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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60號 原   告 承特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明亮 訴訟代理人 呂怡燕律師 複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成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承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因承作訴外人天資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及泰禾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包之「桃園縣立楊梅國中 之校舍興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因系爭工程施作 需要,被告遂陸續向原告購買水電材料,自民國(下同) 102年12月起至103年4月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6,677 元未付款,又被告指示原告將102年12月至103年4月部分貨 款以訴外人廣城興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城興公司)作 為買受人開立發票,原告不疑有他,便依照被告指示開立發 票,孰料,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時,被告卻否認以廣城興公 司作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之貨款為兩造間之契約,復以「原告 自102年12月起至103年4月未開立統一發票」為由拒絕付款 ,企圖藉此推卸付款之責任。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6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以前之辯論意旨,陳述 略以:就積欠款項部分,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為廣城興公司, 並非伊與原告之交易,伊為營造公司,有分包工程,水電部 分發包給訴外人范維禎之公司,都是范先生向原告叫貨,但 因范維禎之公司經營不善,用在伊工地之貨款伊有代墊,但 非承擔范先生之貨款債務,且原告交付之收款回條上並無伊 公司人員之簽收紀錄,原告提出證據之收款回條影本上何明 鴻簽名都是在103年8月6日後才簽的,當時工地都已結束, 只是未驗收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 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但書「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查被告公司業於103年12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北府經 司字第0000000000號解散公司登記在案,且經股東同意選任 李淑貞為清算人,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暨被告 股東同意書乙份可佐,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 院查詢紀錄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司之法人 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李淑貞為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2月至103年4月止向原告購買水電 材料,積欠貨款406,677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客戶收款回條 及存證信函各乙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收款回條之真正,惟 否認有付款予原告之義務,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 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向其購買水電材料,迄今仍積欠406,677元一節, 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提出客戶名稱為「成信 公司」之客戶收款回條為據,惟該單據之名稱既為「收款回 條」,再觀諸其上記載,應係原告向客戶請款之明細,並非 契約或出貨資料,其上縱有被告當時派駐楊梅國中工地主任 「何明鴻」之簽名,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積欠貨款部分成立 買賣契約,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何明鴻以證明 上情,然未提供何明鴻之年籍資料,被告亦以何明鴻已離職 為由未提供,致無從傳喚,且上開收款回條收款乃係何明鴻 於工程完成後之103年8月6日所代簽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參件本院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復為原告所 不爭執,核與一般購買建材興建工程常情不符,是本院認無 傳喚之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之 上開主張為實在,則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主張 ,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積 欠貨款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即無從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款項。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06,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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