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1號 原   告 嘉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雲 訴訟代理人 楊駿逸 被   告 遠雄未來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日廷 訴訟代理人 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8日與原告簽定「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後於103年7 月7日雙方再行簽署同意書,協議提前終止「管理維護契約 」。該同意書第2條第3款約定:「雙方為順利進行103年7月 31日之終止交接工作,乙方(即原告)之7月份各項服務費用 ,在7月25日開立發票送達甲方(即被告),若乙方至7月31日 止產生缺工之情形,甲方依上述第2項方式計算扣款確認服 務費用後,所有服務費用8月5日(含)前以匯款方式支付給乙 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7月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 385,000元,經原告業委由訴外人祥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年8月26日以內湖郵局第1303號之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 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為此,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被告應給付385,000元及自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管理維護契約係經雙方協議後終止,並非如被告所言係 依該管理維護契約第12條第2款以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 止,此觀上開同意書自明。原告於該管理維護契約之存續期 間內均克盡職守,未有被告所指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二)另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調解時提出其於103年7月31日與當 時督導原告與慧智公司移交事宜之經理伊志誠(該名經理現 已非原告之員工)簽立之「協議書」,主張應釐清協議書上 所列之財務缺失後,被告始有義務給付剩餘服務費,然該協 議書係伊志誠未經原告授權而僭為原告之代表人與被告簽立 ,非原告與被告協商後所訂定之契約,原告自始不知有該協 議書之存在,原告否認該協議書對原告有任何效力。原告並 未在該協議書上用印公司大小章,且被告自歷次雙方間之契 約可知原告之有權代表人係鄭美雲而非伊志誠。被告亦知悉 伊志誠並非當時原告所派任之社區經理(當時社區經理為胡 星華),其僅係監督原告現場人員與慧智公司交接過程而已 ,實無權代表或代理原告承諾任何條件。被告明知或可得而 知上開情事,卻仍與伊志誠簽訂該協議書,並要求原告履行 該協議書之內容,其心可議。 (三)被告之新、舊任主任委員已於103年2月順利完成交接所有文 件、檔案及帳冊,當時雙方對於交接內容並未有任何疑義。 且原告於103年7月31日與慧智公司交接時,亦未見慧智公司 有任何異議,如今被告竟於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時,要求原 告釐清帳目後始願給付,此實為故意拖延給付服務費之手段 、刁難原告之舉而已。事實上,被告社區之帳目問題係導因 於被告區分所有權人委員會內部不合之故。102年上任之主 任委員與103年上任之主任委員李日廷(即現任主任委員)分 有派別,故常有管理委員會內部溝通不良,而有款項相關單 據是否提出或是否有重複請款之爭議。被告將其管理委員會 內部問題所導致之帳目問題作為遲延給付原告服務費之藉口 ,原告就此深感無奈,僅得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自102年9月1日接任 被告社區物業管理以來,人員變動頻繁,專業能力不足。尤 其會計人員均未具有專業背景與經驗,且更換仍未能久任且 帳務交接不清,致被告社區財務報表102年9月至12月諸多漏 失錯誤百出,均未完成簽核與公告,原告也無力改善也未予 補救,被告曾於103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改善,均未獲 善意回應。又被告於103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提前終止 合約,原告遂於103年7月31日撤離被告社區,然因帳務一直 無法釐清,乃由原告督導本次移交之員工即訴外人伊志誠經 理簽署協議書,同意在財務未釐清之前,暫時保留該月份物 業管理費用385,000元,迨釐清責任後始支付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曾受被告委任管理維護該社區,惟於103年7月31日 提前終止委任關係後,被告尚積欠系爭服務費之事實,業據 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同意 書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服務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有無簽署協 議書,約定原告改善先前負責被告社區財務所衍生之缺失後 ,始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服務費?茲說明如下: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但若第三 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 亦定有規定。惟本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 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 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院44年台上 字第1424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訟訴 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兩造曾於103年7月 31日協議:原告必須釐清財務缺失後,才能夠領取該費用等 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 簽署系爭協議書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被告業據提出兩造於103年7月31日所簽訂之協議 書乙份為證,且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即曾為原告公司員工 擔任物業管理經理伊志誠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協議 書原本,是否你所簽名?)答:是,簽發日期是協議書上面 所載日期。因為被告管委會主委要求必須要簽立協議書才願 意退還履約保證金的支票。」、「(問:為何當時你去找被 告管委會?)答:103年7月31日因為當時契約已經到期,要 辦理移交的業務。是公司要我去辦理移交業務的,但是只是 辦理移交業務,並沒有授權我簽立協議書,移交當時管委會 說有協議書上面所載的缺失,當時我是有確認才簽名。」、 「我當時也有打電話給董事長及楊總經理,董事長部分沒有 說到協議書的事,至於楊總經理的部分就不確定,因為當時 打很多通電話。」等語(參見本院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及第3頁),復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楊駿逸(即楊總 經理)於審理中自承:「我103年7月31日確實有接到證人的 電話,但是我不確定證人有沒有提到協議書內容,但是如果 有提到我應該不會同意協議書內容。」(見同上言詞辯論筆 錄第3頁),可知本件原告固係派遣伊志誠辦理移交業務, 惟伊志誠簽署上開協議書後,有向楊駿逸報告此事件,而楊 駿逸並未於電話中向伊志誠表示拒絕簽署之意思表示,足見 原告確有以上開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伊志誠,應認伊志誠簽 署行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準此,兩造間確有合意締結系 爭協議書之真意,是原告主張伊志誠未向原告報告有簽立該 協議書乙節,自難信為真實。 (三)況縱認伊志誠並無簽署系爭協議書權限為真,然伊志誠既擔 任原告物業管理經理,在外觀上足以使第三人即本件被告信 賴有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權限,且被告曾於103年10月6日寄發 以主旨:「有關貴公司服務本社區期間經營財務部分亟待釐 清暨物業服務費支付事宜,再次籲請儘速派員處理」,說明 事項記載:「‧‧‧‧‧103年7月31日貴公司伊經理在與本 社區終止合約移交時簽立協議書言明:尚有財務缺失尚待釐 清,同意未來市管理委員會暫緩支付103年7月份物業服務費 。然時至今日貴公司音訊全無,仍未曾派員至社區配合處理 ,以致本社區相關財務始終無法結清‧‧‧‧」等文字之存 證信函予原告,此有林口郵局第808號存證信函乙份可按, 亦為原告所不爭,然迄至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亦未見 原告有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有向被告對此即時表示拒絕 效力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對於伊志誠無權代理處理此事, 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與上開表見代理要件相符,原告則 須負授權人責任,即伊志誠簽署行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至 明。 (四)由上可知,本件兩造間既確有簽署協議書,約定:原告改善 先前負責被告社區財務所衍生之缺失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系 爭服務費,且原告亦因財務報表並未在手中,故上開協議書 所列的缺失迄今仍無法改善一節,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楊駿誠 所自承,此有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附卷可稽,則原告據 以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服務費用之請求,洵屬無據,要無足 採。從而,本件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85,000元及自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傳 喚詹瓊慧欲證明原告自始不知有該協議書存在云云,惟原告 之楊總經理有接獲伊志誠之電話告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員工自有通報雇主委託處理事務之情況,足認原告已知悉有 簽署協議書乙事,是本院認定上開證人無調查之必要,亦應 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