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陳桂香
訴訟
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林丁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張育瑋為原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張育瑋新臺幣(下同
)335,16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嗣張育瑋於民國104年4月28
日當庭將原告變更為陳桂香,並為相同之聲明,此
核屬訴之
變更,
惟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追加。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31日下午6時4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關渡橋下引導口往八里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張育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車廠估算,修
理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335,160元,自應由被告負責賠
償。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35,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從後面撞擊系爭
車輛,為何該車前大樑也要修理,且系爭車輛雖因而往前又
撞擊前車,但因前車未受損,車主就先離開,故伊認為系爭
車輛受損沒有那麼嚴重,受損情形只有集風罩部分,經其送
請修車廠估價,修理費用約為136,600元,顯見原告請求之
修理費用金額太高且不合理等語。
四、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地,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撞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昌德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昌德公司)
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4年2月
9日函
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
附卷
可稽,而被告就其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亦
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是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
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正當。
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車廠估價,須支出
修理費用335,160元,固提出上開昌德公司估價單為證,惟
被告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復提出群誠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5幀為
佐證,足見
兩造就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究為多少?已生爭執,本院為求慎重,
乃依原
告之
聲請,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參酌兩造提出
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後之估價單、照片、本件車禍故
調查卷宗、載明兩造供述車禍情形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等資料,鑑定系爭車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損後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多少?結果認:「...。二、本案經本會評核結
果如下:1.零件費用:新台幣28,960元。2.鈑金工資:新台
幣168,200元。烤漆工資:新台幣17,500元。4.合計費用:
共計新台幣214,660元。三、本會鑑定採用原告所提昌德汽
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有關昌德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排除費用
如下:....。」此有該公會104年6月3日台區汽工(清
)字第104080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併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情形及系爭車輛受損情況,亦認上開鑑定結果為可信。次查
系爭車輛係於99年4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
可徵,至103年8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4月16日,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4年5月。本院復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25,07
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8,960×0.369=10,686元;②第
二年:(28,960-10,686)×0.369=6,743元;③第三年:
(28,960-10,686-6,743)×0.369=4,255元;④第四年
:(28,960-10,686-6,743-4,255)×0.369=2,685元;
⑤第五年:(28,960-10,686-6,743-4,255-2,685)×
0.369×5/12=706元;①+②+③+④+⑤=25,075,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3,885元(計算式:28,960元-25,075元=3,855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無需折舊之鈑金工資168,200元、烤漆工
資17,500元,
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共計189,585元(計算式:3,885元+168,200元+17,500元
=189,585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9,58
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