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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482號 原   告  信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源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 被   告  五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承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五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2年12月31日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到期日103年1月13 日,且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595, 220元,並經被告陳承毅背書轉讓之本票1紙,屆期為付款 之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95,220元及自10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票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 、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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