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雲結
原 告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被 告 音樂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建國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歐建國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承受並
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
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又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
項及第178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
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於105年
1月11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可佐,而歐建國
已於105年1月1日擔任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提出
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可佐,歐建國
復於105年4月26日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