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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4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江敏君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 被   告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楊瑞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簡附民字第1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原告之前夫,而有下列之行為: (一)原告係其胞兄即江一邦所經營之亞仕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亞仕同公司)之員工,亞仕同公司與負責人為姚植桐之 栢實科技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均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1樓,被告因認原告及江一邦未依約匯款,於民 國103年1月29日10時41分許,至上址辦公室找原告及江一邦 ,被告因原告拒絕離開上址辦公室與其談論,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進入上址辦公室內,並走至原告旁,舉手作勢毆打 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又姚植桐見狀後上前請被告好好說,被告乃承前恐嚇犯意, 於一邊步行至上址辦公室外時,一邊佯裝撥打電話給綽號「 阿明」之人,並當場大聲稱:要「阿明」帶3個小弟來幫忙 帶走原告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被告步行至上址辦公室外後,於同日10時47分許,因原告 再次拒絕離開上址辦公室與其談論,竟承前恐嚇之犯意,再 度進入上址辦公室內,並舉起辦公室椅子作勢要砸向原告、 舉手作勢毆打原告及舉手作勢要砸毀原告座位旁之電腦,使 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由上可知,被告上開行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原告間之 匯款糾紛,竟以作勢歐打、佯裝召集小弟擄人、作勢砸毀電 腦之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原告因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願意以20,000元和解 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一)、(二)及(三)之行為對原告恐嚇 ,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888號簡 易判決判處:「陳彥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他字第1373號及偵字第15282偵查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 對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及相關證據亦未有所爭執,信為真 實。雖被告辯稱願以20,000元達成和解,然為原告所拒,是 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及賠償之正當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 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經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故其行為對原告構成侵害自由之侵權行為是依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故按慰撫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本件被告為澳 大利亞布里斯本南岸技術學院畢業,目前擔任摩訊科技貿易 公司負責人,名下無財產,房子是租的,及原告亦為澳大利 亞布里斯本南岸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在亞仕同公司擔任人事 經理,月薪約三至四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房子是住父母家 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筆錄頁),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 被告加害情節、加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 ,應以賠償8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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