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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68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律 被   告 富友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本院一零二司執字第一三 七三一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貳元之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黃天保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份: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天保積欠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債權人有新臺幣(下同)285,274元及其應計 利息及違約金,後原債權人就其對黃天保之債權輾轉讓與原 告,原告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合法通知黃天保,詎料黃天 保因無法償還欠款,原告遂依法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 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4日核發102年度司執 字第1373 1號扣押命令,命被告應將黃天保之薪資每月按三 分之一扣押,並於102年3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然被告 卻遲遲未將黃天保薪資移轉給付給予原告,並依黃天保近三 年所得資料清單得顯示黃天保於被告公司穩定就職,又原告 於10 3年11月間重新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 度司執字第129646號回函,黃天保投保單位仍在被告公司, 亦經前102年度司執字第13731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且該案 未撤回且被告並未提出異議,已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償並權益 已受到損害。是以,該扣押命令既自102年2月4日便已發文 ,被告依法即應將黃天佑每月薪資所得1/3部分移轉給予原 告,嗣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仍不予理會,未依 法執行,而訴外人黃天佑迄今皆仍任職於被告處,並受有薪 資,是以原告始提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司執字 第13731號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通 知回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646號函文、100年度至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司執字第13731號執行卷核對無誤,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三、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已到期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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