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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6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39號 原   告 蔡明倫 被   告 呂佳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9 日23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 重方向行駛,在中正路653 號前停等紅燈起步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由原告所騎乘原在其左前方 停等紅燈後起步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右肩、 右手肘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經送醫後,計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49,325元、醫療用品12,783元,系爭機車因 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5,850元,安全帽、雨 衣、手套亦受有損害,分別支出1,700元、500元、500 元。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9,342元。合計原告受有140,000 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車輛非高速撞到原告, 原告僅受輕微擦傷,請求金額過高,部分費用無必要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份、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94份、天心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天心中醫醫院健保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影本125 份 、天心中醫醫院自費門診費用收據19份、埔墘藥局銷貨單影 本1 份、埔墘藥局統一發票10份、群益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華王交通器材行統一發票各影本1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急診護理記錄影本1份、急診病歷影本2份、臨時醫囑單 影本3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2584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 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判處「呂佳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2005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 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足 認被告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 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 嗣又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天心中醫醫院看診,看診科目分 別為復健醫學、推拿,核與原告所受傷害相符,有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3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臺北榮 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94份、天心中醫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1 份、天心中醫醫院健保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 收據影本125份、天心中醫醫院自費門診費用收據1份附卷可 佐,應認原告前往前開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核屬治 療原告傷害之必要費用,然原告所提出天心中醫醫院自費門 診費用收據18份,證明其於天心中醫醫院所支出之外用藥費 合計10,750元、內服藥費合計8,277 元,於門診費用收據上 並未載明藥品明細及療效,尚難認此等費用之支出為治療原 告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 30,273元(計算式:49,300元-10,750元-8,277 元=30,2 73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 (二)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783元, 固據提出埔墘藥局銷貨單影本1 份、埔墘藥局統一發票10份 為證,然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擦傷 ,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天心中醫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此等傷害是否會造成原告右肩、右手肘酸 痛,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詞,則醫療用品酸痛貼布費用之支 出,難認為治療原告傷害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亦不得列入在原告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之內,應予扣除, 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533 元(計算式:12,783元-1, 500元-75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 500元-1,500元=1,533 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係於94年8月1日領照使用,有上開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證,至103年3月9日受損為止,已使用逾3年。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5,850元,均為零件費用, 有群益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以 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車耐用年數為 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5,85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585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共計1,58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其他財物損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安全 帽、雨衣、手套受有損害,分別支出1,700元、500元、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華王交通器材行統一發票1 份、安全帽 受損照片1 張為證,惟就雨衣、手套之損害,未見原告提出 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受有雨衣及手套之損害, 尚非無疑,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足憑採。是原告請求財 物損失1,700 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右手肘挫傷、右 膝擦傷等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 。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臺北榮民總醫院資訊室副 工程師,月薪52,000元至60,000元,被告高中畢業,擔任計 程車司機,月營業額4、5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酌以 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9,342元,尚屬過 高,應以35,000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0,09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0,273元+醫療用品費用1,533 元+修復 費用1,585元+其他財物損失1,7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 =70,09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9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中有生機車修理費之 訴訟費用,其負擔方式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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