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25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楊耀騰
被 告 楊仁和
仁義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洪春蕊 住同
上
訴訟代理人 蔡東明 住臺北市○○區○○街○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柒萬玖仟零
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仁和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8日下
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35公
里1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熊靜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
出新臺幣(下同)163,058元(鈑金51,300元、塗裝21,600
元、零件90,158元)。另系爭車輛為2022路線,該路線104
年2月總營收為2,785,051元、總出車輛為369輛,單日平均
營收99,466元(計算式:2,785,051/28日=99,46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單日平均營運車輛數13.18輛(計算
式:369/28=13.18),每車平均日營收為7,547元(計算式
:99,466/13.18=7,547元),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20日無法
營業,共受有營業損失150,940元(計算式:7,547元x20=
150,940元),合計原告受有313,998元之損害(計算式:
163,058元+150,940元=313,998元)。又被告仁義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仁義公司)為被告楊仁和之僱用人,依
民
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楊仁和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313,99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被告楊仁和並辯稱:伊車輛下交
流道有打方向燈,係系爭車輛未按喇叭等語。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楊仁和駕駛車輛過失
擦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金龍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維
修計算單及車損照片21張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
、調查筆錄等件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被告楊仁和到庭
固不爭執二車發生碰撞,
惟否認係伊撞擊系爭車輛而有過失
,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
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
自己無故意、過失時,被告即無需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
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為何,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熊靜
源於警詢時陳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向何處,肇事前
行進方向、駛何車道(多久)及肇事經過情形?)我由重慶
北交流道上國道一往南行駛,欲下內壢交流道,行經肇事地
點時行駛外側分流的內側車道,突然看到左前方有一輛計程
車(208-DB)一直向右切換車道,該車很快向右切換至我同
向前方車道,我緊急踩煞車減速仍煞車不及撞上該車右後車
尾,我車就往右偏撞上外側護欄後往前滑行約30公尺才停住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80公里/小時,約3公尺,緊急踩
煞車減速。」等語,被告則陳稱:「(問:由何地出發欲往
向何處,肇事前行進方向、駛何車道(多久)及肇事經過情
形?)我由東湖交流道上國一道欲往林口,由北往南行駛於
內側分流道的高架轉接道外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因錯行
車道(往林口)便打右邊方向燈減速看右後方無他車就向右
變換車道中,突然我車右後車尾被營大客328-FN碰撞致使我
車向左方偏行失控和中線車道中線小客Z9-0765碰撞後復又
往左與行駛在內側車道的車輛(8E-2103)發生撞擊而肇事
。(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
?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30公里/小時,撞到才知道,不
及反應。」等語,有
渠等之談話紀錄表
可佐,再參以卷附之
車損照片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二車碰撞
位置與行車方向,暨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
楊仁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
為被告楊仁和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因錯行車道(往林口
)便打右邊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因未注意及禮讓右側之直
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致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熊靜源緊
急踩煞車減速仍煞車不及而撞上肇事車輛右後車尾,系爭車
輛
乃往右偏撞上外側護欄,是被告楊仁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被告楊仁和雖辯稱:伊有打方向燈
云云,
然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速約為80公里,發現危險時
距離對方約3公尺
一節,亦有談話紀錄表之記載
可參,則訴
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熊靜源既駕駛系爭車輛以約80公里之
時速行駛,於發現危險時距離僅有約3公尺,依照汽車行駛
之物理慣性,縱緊急踩煞車減速,仍不可能完全煞停,縱被
告楊仁和有顯示方向燈示警,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況本件車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結
果,認被告楊仁和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為肇事因素,熊靜源
則未發現肇事因素
等情,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可參,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被告楊仁和雖對於
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提出
異議並聲請進行車禍原因之鑑定,
惟被告
迄今仍未繳交鑑定費致無從進行車禍原因之鑑定,此
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28日函可佐,被告楊
仁和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就防止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無從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
免除賠
償之責任,被告楊仁和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楊仁和駕駛肇事
車輛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訴外人熊靜源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有損害,且被告楊仁和之加害
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楊仁和復未
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楊仁
和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被
告仁義公司為被告楊仁和之僱用人,本件車禍為被告楊仁和
於執行職務中造成,復為被告仁義公司所不爭,被告仁義公
司亦未舉證以證明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
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
前揭
說明,自應與被告楊仁和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維修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則以修理費163,058元(鈑金51,300元、塗裝21,
600元、零件90,158元,其中塗裝費用21,600元應併入零件
費用計算折舊)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及塗裝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9月出廠,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04年1月28日發生車禍受損
時,已使用逾6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11,758元折舊後所
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1,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鈑金,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兩
者合計62,476元(計算式:11,176+51,300=62,476)。
(二)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2022路線,該路線104年2月
總營收為2,785,051元、總出車輛為369輛,單日平均營收99
,466元、單日平均營運車輛數13.18輛,計每車平均日營收
為7,547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0日無法營業,計受有營業
損失150,940元,固據提出營運月報表為證,惟此營收統計
表並未扣除人事等相關成本,茲
參酌系爭車輛為巴士,屬汽
車客運業中公路汽車客運,依「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
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公路汽車客運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1
,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0日所受之營業損失應為16,603元(
計算式:平均日營收7,547元×20天×淨利率0.11=
16,60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營
業損失應為16,60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9,079元(計算式:
62,476+16,603=79,079)。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僱用人連帶賠償
請求權之法律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3,998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
79,079元及自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