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1號 原   告 鍾豐澤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胡鼎宗       慶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印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耀文 複代理人  盧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2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零叁元及被告胡鼎宗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告慶盈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 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胡鼎宗係被告慶盈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盈公司 )之受僱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7日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區(由北往南)行駛至 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十二路之交岔路口,正欲左 轉進○○○區○號○○道之時,因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即 逕自左轉彎,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區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系 爭機車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後受有左眼眶裂傷(3公分)、肩部挫傷、背挫傷及肋骨 骨折、頸椎外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 (二)原告因此車禍,受有以下損害: 1.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8,773元(起訴時請求 48,750元,於104年8月3日減縮) 2.增加生活之支出:5,460元(起訴時請求16,995元,於 104年8月3日減縮) 3.減損勞動力之損失:原告於102年1至6月任職於勝億機電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3,000元,原告於車禍後身體受傷無 法負重,因此留職停薪ㄧ年,參照原告103年之薪資所得 扣繳憑單記載所得所屬年月自103年7月至103年12月,亦 可證明原告於車禍後即留職停薪ㄧ年而受有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失516,000元(43,000 x12 = 516,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係領有電匠、水匠、氣體燃料導管裝 管技工、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等技術之專業證照之從業人 員,驟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外出工作,生計困難,身體 、精神均痛苦萬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5.系爭機車車損之修理費5,200元(於104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6.以上合計705,433元,原告僅請求500,000元,其餘請求則 拋棄。 (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被告 胡鼎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慶盈公司既為被告胡鼎 宗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與被告胡鼎宗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爭執被告胡鼎宗受僱於被告慶盈公司,於上揭時、 地駕駛被告慶盈公司車輛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致原身體受傷 及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28,773元、增加生活支出5,460元 及系爭機車車損之修理費5,200元,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減損勞動力之損失一年,並以:應以雙和醫院函覆為準,且 依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所載整年度薪資所得為260,000元 ,是以,該工作之損失應以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按實際休養 天數折算,始為實際上之損失,較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鼎宗受僱於被告慶盈公司,於上揭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時,因過失原告身體致受傷一節業 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被告胡 鼎宗復因上開駕駛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他字第541刑事號案件偵查後,以 103年度調偵字第195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處理,而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審交易 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是故被告胡鼎宗之傷害犯行與原 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信為真 實。惟被告2人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於警詢 中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答:疏洪一路往五股方向直行,於肇事地點直行行駛第二 車道時與對向左轉之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我受傷送醫待警方 處理。」、「(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及方位?碰撞 前、後你是否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煞車)答:第一次看到 時對方尚未進入路口、左前方。」、「(問:你是否知道你 車的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知道,車損情形:前 車頭,對方右車頭、車廂之間。」,被告則陳稱:「(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疏洪一路往 三重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左轉彎時,右後車輪與疏洪一路 直行往五股方向之機車發生碰撞。」、「(問:發現危險時 距離對方多遠及方位?碰撞前、後你是否有採取何種反應措 施?)答:距離尚未進入路口、正前方。我認為不會碰撞才 轉彎。」、「(問:你是否知道你車的第一次撞擊之部位? 車損情形?)知道,車損情形:右後車輪。」、「(問:你 有無使用方向燈?)有。」等語不諱,(參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附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41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4─15頁 ),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經兩造自承在 卷(參見上揭談話紀錄),可知原告於進入十字路口時,已 能預見被告胡鼎宗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對向行駛且欲左轉,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進入十字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系爭車輛之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情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卷附之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二車碰撞位置與行車方 向,被告雖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惟系爭機車與系爭 車輛碰撞之位置既為系爭車輛之右車頭、車廂之間(原告自 承)或右後輪(被告自承)之位置,足見被告胡鼎宗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已將近左轉彎完畢,原告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明,而就本 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原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被告胡 鼎宗之過失比例為70%。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胡鼎宗之過失所 致,被告胡鼎宗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被告慶盈公司為被告胡鼎宗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 被告胡鼎宗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慶 盈交通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依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連帶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藥費用28,773元、增加生活支出5,460元及系爭機車車 損之修理費5,2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並無 爭執(參見本院104年2月16日、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 錄),自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車禍前之102年1至6月任職於勝億 機電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3,000元,原告於車禍後身體 受傷無法負重致不能勝任工作而留職停薪ㄧ年,受有ㄧ年 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516,000元(43,000 x12 = 516,000 元)一節,已據提出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休養1年之必要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經查: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因未明示之肋骨閉鎖性 骨折、胸壁挫傷、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頸椎 外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診治,其中胸部疼痛及頸椎外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可能 與車禍有關,另硬腦膜下出血之診斷,經腦部掃瞄檢查後 確定無,至胸腔外科之病症主要治療方式為抗發炎、止痛 及休養,外傷性胸腔疼痛一般約一個月內可復原,胸腔部 分甚少有後遺症,神經外科之病症主要以藥物治療,可西 醫復健,但不建議推拿,可能殘留手臂或手指感覺異常之 後遺症,但運動功能應無礙,一般約二週至一個月可恢復 工作一節,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經該院以104年6月16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可 按,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另提出向德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參見原證三)以證明有休養一年之必要,惟查:原 告至向德中醫診所就診日期為102年12月2日,距本件車禍 發生日期(102年7月17日)已近5月,且原告就診之病名 為頸挫傷及胸挫傷,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間,原 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因本件車禍受傷有休養1年無法工作 之必要,參酌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 養無法工作之時間以1個月為宜,至原告主張:於102、 103年度各工作6個月,月薪為43,000元一節,亦有102、 103年度扣繳憑單、員工試用證明書及留職停薪證明各乙 份可佐(附於原告於103年12月1日所具民事準備狀(一) 原證二、104年8月3日所具民事準備(四)狀原證九─十 一),且扣繳憑單係扣繳單位(即勝億機電有限公司)所 出具證明於102、103年度給付原告薪資數額之憑證,若扣 繳單位有匿報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代徵人 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 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尚需接受刑事 制裁,則該102、103年度扣繳憑單上記載原告薪資所得各 為260,000元,自非不得做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證明,計算 結果原告每月薪資為43,333.3元,已超過43,000元,原告 僅主張43,000元,自無不可,計算結果,原告所受減損1 個月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3,000元,原告之請求, 於此部分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 理。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學歷為機電專科學校畢 業,現任職勝億機電有限公司,月入約43,000元,102年 度所得為345,935元,103年度所得為264,561元,名下有 投資1筆,被告胡鼎宗目前仍受僱於被告慶盈公司擔任司 機,月薪約3─4萬元,10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 告慶盈交通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5,000,000元一節,業經兩 造自承在卷(參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件及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併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 與有過失,已如上述,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肋骨閉鎖性 骨折、胸壁挫傷、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頸椎 外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受傷程度非輕,其日常 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 度及被告2人尚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 有當,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42,433元 (28,773元+5,460元+5,200元+43,000+60,000元)。 四、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 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業如前 述,被告2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2人僅應負擔70%之 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元(計算式 :142,433元×70%=99,7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99,703元及被告胡鼎宗自103年8月13 日,被告慶盈公司自103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 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 增加生活支出、減損勞動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暨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係因被告胡鼎宗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 ,故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 訟費用額確定及知負擔,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車損之修理費5,200元部分,並非 因被告胡鼎宗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原告即不得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原應駁回原告此部分 請求,惟原告已於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此部 分請求,被告當庭並未反對在案,此部分請求,應徵收裁判 費1,000元,爰確定及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