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1號
原 告 鍾豐澤
訴訟
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
被 告 胡鼎宗
慶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印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耀文
複代理人 盧治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428號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零叁元及被告胡鼎宗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告慶盈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玖仟柒
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胡鼎宗係被告慶盈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盈公司
)之
受僱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7日6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
,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區(由北往南)行駛至
新北市○○區○○○路與疏洪十二路之交岔路口,正欲左
轉進○○○區○號○○道之時,因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即
逕自左轉彎,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蘆洲區
(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系
爭機車車頭
乃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身,造成原告人車倒地
後受有左眼眶裂傷(3公分)、肩部挫傷、背挫傷及肋骨
骨折、頸椎外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
(二)原告因此車禍,受有以下損害:
1.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8,773元(起訴時請求
48,750元,於104年8月3日減縮)
2.增加生活之支出:5,460元(起訴時請求16,995元,於
104年8月3日減縮)
3.減損勞動力之損失:原告於102年1至6月任職於勝億機電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3,000元,原告於車禍後身體受傷無
法負重,因此留職停薪ㄧ年,
參照原告103年之薪資所得
扣繳憑單記載所得所屬年月自103年7月至103年12月,亦
可證明原告於車禍後即留職停薪ㄧ年而受有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失516,000元(43,000 x12 = 516,000元)。
4.
精神慰撫金:原告係領有電匠、水匠、氣體燃料導管裝
管技工、冷凍空調裝修技術士等技術之專業證照之從業人
員,驟因
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外出工作,生計困難,身體
、精神均痛苦萬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5.系爭機車車損之修理費5,200元(於104年8月31日言詞辯
論
期日當庭追加,被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6.以上合計705,433元,原告僅請求500,000元,其餘請求則
拋棄。
(三)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被告
胡鼎宗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慶盈公司既為被告胡鼎
宗之僱用人,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自應與被告胡鼎宗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
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00元及自民事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爭執被告胡鼎宗受僱於被告慶盈公司,於
上揭時、
地駕駛被告慶盈公司車輛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致原身體受傷
及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用28,773元、增加生活支出5,460元
及系爭機車車損之修理費5,200元,
惟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
減損勞動力之損失一年,並以:應以雙和醫院函覆為準,且
依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
所載整年度薪資所得為260,000元
,
是以,該工作之損失應以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按實際休養
天數折算,始為實際上之損失,較為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鼎宗受僱於被告慶盈公司,於上揭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時,因過失原告身體致受傷
一節,
業
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為證,被告胡
鼎宗復因
上開駕駛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他字第541刑事號案件偵查後,以
103年度調偵字第1950號提起公訴,
嗣由本院刑事庭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處理,而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審交易
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
是故被告胡鼎宗之傷害
犯行與原
告受傷間,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2人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
造間有爭執,應
予以審究者,在於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否
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於警詢
中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答:疏洪一路往五股方向直行,於肇事地點直行行駛第二
車道時與對向左轉之小貨車發生碰撞,致我受傷送醫待警方
處理。」、「(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及方位?碰撞
前、後你是否有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煞車)答:第一次看到
時對方尚未進入路口、左前方。」、「(問:你是否知道你
車的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知道,車損情形:前
車頭,對方右車頭、車廂之間。」,被告則陳稱:「(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疏洪一路往
三重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左轉彎時,右後車輪與疏洪一路
直行往五股方向之機車發生碰撞。」、「(問:發現危險時
距離對方多遠及方位?碰撞前、後你是否有採取何種反應措
施?)答:距離尚未進入路口、正前方。我認為不會碰撞才
轉彎。」、「(問:你是否知道你車的第一次撞擊之部位?
車損情形?)知道,車損情形:右後車輪。」、「(問:你
有無使用方向燈?)有。」等語不諱,(參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所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附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41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4─15頁
),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經兩造
自承在
卷(參見上揭談話紀錄),可知原告於進入十字路口時,已
能預見被告胡鼎宗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對向行駛且欲左轉,
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進入十字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系爭車輛之動向,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情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卷附之車損照片
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二車碰撞位置與行車方
向,被告雖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惟系爭機車與系爭
車輛碰撞之位置既為系爭車輛之右車頭、車廂之間(原告自
承)或右後輪(被告自承)之位置,足見被告胡鼎宗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已將近左轉彎完畢,原告自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明,而就本
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原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被告胡
鼎宗之過失比例為70%。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胡鼎宗之過失所
致,被告胡鼎宗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被告慶盈公司為被告胡鼎宗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
被告胡鼎宗於執行職務中造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慶
盈交通公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依
前揭說明,被告二人自應連帶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醫藥費用28,773元、增加生活支出5,460元及系爭機車車
損之修理費5,200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被告並無
爭執(參見本院104年2月16日、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
錄),自應准許。
(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車禍前之102年1至6月任職於勝億
機電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3,000元,原告於車禍後身體
受傷無法負重致不能勝任工作而留職停薪ㄧ年,受有ㄧ年
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516,000元(43,000 x12 = 516,000
元)一節,已據提出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休養1年之必要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害。經查:原告於102年7月30日因未明示之肋骨閉鎖性
骨折、胸壁挫傷、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頸椎
外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至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診治,其中胸部疼痛及頸椎外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可能
與車禍有關,另硬腦膜下出血之診斷,經腦部掃瞄檢查後
確定無,至胸腔外科之病症主要治療方式為抗發炎、止痛
及休養,外傷性胸腔疼痛一般約一個月內可復原,胸腔部
分甚少有後遺症,神經外科之病症主要以藥物治療,可西
醫復健,但不建議推拿,可能殘留手臂或手指感覺異常之
後遺症,但運動功能應無礙,一般約二週至一個月可恢復
工作一節,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經該院以104年6月16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
可
按,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雖另提出向德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參見原證三)以證明有休養一年之必要,
惟查:原
告至向德中醫診所就診日期為102年12月2日,距本件車禍
發生日期(102年7月17日)已近5月,且原告就診之病名
為頸挫傷及胸挫傷,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間,原
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因本件車禍受傷有休養1年無法工作
之必要,
參酌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
養無法工作之時間以1個月為宜,至原告主張:於102、
103年度各工作6個月,月薪為43,000元一節,亦有102、
103年度扣繳憑單、員工試用證明書及留職停薪證明各乙
份
可佐(附於原告於103年12月1日所具民事準備狀(一)
原證二、104年8月3日所具民事準備(四)狀原證九─十
一),且扣繳憑單係扣繳單位(即勝億機電有限公司)所
出具證明於102、103年度給付原告薪資數額之憑證,若扣
繳單位有匿報情事,依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1項「代徵人
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
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尚需接受刑事
制裁,則該102、103年度扣繳憑單上記載原告薪資所得各
為260,000元,自
非不得做為原告每月薪資之證明,計算
結果原告每月薪資為43,333.3元,已超過43,000元,原告
僅主張43,000元,自無不可,計算結果,原告所受減損1
個月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3,000元,原告之請求,
於此部分之範圍內,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難謂有
理。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
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之學歷為機電專科學校畢
業,現任職勝億機電有限公司,月入約43,000元,102年
度所得為345,935元,103年度所得為264,561元,名下有
投資1筆,被告胡鼎宗目前仍受僱於被告慶盈公司擔任司
機,月薪約3─4萬元,10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
告慶盈交通有限公司資本總額25,000,000元一節,業經兩
造自承在卷(參見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件及公司基本資料
可稽,併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
與有過失,已如上述,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肋骨閉鎖性
骨折、胸壁挫傷、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頸椎
外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傷害,受傷程度非輕,其日常
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
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
度及被告2人尚未賠償原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
有當,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42,433元
(28,773元+5,460元+5,200元+43,000+60,000元)。
四、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
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業如前
述,被告2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故被告2人僅應負擔70%之
賠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元(計算式
:142,433元×70%=99,70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99,703元及被告胡鼎宗自103年8月13
日,被告慶盈公司自103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難
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
民事庭事件,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
增加生活支出、減損勞動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暨法定
遲延
利息部分,係因被告胡鼎宗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
,故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
訟費用額確定及
諭知負擔,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機車車損之修理費5,200元部分,並非
因被告胡鼎宗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原告即不得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請求被告賠償,本院原應駁回原告此部分
請求,惟原告已於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此部
分請求,被告當庭並未反對在案,此部分請求,應徵收裁判
費1,000元,爰確定及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