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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01號 原   告 瑞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健豪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蔡仲威律師 複代理人  洪鈴喻 被   告 成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煜堯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向原告調貨,取得總金額計新臺 幣(下同)151,200元之商品(GammexPF6.5、7、7.5型號手 套各2400雙),迄未清償;被告復於103年12月1日及103年 11月21日向原告調貨,取得總金額計347,760元之商品( GammexPF7.5型號手套5760雙、GammexPF7.0型號手套3840雙 、GammexPF6.5型號手套4800雙、GammexPF8.0型號手套960 雙、GammexPF7.5型號手套720雙、GammexPF7.0型號手套480 雙),惟因原告曾於103年9月至10月間向被告購買總金額 計25,264元之商品(Dermaprene、Conform型號手套),及 被告於104年2月10日簽發面額237,511元之支票予原告以支 付貨款,則347,760元經扣抵上開之25,264元及237,511元後 ,被告尚積欠原告84,985元未償還;合計被告共積欠原告貨 款236,185元(含第一筆貨款151,200元、第二筆貨款84,985 元),迭經催討無效等情,為此,爰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6,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關於151,200元貨款,原告確有交貨, 是因103年9月15日被告公司的收貨人員說不需要簽收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請求之兩筆送貨款 ,各為151,200元、84,985元。關於第一筆貨款151,200元, 原告說是在103年9月15日交貨給被告,但被告並未收到這筆 貨。關於第二筆貨款84,985元,原告之請求沒問題,但是被 告主張抵銷,抵銷是因被告於103年9月15日有交付貨物金額 計84,960元之開刀房手術手套給原告且同時交付84,960元發 票,原告就該84,960元之發票已經向國稅局申報。於103年9 月15日當天,被告委託送貨司機高正義送84,960元的貨給原 告,惟送貨司機高正義說原告收了被告交付之84,960元的貨 ,卻沒有交付151,200元的貨給被告的送貨司機高正義,高 正義並非被告的員工,而是被告另外委託的貨運司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236,185元(含第一筆貨款151,200 元、第二筆貨款84,98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律師函為證。被告則以 關於第一筆貨款151,200元,被告並未收到該筆貨物,關於 第二筆貨款84,985元,原告之請求沒問題,但是被告以於10 3年9月15日交付貨物給原告之金額84,960元之開刀房手術手 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收 受被告交付之交付84,960元貨物?被告有無收到第一筆貨款 151,200元之貨物?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 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 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 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 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①依證人高正義即被 告另外委託的貨運司機於本院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証稱:「(問:103年9月15日,是否有幫被告公司送貨給 原告公司?)有,我在103年9月15日有幫被告公司送醫療用 品貨物給原告公司。」、「(問:原告公司有無簽收?)醫 療用品是整箱的,原告公司沒有簽收,我們簽單是用信封裝 ,我把信封直接交給原告公司收貨的人。」等語;②且証人 林峻儀即擔任管理跟出貨之原告公司員工,於同日亦証稱: 「103年9月15日有收到被告公司交付的貨物,但是我不記得 當時的司機名字跟長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 收到司機交給你的信封?裡面裝什麼?)有,發票跟出貨單 (或銷貨單)。」等語;③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對於有 收到被告公司的84,960元發票跟貨物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足見原告確有收 受被告交付之84,960元貨物及同額發票。次查:①依證人高 正義於本院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証稱:「(問: 原告是否當天同時要把醫療用品交付給你交給被告公司?) 沒有收到,當時去送貨原告公司並沒有交付醫療用品給我帶 回去被告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103 年9月15日被告公司有請你送貨到原告公司,被告公司有無 請你將原告公司的貨載回去?)103年9月15日被告公司有請 我送貨到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沒有請我將原告公司的貨同 時載回被告公司,而且我實際上也沒有從原告公司載貨回被 告公司。當時我是從五股被告公司送到台中原告公司,當天 只有送那批貨,當天是走高速公路,當天我沒有再回去被告 公司。我的車牌號碼000-0000。」、「(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103年9月15日被告有無要求你送貨後自原告公司將30箱醫 療用品載回被告公司?沒有。」、「當天原告並未交付貨物 給被告。」等語,足見於103年9月15日貨運司機高正義並未 收到原告交付之151,200元貨物,自無將該151,200元貨物更 交付予被告之可能;②証人林峻儀固於同日另証稱:「103 年9月15日有收到被告公司交付的貨物,但是…當初我們有 事先跟被告公司說要換貨,所以當天我們也把30箱的貨物交 給司機帶回去給被告公司,司機是不是就是現在作證的高正 義我不確定。…當天收被告公司的貨沒有簽收單據是因為被 告公司有簽單給我們,我們沒有再簽收,因為這是換貨,所 以不需要簽。兩造以前換貨就不會有簽收單據這件事。」等 語,惟原告前自認有收到被告交付之84,960元貨物、出貨單 及發票,而就原告欲交付予被告之151,200元貨物,被告則 否認有收受,且原告亦未交付任何出貨單及發票予貨車司機 或被告,是原告空言換貨乙事,尚屬無據,自難憑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一筆貨款151,200元,原 告迄不能證明,至第二筆貨款84,960元,經被告以其對原告 之84,960元貨款債權為抵銷,則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 求25元(計算式:84,985元-84,960元)之金額。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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