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681號
原 告 東剛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沛璇
訴訟代理人 吳昶麟
被 告 礅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堃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翁莉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日將位於臺北市
○○路圓環由訴外人興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洋建設
)興建工地之斜坡車道交由原告施作止滑塗佈,雙方協議以
單價新台幣(下同)230元/格、430元/平方公尺之未稅價格
承攬,被告
嗣追加整平工程,總價以實做實計(下稱
系爭工
程)。嗣原告完工後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以:興洋建設尚
未撥款為由推諉,尚積欠268,500元未付,
迭催未理。為此
,
爰依據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8,5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
本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合約第8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款須經訴
外人即業主興洋建設完成驗收後,原告始得請領,然系爭工
程因興洋公司反應施工品質不佳,被告多次請求原告進行修
補,
惟原告僅修補過一次,且未得興洋公司同意驗收,則原
告既未檢附興洋公司驗收合格之相關資料,依系爭合約第8
條約定,
難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又被告多次請求興
洋公司驗收系爭工程,興洋公司均拒絕驗收,被告業另案對
興洋公司提起民事訴訟,可見興洋公司確無驗收之情,原告
自不得請求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尚積欠
報酬
268,500元未付之事實,固據提出工程款申請書、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工程契約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
庭固不否認兩造締結工程契約及積欠工程承攬報酬未付之事
實,惟否認原告已完工,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款之條件為何?
該條件是否已成就?
二、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默示意思表示係
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
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如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應可謂為默示意
思。就系爭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款之條件為何,原告所提出
之工程契約第8條已明文約定付款辦法為:「乙方(即原告
)應遵照施工圖說及甲方(即被告)人員指示施工,經業主
初驗合格後,按實做數量之90%付給。每月二十五日估驗一
次,估驗時應附業主檢驗合格並簽認之書面文件。翌月十五
日付款,50%為現金票,50%為30天票,於全部完工經業主及
甲方全部驗收合格後結清尾款(60天票)。」,原告雖以契約
書未蓋章為由否認
上開付款辦法為兩造之約定,然查,原告
提出做為證據之工程契約,係被告以電子郵件所傳送者,因
當時被告在趕工,故進場施工
一節,業經原告
自承在卷(參
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衡諸一般
承攬契約之交
易習慣,如為轉包之工程,
承攬人完工後,通常需經業主及
定作人驗收合格,始得向定作人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參
見本院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工程契約第8條
約定之付款辦法並未違反上開工程慣例,該工程契約上雖無
原告簽認之印文,然原告既已進場施作,且未於進場施作系
爭工程前,要求被告更改付款條件,已足以間接推知其同意
之效果意思存在,應可謂為默示同意工程契約之內容,否則
,原告應無進場施作之可能。則原告既已默示同意上開付款
約定,即應受該約定之
拘束甚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
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
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
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依據承攬契約為本件之請求,然被告否認原告已完工及已
經業主及被告驗收,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工程已
完工及已經業主及被告驗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本件
原告雖已完工,然因平整度不好故建商不願驗收也不付款一
節,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104年6月29日及104年8月
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復不爭執系爭工程未經業主驗收
,則系爭工程既未經業主驗收,原告依工程契約得向被告請
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即無依工程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工
程款之義務。
四、
綜上所述,原告「完工後經業主及被告驗收合格」為被告給
付工程款之條件,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上開條件已成就,
自無從依據承攬契約請求定作人(即被告)給付報酬。從而
,原告援引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500元,
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