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77號
原 告 慶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曾滿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六日起至
返還
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以其所有之2004年
份,引擎號碼4G18J066779號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
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
切結書與同意書(下
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遵守
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按月
繳交規費等始得營運。
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即被告自103
年12月起即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
迄至104年3月止
計積欠行政管理費4,000元,且其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
檢驗,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
起訴狀繕本業於104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是至遲本件契約業
於104年3月底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既已終止,然被告仍拒
絕返還,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車牌、執照之使用
收
益權利,為此,爰本於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切結書與
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共計
40,00元及自104年4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牌、行照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