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億泰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岳樺
訴訟代理人 林保全
被 告 文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法定
清算人 鄭重文
周月裡
鄭哲銘
鄭哲安
鄭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
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文功實
業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北府經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乙份附卷
可稽,依
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公
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依
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等公司之清算人,然
觀諸卷附被告公司
之董事、股東名單
所載,被告之董事為鄭重文,股東為周月
裡、鄭哲銘、鄭哲安及鄭淑惠等人,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
以董事及全體股東即鄭重文,周月裡、鄭哲銘、鄭哲安及鄭
淑惠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自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9
日止,向原告承租兩台發電機各承租26日,並自103年6月24
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向原告承租吊車兩趟,
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租金,
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1,800
元,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
業據提出送貨單2
紙及2014年7月份對帳單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