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承特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明亮
訴訟代理人 呂怡燕
律師
複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成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承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8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因承作訴外人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及泰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之「桃園縣立楊梅國中
之校舍興建工程」(以下簡稱
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施作
需要,被告遂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自民國(下同)
102年12月起至103年4月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6,677
元未付款,又被告指示原告將102年12月至103年4月部分貨
款以訴外人廣城興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城興公司)作
為買受人開立發票,原告不疑有他,便依照被告指示開立發
票,孰料,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時,被告卻否認以廣城興公
司作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之貨款為兩造間之契約,復以「原告
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4月未開立統一發票」為由拒絕付款
,企圖藉此推卸付款之責任。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6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
本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
惟據其以前之辯論意旨,陳述
略以:就積欠款項部分,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廣城興公司,
並
非伊與原告之交易,伊為營造公司,有分包工程,水電部
分發包給訴外人范維禎之公司,都是范先生向原告叫貨,但
因范維禎之公司經營不善,用在伊工地之貨款伊有代墊,但
非承擔范先生之貨款債務,且原告交付之收款回條上並無伊
公司人員之簽收紀錄,原告提出證據之收款回條影本上何明
鴻簽名都是在103年8月6日後才簽的,當時工地都已結束,
只是未驗收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
解散、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但書「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查被告公司業於103年12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
司字第0000000000號解散公司登記在案,且經股東同意選任
李淑貞為清算人,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暨被告
股東同意書乙份
可佐,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
院查詢紀錄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
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李淑貞為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2月至103年4月止向原告購買水電
材料,積欠貨款406,677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客戶收款回條
及
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收款回條之真正,惟
否認有付款予原告之義務,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
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購買水電材料,
迄今仍積欠406,677元
一節,
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雖提出客戶名稱為「成信
公司」之客戶收款回條為據,惟該單據之名稱既為「收款回
條」,再
觀諸其上記載,應係原告向客戶請款之明細,並非
契約或出貨資料,其上
縱有被告當時派駐楊梅國中工地主任
「何明鴻」之簽名,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積欠貨款部分成立
買賣契約,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何明鴻以證明
上情,然未提供何明鴻之
年籍資料,被告亦以何明鴻已離職
為由未提供,致無從傳喚,且
上開收款回條收款
乃係何明鴻
於工程完成後之103年8月6日所代簽乙節,為被告所
自承(
參件本院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
核與一般購買建材興建工程常情不符,是本院認無
傳喚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之
上開主張為實在,則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主張
,即無可取。
三、
綜上所述,本件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積
欠貨款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即無從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款項。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06,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