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28號
原 告 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怡禎
訴訟代理人 黃建源
被 告 東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耀鴻
兼
法定代理
人
被 告 褚錦祥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向被告東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東志公司)購買充氣包裝製袋機(下稱包裝製袋機)
,
嗣因被告東志公司無法提供包裝製袋機所需使用之某專利
設備,原告遂向被告東志公司
解除契約,並請被告東志公司
將包裝製袋機搬離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工
廠,又被告褚錦祥原任職原告公司,負責保管原告前開工廠
之鑰匙。
詎料,被告褚錦祥竟受被告東志公司及被告即東志
公司負責人林耀鴻之委任,除搬離包裝製袋機外,併將原置
放於工廠內之乾燥機即烤箱(價值新台幣〈下同〉58,000元
)、空壓機(價值55,000元)、人力推高機(價值8,400 元
)、辦公桌(價值2,000元、辦公椅3張(價值2,000 元)(
下稱
系爭週邊設備)搬離,系爭週邊設備價值為125,400 元
,現系爭週邊設備現已不知去處,
惟系爭週邊設備為原告所
有,被告將系爭週邊設備搬離不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
連帶給付原告125,400元,及自102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東志公司、林耀鴻、褚錦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被告褚錦祥原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原告工廠係向
訴外人一基有限公司(下稱一基公司)承租,當時原告已經
4 個月未繳租金,原告遂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東志公司,要
求其儘速將包裝製袋機及其他週邊設施搬離,被告東志公司
之負責人即被告林耀鴻遂委託被告褚錦祥將包裝製袋機等物
搬離清空,又訴外人林德明,其當時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林德明同意被告將所有東西(含系爭週邊設備)均搬離清
空,以便將工廠清空返還予一基公司,所以被告褚錦祥遂將
系爭週邊設備搬置被告東志公司所承租之新北市○○區○○
路○○○○號4樓工廠(下稱壽山路工廠),故原告既同意被告
搬離清空即自由處置系爭週邊設備,被告自不付賠償之責等
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東志公司購買包裝製袋機,嗣
兩造解除
買
賣契約,被告東志公司委託被告褚錦祥將系爭週邊設備搬離
原告工廠,被告褚錦祥將系爭週邊設備搬置壽山路33之5 號
4 樓工廠等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年度偵字第1826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曾以被告褚
錦祥涉犯竊盜罪嫌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
盜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
第182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7441號駁回再議,並確
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
第182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
議字第7441號處分書附卷
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卷
核閱無誤,亦
堪認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遺失系爭週邊設備,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判
決
要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依證人即當時擔
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林德明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263 號案件到庭
結證稱:「伊擔任原告公司負
責人,原告公司有向被告東志公司購買機械設備,但原告一
直積欠尾款,伊與訴外人黃怡禎、被告褚錦祥每天都有討論
,當時原告所承租五工路之工廠積欠4 個月租金,因係以伊
名義簽
租賃契約,房東都會找伊,伊當時出面與被告東志公
司董事長即被告林耀鴻討論後決定將機器設備放置被告東志
公司內,被告林耀鴻有請被告褚錦祥將機器設備搬到被告東
志公司承租的地方。」等語(詳見102年度偵字第18263號偵
查卷第90頁),復
參酌訴外人林德明自98年7 月13日起擔任
原告公司負責人,嗣於101年9月21日原告董事會議改選訴外
人黃怡禎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
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
可稽(詳見102 年
度偵字第18263號偵查卷第69-75頁),再
觀諸兩造於101 年
9 月11日簽定之同意書,記載
略以:「………本公司(即被
告東志公司)將於近日逕行收回機具設備並取消授權合作關
係,爾後本公司如何處理機具與貴公司(即原告)無關。」
之文字,有同意書在卷
可參,並斟酌被告所辯其搬離系爭週
邊設備係因原告承租之五工路工廠積欠租金,經林德明請求
且同意後,由被告搬離清空系爭週邊設備,以便將工廠清空
返還予一基公司等語,是認兩造
前揭同意應係原告除同意被
告搬離清空機器及系爭周邊設備外,尚有授與處分權之意,
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故被告辯稱原告既同意被告搬離清空
,被告自由處置系爭週邊設備,無侵害原告
所有權,自不負
賠償之責,即屬可採,是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
5,400元,及自102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