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4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大觀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王錦雲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   告 杜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二面行車執照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元, 及自104年2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牌照之日止,按月應付原告 1,000元。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 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 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 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21日應繳 行政管理費1,000 元,且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 得營運,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即被告自103 年11月21 日起,即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自103 年11月21日 至104年4月21日止,共欠繳6個月行政管理費6,00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應於送達翌日起15日內繳交行政管 理費6,000元,逾期即終止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7日 寄存送達,系爭契約於104年6月1 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營 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並給付所積欠之 行政管理費用6,000 元,業據提出新北市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 ○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依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及第二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 ○號碼000026號存證信函暨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本於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 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 原告6,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