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雲結
原 告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被 告 音樂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敏鈴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
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
駁回。
原告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由原告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十分之一,由原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
本判決原告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鴻銳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分別與原告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鴻銳管理公司)、原告鴻銳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鴻銳保全公司)簽立公寓大廈受任管理
維護契約書(下稱管理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合約(下稱保
全契約,與
上開管理契約合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各提
供公寓大廈管理及駐衛保全服務,
期間均自103年6月15日起
至民國104年3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之服務費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86,000元、270,000元,且應於次月5日以前
給付上月之管理服務費及保全服務費。
詎被告以原告服務有
缺失為由,擅自扣款104年1月份保全服務費37,200元、管理
服務費54,000元,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服務內容有種種缺失
未改善之情,被告擅以原告服務具有缺失為由,片面苛扣保
全服務費20%,即91,200元(保全服務費54,000元、管理服
務費37,200元),已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款:
「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月民務費用予乙方時,
經乙方定期催告,以正式文件告知,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
以違約論。」及保全契約第15條第2項:「甲方積欠第六條
應繳之費用,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未於七日內繳費,而
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本合約,停
止服務。」之約定,而屬違約。經原告於同年2月6日發函通
知被告,被告未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之約定方式付款,倘
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原告得依第12條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因被告未給付,原告再於同年2月12日發函催告
,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
乃於104年2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終
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從被告社區撤哨,是系爭契約於
104年2月17日已合法終止。而被告於104年1月間短付扣款之
保全服務費54,000元管理服務費37,200元,另未付自104年2
月1日至2月17日間之管理服務費112,914元(起訴時請求
152,785元,於104年9月9日減縮)及保全服務費163,928元
,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鴻
銳管理公司206,785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銳保全公司201,128
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
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有違反契約情事:
1、原告未提供104年1月起更換之保全及清潔服務人員資料,違
反保全契約第3條第3項及管理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
2、原告派駐之總幹事對於公共設施維修、保養之提報工作態度
消極,致社區公設之維修保養工作延遲,違反管理契約第7
條第2項約定。
3、原告派駐之行政助理違反被告之指示,讓社區4住戶逾期抵
扣管理費每戶500元,違反管理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
4、原告派駐之行政助理未經被告同意,於104年2月6日擅自將
104年1月原告份零用金回存聯邦銀行帳戶,違反管理契約第
8條第2項之約定 。
5、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未確實執行門禁管制,未逐一辦理訪客
登記,違反保全契約附件2之約定。
6、原告派駐之保全人員值班時打瞌睡,上班時間指揮交通態度
草率,導致住戶發生車禍,違反保全契約附件2之約定。
7、原告指派之清潔人員未確實執行清潔工作,掃具未收整,並
將個人物品任意放置,違反保全契約附件3之約定。
8、原告人員對被告決議事項之執行嚴重遲延,另社區鑰匙未清
點製作清,違反管理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
(二)被告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暫扣104年1月份服務費20%:
被告因原告遲未交付保全人員等之人事及前案資料,及原告
服務有缺失
等情事,發函要求補正及改善,未獲原告正面回
應後,乃就104年1月份之管理及保全服務費暫扣款20%。蓋
兩造保全契約第18條「其他協議事項:駐衛人員及編組服務
時間,構成本合約之一部分,除經雙方修訂並取得雙方同意
下不得任意變更之。」,保全業法第10條之1規定有保全人
員之消極資格。故原告就所派駐被告社區之人員,應確保其
無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各款所定之情形。並於更動人員時應
取得被告之同意。然原告多次變動派駐之保全人員,亦未提
供該等人員無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各款情形之證明。是原告
未能依
法令及契約本旨履行義務,被告自得拒絕相對之給付
義務。故被告主張暫扣部款項為契約權利之行使。
(三)原告終止保全契約違反契約約定,依約應賠償被告:
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約定:「委託期間中
非經雙方同意
及非有特殊理由時,任一方不得終止
本約。如有特殊理由需
終止本約時,需提具明確依據之證明,並於一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對方,否則須賠償他方依本約壹個月之服務費用(含稅
)做為
損害賠償。故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及法令規定履行其契
約義務,已不符終止之要件。而原告為契約之終止,並未於
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已違反上述約定,應賠償被告一
個月之服務費,即270,000元,原告雖主張其依契約第15條
第2款約定,得隨時終止二契約,但該款並未排除第14條之
約定,故縱使原告欲終止契約,程序上仍應依照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否則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四)又因原告鴻銳保全公司將所有人員撤離社區,致被告須聘用
臨時人力,產生額外支出,加以原告承諾「回饋事項」,包
括住戶至超商繳交管理費之銀行手續費等亦未支付被告,合
計上開270,000元,原告等二人共應支付718,275元,爰主張
抵銷之。
乙、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金惠琳」,
嗣於起訴後之
104年8月13日變更為「林敏鈴」,被告並依法於104年11月
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林敏鈴」承受
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間分別與原告鴻銳管理公司、原
告鴻銳保全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每月服務費分別為186,000
元、270,000元,嗣被告以原告等服務有缺失為由,於104年
2月間扣除104年1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54,000元及管理維護
服務費用37,200元,經原告等於同年2月6日、同年2月12日
發函催告被告給付服務費,因被告未給付,原告等乃於104
年2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撤出所有
服務人員,被告尚積欠104年2月1日至104年2月17日之服務
費用未付
一節,
業據提出公寓大廈受任管理維護契約、存證
信函、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登記證、原告等104年2月6日函、104年2月12日函
及104年2月17日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
,
惟就原告等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主
要爭點
厥為:原告等之服務有無缺失?被告得否主張扣款?
被告尚應給付之金額若干?
二、按依系爭管理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鴻銳管理公司為被告提
供服務之項目包括: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公寓
大廈清潔維護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
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等;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約定
,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內容包括:門禁管制及登記、車輛管制
及登記、意外事故及安全之維護及通報、防盜、防火、防災
等安全措施等,此有系爭契約影本2份附卷
可佐,足認系爭
契約應為有償
承攬及委任之
混合契約。再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
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
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535條
亦有明文。又其他協議事項:駐衛人員及編組服務時間,構
成本合約之一部分,除經雙方修訂並取得雙方同意下不得任
意變更之,系爭保全契約第18條有約定明文。乙方(即原告
)就各項安全配合防範注意事項,須對甲方盡告知說明之義
務,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3項亦有約定明文。
經查:本件原
告等所提供之服務有缺失,包括未提供自104年1月起更換之
保全及清潔服務人員之良民證及服務班表等相關資料、派駐
之保全人員未確實執行門禁管制、保全人員值班時打瞌睡、
清潔人員未確實執行清潔工作、總幹事對於公共設施維修保
養之工作及被告決議事項,態度敷衍怠惰,廢弛職務,致社
區事務執行嚴重遲延乙節,業據被告提出104年1月19日
0000000號函、104年2月9日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且原
告等於104年1月26日函覆承諾加強清潔人員作業、嚴格要求
保全人員門禁管理交通指揮並陸續汰換不
適任人員,原告等
復於104年2月12日函覆承諾於7日內補齊清潔人員、保全人
員、總幹事相關資料,並查明總幹事有無廢弛職務之缺失等
情,亦有原告104年1月26日函文及104年2月12日函文在卷
可
稽,原告復
自承:收受被告之104年1月19日函文之缺失表後
,已在104年1月26日及2月12日回文,且陸續都有改善、都
作了,僅缺未補齊人員之相關資料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4
年8月10言詞辯論筆錄),則於104年2月12日前原告等所屬
人員既有上述之疏失,且
迄104年2月17日原告等以存證信函
終止兩造契約時,原告等仍尚未補齊人員之相關資料,從而
,原告等所提供之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確有缺失,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一節,
堪以認定。
三、次按「本節規定,於
買賣契約以外之
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
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7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等提供管理維護勞務、駐衛保全勞務之給付,
被告給付報酬,應認屬有償承攬及委任之混合,
是故,民法
關於買賣之規定,於系爭契約亦應準用。另按「買賣因物有
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
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契約互負債務
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
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9條
、第264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
標的
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
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買
受人如請求補正瑕疵,則在出賣人補正以前,買受人
非不得
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
待給付若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
前,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
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
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等所提供之管理維護及保全服
務具有缺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等既未能依契約本
旨履行義務,在未完全補正缺失前,被告就104年1月份服務
費用自得拒絕相對之給付義務,故被告於104年2月16日給付
原告104年1月份之費用時,暫扣20%款項自為合法權利之行
使,況原告等自承:已於104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並從被告社區撤哨不諱,則原告等已無再
提出對待給付(即補正上開缺失)之可能而陷於給付不能之
狀態,被告即無再給付暫扣20%款項之義務,原告等此部分
之主張,
即屬無據。
四、再按系爭保全契約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分別約定:「
駐衛保全費用二、給付辦法:乙方(即原告)於每月二十五
日送請款單。上述費用應於隔月5日前付款…」、「甲方(
即被告)積欠第六條應繳之費用,經乙方以書面通知催收仍
未於七日內繳費,而無正當理由者,乙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
甲方終止本合約,停止服務。」,另系爭管理契約第5條第2
項及第12條第2項第1款亦分別約定:「前項服務費用,…甲
方(即被告)得在次月五日前,以下列方式之一支付予乙方
(即原告)…。1.…2.甲方若超過付款日五日以上,經乙方
書面催告仍未給付時,乙方得…通知停止提供服務終止合約
關係。」、「合約終止:二、因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時,經
乙方定期催告,以正式文件告知,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
違約論…。(二)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
人員外…。」,有契約影本2份可佐,本件原告等所提供之
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具有缺失,在原告未依契約本旨履行義
務完全補正缺失前,被告就104年1月份服務費用自得拒絕相
對之給付義務,故被告於104年2月16日給付原告104年1月份
之費用時,暫扣20%款項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已如上述,原
告等雖因被告未依約於104年2月5日前給付保全契約費用,
而於同年2月6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未依系爭管理契約第
5條之約定方式付款,倘仍未於10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
原告得依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被告於104年2月
7日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04年2月9日已函復原告等有缺失需
改善(詳如理由二所述),原告於104年2月12日回復說明,
並再次催告被告應給付款項,被告因原告等仍有缺失尚未改
善完畢,於104年2月16日給付原告104年1月份之費用時,暫
扣20%款項,並給付剩餘80%之款項,自無違反契約約定及法
律規定之可言,原告等於104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並從被告社區撤哨之舉,即非合法。
五、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條定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
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
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四百九
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
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
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
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
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
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
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
,
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
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
無
庸支付任何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契約既為有償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應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497條規定,於委任人已給付
報酬於受任人時,若受任人違反契約,委任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受任人依約履行,受任人不履行時,委任人得使第三
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受任人負擔,
惟若委任人未給付報
酬於受任人時,委任人縱使第三人繼續受任人之工作,亦無
從請求受任人負擔全部費用,方為
事理之平。本件被告並不
否認積欠自104年2月1日至2月17日間之服務費未付,惟抗辯
:原告鴻銳保全公司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違反契約約定,依約
應賠償被告270,000元,又因原告等將所有人員撤離社區,
致被告須聘用臨時人力,產生額外支出,加以原告鴻銳管理
公司承諾「回饋事項」,包括住戶至超商繳交管理費之銀行
手續費等亦未支付被告,加計
違約金270,000元,原告等人
共應支付718,275元,爰主張抵銷之,原告等則否認部分抵
銷債權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
即「對原告等有債權足以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
系爭管理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部分,分述如下:
(一)就系爭管理契約部分,被告未付自104年2月1日至2月17日
間之管理服務費112,914元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然因
原告鴻銳管理公司承諾負擔「住戶至超商繳交管理費之銀
行手續費」(如被證4之明細1─6項)共計6,450元未支付
被告,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自得主張抵銷,被告另主
張:因原告鴻銳管理公司臨時撤哨,而需另外聘請人員執
行原告鴻銳管理公司應執行之工作而支出人事支出,共計
361,300元(如被證4之明細7─9項、15項)部分,固據提
出收據為證,原告鴻銳管理公司則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及
被告確實因而支出上開費用,因原告鴻銳管理公司於104
年2月17日終止系爭管理契約後,並未向被告請求自104年
2月18日起之服務費用,被告亦未給付,此為被告所不否
認(參見本院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法第
49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
被告縱使第三人繼續原告之工作而支出費用361,300元,
亦無從請求原告負擔,而不得主張抵銷。被告另抗辯:原
告鴻銳管理公司派駐人員管理及操作不當導致設施損壞,
而發生之修繕費用42,525元(如被證4之明細13、14、16
項)部分,被告雖提出收據以證明有此支出,然原告鴻銳
管理公司否認該支出係可歸責於己,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
說,自無從主張抵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鴻銳管理公司之
管理服務費數額為106,464元(計算式:112,914-6,450
=106,464)。
(二)按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約定:「委託期間中非經雙方同意
及非有特殊理由時,任一方不得終止本約。如有特殊理由
需終止本約時,需提具明確依據之證明,並於一個月前以
書面通知對方,否則須賠償他方依本約壹個月之服務費用
(含稅)做為損害賠償。」,則系爭保全契約若經任一方
以有特殊理由終止時,需提具明確依據之證明,並於一個
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若任一方之終止,未合於「有特殊
理由」、「需提具明確依據之證明」,「於一個月前以書
面通知對方」之要件時,即應賠償他方1個月之服務費用
(含稅)做為損害賠償。經查:本件被告自承未付自104
年2月1日至2月17日間之保全服務費163,928元,然被告因
原告鴻銳保全公司有缺失尚未改善完畢,於104年2月16日
給付原告鴻銳保全公司104年1月份之費用時,暫扣20%款
項,並給付剩餘80%之款項,自無違反契約及法律規定之
可言,原告鴻銳保全公司於104年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契約,並從被告社區撤哨之舉,即非合法等情,業
經認定如上,則原告鴻銳保全公司於104年2月17日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並未合於「有特殊理由」、
「需提具明確依據之證明」,「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
方」之要件,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賠償被告1個月之服務
費用(含稅,即270,000元)做為損害賠償,被告自得以
此與應給付原告鴻銳保全公司之自104年2月1日至2月17日
間之保全服務費163,928元為抵銷,抵銷結果,被告毋庸
再為給付。至被告另主張:因原告保全公司臨時撤哨,而
需另外聘請人員執行原告保全公司應執行之工作而支出人
事支出,共計38,000元(如被證4之明細10─12項)部分
,即毋需再審酌,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等所提供之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均具缺失,
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且因原告等人已於104年2月17日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從被告社區撤哨,已
無再提出對待給付(即補正上開缺失)之可能而陷於給付不
能之狀態,被告即無再給付暫扣20%款項之義務,另被告應
給付原告鴻銳管理公司之自104年2月1日至2月17日間之管理
服務費112,914部分,經與原告鴻銳管理公司承諾負擔「住
戶至超商繳交管理費之銀行手續費」6,450元抵銷結果,被
告尚應給付106,464元,至被告未付自104年2月1日至2月17
日間之保全服務費163,928元部分,經與原告鴻銳保全公司
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4條約定應賠償被告1個月之服務費用
270,000元抵銷結果,已毋庸再給付。從而,原告鴻銳管理
公司、鴻銳保全公司主張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
告給付150,114元、217,928元及均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被告給付鴻銳管理公司
106,464元及自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原告鴻銳保
全公司之請求,
難謂有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