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568號
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陳文律
被 告 富友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彩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本院一零二司執字第一三
七三一號移轉命令失效之日止,在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費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貳元之範圍內,
按月將訴外人黃天保每月薪資
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份: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黃天保積欠臺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
債權人有新臺幣(下同)285,274元及其應計
利息及
違約金,後原債權人就其對黃天保之債權輾轉讓與原
告,原告已依
民法第297條規定
合法通知黃天保,
詎料黃天
保因無法償還欠款,原告遂依法對其
聲請強制執行,並由
鈞
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4日核發102年度司執
字第1373 1號
扣押命令,命被告應將黃天保之薪資每月按三
分之一扣押,並於102年3月12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然被告
卻遲遲未將黃天保薪資移轉給付給予原告,並依黃天保近三
年所得資料清單得顯示黃天保於被告公司穩定就職,又原告
於10 3年11月間重新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年
度司執字第129646號回函,黃天保投保單位仍在被告公司,
亦經前102年度司執字第13731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且該案
未撤回且被告並未提出
異議,已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償並權益
已受到損害。
是以,該扣押命令既自102年2月4日便已發文
,被告依法即應將黃天佑每月薪資所得1/3部分移轉給予原
告,
嗣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
惟被告仍不予理會,未依
法執行,而訴外人黃天佑
迄今皆仍任職於被告處,並受有薪
資,是以原告始提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司執字
第13731號扣押命令
暨移轉命令、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通
知回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9646號函文、100年度至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2司執字第13731號執行卷核對無誤,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
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
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
付。
三、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已到期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