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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大觀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王錦雲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蔣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 返還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其所有之2003年 份,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車輛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 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 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切結書與同意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按月繳 交規費等始得營運。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即被告自103年 12月起即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至104年3月底計 積欠行政管理費4,000元,且其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 驗,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起 訴狀繕本業於104年3月23日送達被告,是至遲本件契約業於 104年3月底合法終止。又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仍拒絕 返還,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車牌、執照之使用收益 權利,為此,爰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與同 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積欠之行政管理費共計 40,00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牌、行照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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