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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簡字第543號 原   告 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原   告 鴻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雲結 被   告 音樂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歐建國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歐建國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被告承受並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7條第3 項及第178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於105年 1月11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而歐建國 已於105年1月1日擔任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此有被告提出 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函可佐,歐建國復於105年4月26日聲明 承受訴訟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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