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2號
原 告 萊爾富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詠暉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被 告 廖添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公司係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營業項目
主要係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被告自民國(下同)101
年2月5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簽訂經紀人(經紀營業員)
承攬同意書,招攬仲介業務,因被告職務上得以知悉公司包
含客戶資料等之營運秘密,
嗣由被告簽立
切結書乙份,同意
遵守下列條款:「……第四條、簽署人保證於正式離職後一
年內不得在『蘆洲、三重地區』從事或任職與本公司所經營
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及和本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和
本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第五條、簽署人違反本同意書之規
定者,除應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
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
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擔一切
法律責任。」,然
本件被告於10
3年8月5 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竟未及一年之時間即前往與
原告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且設址於新北市三重區營業之元美
不動產有限公司(即臺灣房屋三重集賢特許加盟店)任職,
並從事不動產銷售仲介之營業員職務,且被告於元美不動產
有限公司擔任和原告公司相同競爭行為即仲介銷售不動產之
營業員職務,又元美不動產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三重區,
是被告顯已違反
切結書第4 條,即被告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
在蘆洲、三重地區從事或任職與原告公司所經營項目之任何
相關行業及和原告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和本公司利益
衝突之行為之
競業禁止之約定,依
系爭切結書第5 條之規定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業據提出經紀人(
經紀營業員)承攬同意書、切結書及離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
。為此,
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於103年8月10日去臺灣
房屋加盟店元美不動產有限公司上班,於104年1月5 日已經
離職,伊上班沒有薪資,也沒有底薪,是無薪制也沒有加入
勞健保,要有賣掉房屋才有錢,如果請假還要扣600 元,原
告請求伊賠償50萬元,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擔任不動產銷售仲介之營業員
職務,並簽訂切結書,遂於103年8月5 日離職,
嗣後被告於
同年8 月10日受僱於元美不動產有限公司,亦擔任銷售不動
產仲介營業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紀人(經紀營業員)承
攬同意書、切結書及離職證明書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
厥為: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 條條款為由,依據
系爭切結書第5 條條款向被告請求賠償5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
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按關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存續中或終止後之競業禁止
雖法律未明文規定,然依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於
當事人得自由形成之範圍;而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除考
量雇主企業利益外,亦應考量衡平勞工之工作權益,避免勞
工權益受到侵害,且競業禁止之特約如係以定型化約款約定
時,仍須考量有無
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情事,且顯失公平之
情形,故而,審酌競業禁止之定型化時應考量:(一)企業
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
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二)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
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
非企
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後至相同或類
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
業禁止約定應認
拘束勞工轉業自由,
乃違反
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
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
,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四)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
害之代償措施。倘雇主與
受僱人所簽訂之離職後競業禁之定
型化約款,不符合上開各項標準,則
堪認該等約款有違公平
原則,應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32號民事判
決意旨足資
參照。
(二)
經查,系爭切結書第4 條條款為由原告所預擬,且該切結書
目的係規範被告從事執行職務時所知悉或
持有原告之營運秘
密,應屬於競業禁止之定型化約款,而該條規定:「簽署人
保證於正式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在「蘆洲、三重地區」從事或
任職與本公司所經營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及和本公司相似
之競爭行為或其他和本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固可認對於
其限制員工就業之區域有明確特定,原告以定型化約款限制
被告於離職1 年內不得在該地區利用原有專能及長才謀生,
此種對於就業區域限制之禁止約定,對於被告之轉業限制雖
尚非過苛,未逾越合理範圍,惟綜觀系爭切結書全文,係約
定被告不得洩漏或利用原告相關業務機密、於任職期間不得
從事或兼職與原告所經營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應善盡
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競業禁止之約定,然對於被告為期1 年
之競業禁止期間內,卻未見有填補被告於離職後可能面臨轉
業、失業困境、經濟可能陷入窘迫,應而受有損害之代償措
施,顯見系爭切結書第4 條條款之約定,
核與上開審查標準
自有未合,應認對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有違
公序良俗,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4 款、第72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是原告據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50萬元
云云
,
洵屬無據,自無足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