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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7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14號 原   告 億泰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樺 訴訟代理人 林保全 被   告 文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 法定清算人 鄭重文       周月裡       鄭哲銘       鄭哲安       鄭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 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文功實 業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5月7日以北府經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 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乙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公 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依 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等公司之清算人,然觀諸卷附被告公司 之董事、股東名單所載,被告之董事為鄭重文,股東為周月 裡、鄭哲銘、鄭哲安及鄭淑惠等人,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 以董事及全體股東即鄭重文,周月裡、鄭哲銘、鄭哲安及鄭 淑惠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19 日止,向原告承租兩台發電機各承租26日,並自103年6月24 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向原告承租吊車兩趟,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租金,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1,800 元,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2 紙及2014年7月份對帳單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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