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39號
原 告 蔡明倫
被 告 呂佳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9 日23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
重方向行駛,在中正路653 號前停等紅燈起步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由原告所騎乘原在其左前方
停等紅燈後起步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
系爭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右肩、
右手肘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經送醫後,計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49,325元、醫療用品12,783元,系爭機車因
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5,850元,安全帽、雨
衣、手套亦受有損害,分別支出1,700元、500元、500 元。
併請求
精神慰撫金59,342元。合計原告受有140,000 元之損
害。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4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被告車輛
非高速撞到原告,
原告僅受輕微擦傷,請求金額過高,部分費用無必要等語置
辯。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3份、臺
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94份、天心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天心中醫醫院健保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影本125 份
、天心中醫醫院自費門診費用收據19份、埔墘藥局銷貨單影
本1 份、埔墘藥局統一發票10份、群益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華王交通器材行統一發票各影本1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急診護理
記錄影本1份、急診病歷影本2份、臨時醫囑單
影本3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偵字第2584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
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判處「呂佳嶸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
2005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
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足
認被告對本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
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
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
嗣又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天心中醫醫院看診,看診科目分
別為復健醫學、推拿,
核與原告所受傷害相符,有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3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臺北榮
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94份、天心中醫醫院診
斷證明書影本1 份、天心中醫醫院健保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
收據影本125份、天心中醫醫院自費門診費用收據1份附卷
可
佐,應認原告前往前開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核屬治
療原告傷害之
必要費用,然原告所提出天心中醫醫院自費門
診費用收據18份,證明其於天心中醫醫院所支出之外用藥費
合計10,750元、內服藥費合計8,277 元,於門診費用收據上
並未載明藥品明細及療效,尚
難認此等費用之支出為治療原
告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予扣除,是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
30,273元(計算式:49,300元-10,750元-8,277 元=30,2
73元),
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
(二)醫療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783元,
固據提出埔墘藥局銷貨單影本1 份、埔墘藥局統一發票10份
為證,然原告所受傷害為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膝擦傷
,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天心中醫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此等傷害是否會造成原告右肩、右手肘酸
痛,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詞,則醫療用品酸痛貼布費用之支
出,難認為治療原告傷害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
,亦不得列入在原告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之內,應予扣除,
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533 元(計算式:12,783元-1,
500元-75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500元-1,
500元-1,500元=1,533 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機車係於94年8月1日領照使用,有
上開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
可證,至103年3月9日受損為止,已使用逾3年。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5,850元,均為零件費用,
有群益車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附卷
可參。
惟零件費用,係以
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車耐用年數為
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
是以系爭機車零件費用15,85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1,585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共計1,58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其他財物損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安全
帽、雨衣、手套受有損害,分別支出1,700元、500元、5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華王交通器材行統一發票1 份、安全帽
受損照片1 張為證,惟就雨衣、手套之損害,未見原告提出
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則原告是否受有雨衣及手套之損害,
尚非無疑,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堪足憑採。是原告請求財
物損失1,700 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右手肘挫傷、右
膝擦傷等傷害,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相當痛苦,
乃屬當然
。爰審酌原告碩士畢業,目前擔任臺北榮民總醫院資訊室副
工程師,月薪52,000元至60,000元,被告高中畢業,擔任計
程車司機,月營業額4、5萬元,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另酌以
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9,342元,尚屬過
高,應以35,000元為
適當。
(六)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0,09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0,273元+醫療用品費用1,533 元+修復
費用1,585元+其他財物損失1,700元+精神慰撫金35,000元
=70,09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9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免納
裁判費,惟本件訴訟中有生機車修理費之
訴訟費用,其負擔方式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