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張純華
訴訟
代理人 張芳銘
被 告 楊仁煌
被 告 醫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俸
訴訟代理人 陳慶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
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仁煌於103年10月21日因執行職務
駕駛被告醫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鎮○○○道○○道
○號60公里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疏失,自後追撞已隨前車煞停,原告所有由張芳銘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雖系爭車輛業經保險公司賠付修復費用,然該車係
000年4月3日領牌之新車,因本次事故仍受有減損價值300,
000元之損害。又被告醫立公司為被告楊仁煌之僱用人,依
法亦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車價減損鑑定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均俱不爭執,自
堪認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無力賠償
云云,
惟按有無
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
楊仁煌於警訊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
肇事經過情形?)答:…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車多行速緩
慢、走走停停…前方車陣煞車,我車隨即煞車無法閃避,我
車車頭仍撞擊前車AAL-1288號自小客車車尾1次而肇事…。
」,足見被告楊仁煌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堪認被告楊仁煌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亦同此認定「楊仁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
可稽,
益徵被
告楊仁煌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醫
立公司為被告楊仁煌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楊仁煌於執
行職務中造成,此為被告醫立公司所不爭,揆諸
上揭法條規
定,被告醫立公司自應與被告楊仁煌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
申言之,物之
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
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
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
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
參照
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張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
價值折損30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03年12月4日(10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07號車價減損
鑑定函為證,其上載明:「1.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
2014年10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左
右為宜。2.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2014年10月間之折價約為
新臺幣叁拾萬元整;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
臺幣捌拾伍萬元整左右為宜。」等語,是系爭車輛之車價貶
損約30萬元,則原告請求賠償價值減損30萬元,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