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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原   告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被   告 音樂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敏鈴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 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十分之一,由原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原告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鴻銳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分別與原告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鴻銳管理公司)、原告鴻銳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鴻銳保全公司)簽立公寓大廈受任管理 維護契約書(下稱管理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合約(下稱保 全契約,與上開管理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各提 供公寓大廈管理及駐衛保全服務,期間均自103年6月15日起 至民國104年3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服務費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86,000元、270,000元,且應於次月5日以前 給付上月之管理服務費及保全服務費。被告以原告服務有 缺失為由,擅自扣款104年1月份保全服務費37,200元、管理 服務費54,000元,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服務內容有種種缺失 未改善之情,被告擅以原告服務具有缺失為由,片面苛扣保 全服務費20%,即91,200元(保全服務費54,000元、管理服 務費37,200元),已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 「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月民務費用予乙方時, 經乙方定期催告,以正式文件告知,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 以違約論。」及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甲方積欠第六條 應繳之費用,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七日內繳費,而 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合約,停 止服務。」之約定,而屬違約。經原告於同年2月6日發函通 知被告,被告未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之約定方式付款,倘 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原告得依第12條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因被告未給付,原告再於同年2月12日發函催告 ,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於104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從被告社區撤哨,是系爭契約於 104年2月17日已合法終止。而被告於104年1月間短付扣款之 保全服務費54,000元管理服務費37,200元,另未付自104年2 月1日至2月17日間之管理服務費112,914元(起訴時請求 152,785元,於104年9月9日減縮)及保全服務費163,928元 ,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鴻 銳管理公司206,785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銳保全公司201,128 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有違反契約情事: 1、原告未提供104年1月起更換之保全及清潔服務人員資料,違 反保全契約第3條第3項及管理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 2、原告派駐之總幹事對於公共設施維修、保養之提報工作態度 消極,致社區公設之維修保養工作延遲,違反管理契約第7 條第2項約定。 3、原告派駐之行政助理違反被告之指示,讓社區4住戶逾期抵 扣管理費每戶500元,違反管理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4、原告派駐之行政助理未經被告同意,於104年2月6日擅自將 104年1月原告份零用金回存聯邦銀行帳戶,違反管理契約第 8條第2項之約定 。 5、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未確實執行門禁管制,未逐一辦理訪客 登記,違反保全契約附件2之約定。 6、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值班時打瞌睡,上班時間指揮交通態度 草率,導致住戶發生車禍,違反保全契約附件2之約定。 7、原告指派之清潔人員未確實執行清潔工作,掃具未收整,並 將個人物品任意放置,違反保全契約附件3之約定。 8、原告人員對被告決議事項之執行嚴重遲延,另社區鑰匙未清 點製作清,違反管理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二)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暫扣104年1月份服務費20%: 被告因原告遲未交付保全人員等之人事及前案資料,及原告 服務有缺失等情事,發函要求補正及改善,未獲原告正面回 應後,乃就104年1月份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暫扣款20%。蓋 兩造保全契約第18條「其他協議事項:駐衛人員及編組服務 時間,構成本合約之一部分,除經雙方修訂並取得雙方同意 下不得任意變更之。」,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有保全人 員之消極資格。故原告就所派駐被告社區之人員,應確保其 無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各款所定之情形。並於更動人員時應 取得被告之同意。然原告多次變動派駐之保全人員,亦未提 供該等人員無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各款情形之證明。是原告 未能依法令及契約本旨履行義務,被告自得拒絕相對之給付 義務。故被告主張暫扣部款項為契約權利之行使。 (三)原告終止保全契約違反契約約定,依約應賠償被告: 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約定:「委託期間中經雙方同意 及非有特殊理由時,任一方不得終止本約。如有特殊理由需 終止本約時,需提具明確依據之證明,並於一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對方,否則須賠償他方依本約壹個月之服務費用(含稅 )做為損害賠償。故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及法令規定履行其契 約義務,已不符終止之要件。而原告為契約之終止,並未於 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已違反上述約定,應賠償被告一 個月之服務費,即270,000元,原告雖主張其依契約第15條 第2款約定,得隨時終止二契約,但該款並未排除第14條之 約定,故縱使原告欲終止契約,程序上仍應依照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四)又因原告鴻銳保全公司將所有人員撤離社區,致被告須聘用 臨時人力,產生額外支出,加以原告承諾「回饋事項」,包 括住戶至超商繳交管理費之銀行手續費等亦未支付被告,合 計上開270,000元,原告等二人共應支付718,275元,爰主張 抵銷之。 乙、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惠琳」,於起訴後之 104年8月13日變更為「林敏鈴」,被告並依法於104年11月 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敏鈴」承受 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間分別與原告鴻銳管理公司、原 告鴻銳保全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每月服務費分別為186,000 元、270,000元,嗣被告以原告等服務有缺失為由,於104年 2月間扣除104年1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54,000元及管理維護 服務費用37,200元,經原告等於同年2月6日、同年2月12日 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服務費,因被告未給付,原告等乃於104 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撤出所有 服務人員,被告尚積欠104年2月1日至104年2月17日之服務 費用未付一節業據提出公寓大廈受任管理維護契約、存證 信函、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登記證、原告等104年2月6日函、104年2月12日函 及104年2月17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 ,就原告等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主 要爭點為:原告等之服務有無缺失?被告得否主張扣款? 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二、按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鴻銳管理公司為被告提 供服務之項目包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 大廈清潔維護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 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等;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約定 ,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內容包括:門禁管制及登記、車輛管制 及登記、意外事故及安全之維護及通報、防盜、防火、防災 等安全措施等,此有系爭契約影本2份附卷可佐,足認系爭 契約應為有償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35條 亦有明文。又其他協議事項:駐衛人員及編組服務時間,構 成本合約之一部分,除經雙方修訂並取得雙方同意下不得任 意變更之,系爭保全契約第18條有約定明文。乙方(即原告 )就各項安全配合防範注意事項,須對甲方盡告知說明之義 務,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3項亦有約定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等所提供之服務有缺失,包括未提供自104年1月起更換之 保全及清潔服務人員之良民證及服務班表等相關資料、派駐 之保全人員未確實執行門禁管制、保全人員值班時打瞌睡、 清潔人員未確實執行清潔工作、總幹事對於公共設施維修保 養之工作及被告決議事項,態度敷衍怠惰,廢弛職務,致社 區事務執行嚴重遲延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04年1月19日 0000000號函、104年2月9日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且原 告等於104年1月26日函覆承諾加強清潔人員作業、嚴格要求 保全人員門禁管理交通指揮並陸續汰換不任人員,原告等 復於104年2月12日函覆承諾於7日內補齊清潔人員、保全人 員、總幹事相關資料,並查明總幹事有無廢弛職務之缺失等 情,亦有原告104年1月26日函文及104年2月12日函文在卷可 稽,原告復自承:收受被告之104年1月19日函文之缺失表後 ,已在104年1月26日及2月12日回文,且陸續都有改善、都 作了,僅缺未補齊人員之相關資料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4 年8月10言詞辯論筆錄),則於104年2月12日前原告等所屬 人員既有上述之疏失,且104年2月17日原告等以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契約時,原告等仍尚未補齊人員之相關資料,從而 ,原告等所提供之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確有缺失,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節,以認定。 三、次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 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7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等提供管理維護勞務、駐衛保全勞務之給付, 被告給付報酬,應認屬有償承攬及委任之混合,是故,民法 關於買賣之規定,於系爭契約亦應準用。另按「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 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9條 、第264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 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買 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非不得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 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 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所提供之管理維護及保全服 務具有缺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等既未能依契約本 旨履行義務,在未完全補正缺失前,被告就104年1月份服務 費用自得拒絕相對之給付義務,故被告於104年2月16日給付 原告104年1月份之費用時,暫扣20%款項自為合法權利之行 使,況原告等自承:已於104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並從被告社區撤哨不諱,則原告等已無再 提出對待給付(即補正上開缺失)之可能而陷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被告即無再給付暫扣20%款項之義務,原告等此部分 之主張,即屬無據。 四、再按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分別約定:「 駐衛保全費用二、給付辦法:乙方(即原告)於每月二十五 日送請款單。上述費用應於隔月5日前付款…」、「甲方( 即被告)積欠第六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 未於七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 甲方終止本合約,停止服務。」,另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2 項及第12條第2項第1款亦分別約定:「前項服務費用,…甲 方(即被告)得在次月五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 (即原告)…。1.…2.甲方若超過付款日五日以上,經乙方 書面催告仍未給付時,乙方得…通知停止提供服務終止合約 關係。」、「合約終止:二、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時,經 乙方定期催告,以正式文件告知,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 違約論…。(二)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 人員外…。」,有契約影本2份可佐,本件原告等所提供之 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具有缺失,在原告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義 務完全補正缺失前,被告就104年1月份服務費用自得拒絕相 對之給付義務,故被告於104年2月16日給付原告104年1月份 之費用時,暫扣20%款項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已如上述,原 告等雖因被告未依約於104年2月5日前給付保全契約費用, 而於同年2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未依系爭管理契約第 5條之約定方式付款,倘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 原告得依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被告於104年2月 7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04年2月9日已函復原告等有缺失需 改善(詳如理由二所述),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回復說明, 並再次催告被告應給付款項,被告因原告等仍有缺失尚未改 善完畢,於104年2月16日給付原告104年1月份之費用時,暫 扣20%款項,並給付剩餘80%之款項,自無違反契約約定及法 律規定之可言,原告等於104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並從被告社區撤哨之舉,即非合法。 五、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定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 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 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四百九 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 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 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 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 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 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 ,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 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 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既為有償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97條規定,於委任人已給付 報酬於受任人時,若受任人違反契約,委任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受任人依約履行,受任人不履行時,委任人得使第三 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受任人負擔,惟若委任人未給付報 酬於受任人時,委任人縱使第三人繼續受任人之工作,亦無 從請求受任人負擔全部費用,方為事理之平。本件被告並不 否認積欠自104年2月1日至2月17日間之服務費未付,惟抗辯 :原告鴻銳保全公司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違反契約約定,依約 應賠償被告270,000元,又因原告等將所有人員撤離社區, 致被告須聘用臨時人力,產生額外支出,加以原告鴻銳管理 公司承諾「回饋事項」,包括住戶至超商繳交管理費之銀行 手續費等亦未支付被告,加計違約金270,000元,原告等人 共應支付718,275元,爰主張抵銷之,原告等則否認部分抵 銷債權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 即「對原告等有債權足以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 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部分,分述如下: (一)就系爭管理契約部分,被告未付自104年2月1日至2月17日 間之管理服務費112,914元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然因 原告鴻銳管理公司承諾負擔「住戶至超商繳交管理費之銀 行手續費」(如被證4之明細1─6項)共計6,450元未支付 被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被告另主 張:因原告鴻銳管理公司臨時撤哨,而需另外聘請人員執 行原告鴻銳管理公司應執行之工作而支出人事支出,共計 361,300元(如被證4之明細7─9項、15項)部分,固據提 出收據為證,原告鴻銳管理公司則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及 被告確實因而支出上開費用,因原告鴻銳管理公司於104 年2月17日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後,並未向被告請求自104年 2月18日起之服務費用,被告亦未給付,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參見本院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法第 49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 被告縱使第三人繼續原告之工作而支出費用361,300元, 亦無從請求原告負擔,而不得主張抵銷。被告另抗辯:原 告鴻銳管理公司派駐人員管理及操作不當導致設施損壞, 而發生之修繕費用42,525元(如被證4之明細13、14、16 項)部分,被告雖提出收據以證明有此支出,然原告鴻銳 管理公司否認該支出係可歸責於己,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無從主張抵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銳管理公司之 管理服務費數額為106,464元(計算式:112,914-6,450 =106,464)。 (二)按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約定:「委託期間中非經雙方同意 及非有特殊理由時,任一方不得終止本約。如有特殊理由 需終止本約時,需提具明確依據之證明,並於一個月前以 書面通知對方,否則須賠償他方依本約壹個月之服務費用 (含稅)做為損害賠償。」,則系爭保全契約若經任一方 以有特殊理由終止時,需提具明確依據之證明,並於一個 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若任一方之終止,未合於「有特殊 理由」、「需提具明確依據之證明」,「於一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對方」之要件時,即應賠償他方1個月之服務費用 (含稅)做為損害賠償。經查:本件被告自承未付自104 年2月1日至2月17日間之保全服務費163,928元,然被告因 原告鴻銳保全公司有缺失尚未改善完畢,於104年2月16日 給付原告鴻銳保全公司104年1月份之費用時,暫扣20%款 項,並給付剩餘80%之款項,自無違反契約及法律規定之 可言,原告鴻銳保全公司於104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契約,並從被告社區撤哨之舉,即非合法等情,業 經認定如上,則原告鴻銳保全公司於104年2月17日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並未合於「有特殊理由」、 「需提具明確依據之證明」,「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 方」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賠償被告1個月之服務 費用(含稅,即270,000元)做為損害賠償,被告自得以 此與應給付原告鴻銳保全公司之自104年2月1日至2月17日 間之保全服務費163,928元為抵銷,抵銷結果,被告毋庸 再為給付。至被告另主張:因原告保全公司臨時撤哨,而 需另外聘請人員執行原告保全公司應執行之工作而支出人 事支出,共計38,000元(如被證4之明細10─12項)部分 ,即毋需再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所提供之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均具缺失, 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且因原告等人已於104年2月17日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從被告社區撤哨,已 無再提出對待給付(即補正上開缺失)之可能而陷於給付不 能之狀態,被告即無再給付暫扣20%款項之義務,另被告應 給付原告鴻銳管理公司之自104年2月1日至2月17日間之管理 服務費112,914部分,經與原告鴻銳管理公司承諾負擔「住 戶至超商繳交管理費之銀行手續費」6,450元抵銷結果,被 告尚應給付106,464元,至被告未付自104年2月1日至2月17 日間之保全服務費163,928元部分,經與原告鴻銳保全公司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約定應賠償被告1個月之服務費用 270,000元抵銷結果,已毋庸再給付。從而,原告鴻銳管理 公司、鴻銳保全公司主張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150,114元、217,928元及均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被告給付鴻銳管理公司 106,464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原告鴻銳保 全公司之請求,難謂有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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