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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6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03號 原   告 張純華 訴訟代理人 張芳銘 被   告 楊仁煌 被   告 醫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俸 訴訟代理人 陳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楊仁煌於103年10月21日因執行職務 駕駛被告醫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醫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鎮○○○道○○道 ○號60公里00公尺南向內側車道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之疏失,自後追撞已隨前車煞停,原告所有由張芳銘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雖系爭車輛業經保險公司賠付修復費用,然該車係 000年4月3日領牌之新車,因本次事故仍受有減損價值300, 000元之損害。又被告醫立公司為被告楊仁煌之僱用人,依 法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車價減損鑑定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均俱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無力賠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 楊仁煌於警訊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 肇事經過情形?)答:…行經肇事地點時,前方車多行速緩 慢、走走停停…前方車陣煞車,我車隨即煞車無法閃避,我 車車頭仍撞擊前車AAL-1288號自小客車車尾1次而肇事…。 」,足見被告楊仁煌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未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堪認被告楊仁煌對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 隊亦同此認定「楊仁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益徵被 告楊仁煌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醫 立公司為被告楊仁煌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楊仁煌於執 行職務中造成,此為被告醫立公司所不爭,揆諸上揭法條規 定,被告醫立公司自應與被告楊仁煌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 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 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 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 參照上開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張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 價值折損30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103年12月4日(10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107號車價減損 鑑定函為證,其上載明:「1.該車經鑑價,其(領牌後)於 2014年10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左 右為宜。2.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2014年10月間之折價約為 新臺幣叁拾萬元整;當時(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新 臺幣捌拾伍萬元整左右為宜。」等語,是系爭車輛之車價貶 損約30萬元,則原告請求賠償價值減損30萬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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