係其已實際向原告請求實屬當之
。惟本件被告係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其他共同
債權人,向執行
法院聲請裁定執行費用,此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行使本為執行程序
債權人之權利,且截至目前,被告亦
未向原告就其聲證二之執行費用請求給付或聲請強制執行,
顯見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
(五)再者,原告從未履行移轉仁化街房屋處分權之義務而違約在
先,故被告無須負擔協議書所述之對待給付義務,是原告仍
應回歸法律依法負擔其訴訟費用或執行費用。被告既未違反
契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即屬無理由,茲說明理由如下:
緣由原告原告所提出的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原告依約有將
仁化街房屋一切處分權讓與被告之義務。原告亦於 鈞院另
案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訟中主張其負有移轉仁化街房屋處分權
予被告林良雄的義務並已收取30萬元代價,此有 鈞院102年
度重簡字第988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36號判決在卷
可
參。
惟查,仁化街房屋所有權人鍾修因受
監護宣告,無法自
行處分仁化街房屋,原告客觀上亦從未取得鍾修及其監護人
之同意或授權,亦未取得法院依
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
第2項所發的許可受監護人鍾修處分
不動產之命令,是原告
根本無從依協議書所約定內容,將仁化街房屋處分權讓與被
告。據此,原告原告既從未履行協議書的給付義務,被告即
無需履行協議書
所載第3條或其他對待給付義務,是原告仍
應回歸法律負擔其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等語。
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因本案所產生之訴訟及執行
費用,由雙方各自負擔,若有一方違反上項協議,需付對方
300,000元之違約金及被告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
一節
,
業據提出協議書、本院101年度司執字126659號民事裁定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12月29日
查封登記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民事
聲明異議狀等件等件影本
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向本院
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行為,業已違反協議書第3、4項之約
定而有給付違約金300,000元之義務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
乃在於:被告向本
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行為是否違約?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
(一)本件被告以原告為
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確定應負擔執行費
用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26659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民事裁定)確定應由原告負擔15,725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然因原告聲明異議,系爭民事裁定尚未確定,被告
尚未持系爭民事裁定請求原告負擔執行費用,亦為原告所
是認,則被告並無任何請求原告負擔本案所產生之訴訟及
執行費用之情事,原告亦未因此而支出相關訴訟及執行費
用或受有任何損害,
難認被告
上開單純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行為已違反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
(二)原告雖另主張:因訴外人鍾修授權原告簽立協議書,被告
持另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聲請查封訴外人鍾修之
房屋,亦有違反協議書之約定云云,然訴外人鍾修並非系
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有協議書附卷可參,就原告主張之訴
外人鍾修授權原告簽立協議書一節,復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上情,自難以此為由即認被告有違反
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三、
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向本院聲
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行為已構成違約而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
0,000元及自聲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