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大觀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王錦雲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蔣金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
返還
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其所有之2003年
份,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
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
切結書與同意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遵守
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按月繳
交規費等始得營運。
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即被告自103年
12月起即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
迄至104年3月底計
積欠行政管理費4,000元,且其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
驗,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起
訴狀繕本業於104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是至遲本件契約業於
104年3月底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既已終止,
惟被告仍拒絕
返還,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車牌、執照之使用
收益
權利,為此,爰本於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切結書與同
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共計
4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牌、行照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