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82號
原 告 信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銘源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被 告 五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承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
持有被告五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2年12月31日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103年1月13
日,且載明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595,
220元,並經被告陳承毅
背書轉讓之
本票1紙,
詎屆期為付款
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95,220元及自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票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
息自
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
、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