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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訴訟代理人 王行正 被   告 正記金屬製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榮 訴訟代理人 蕭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雅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56,949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林雅玲任職於被告之薪資,經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0857 號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2月11日核發103 年度司執木字第80857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 行命令)。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並未依法於10日內 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訴外人林雅玲之薪資 債權,竟拒絕按月將訴外人林雅玲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移轉 予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又依據林雅玲在財政部國 稅局所得資料清單之102年度全年受領薪資等勞務報酬為 304,500元,每月薪資所得25,375元,依扣押命令數額1/3計 算每月移轉予原告債權約為8,400元,自103年7月起計算至 104年2月止,共計7個月,約為67,200元。為此,爰依移轉 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6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156,990元及其中 156,949元自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104年3月起按月給付原告8,400元 二、被告則以:林雅玲自103年7月9日起申請普通病假即留職停 薪迄今,被告僅係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3款之規定好意 繼續為林雅玲投保勞保以便持續請病假1年,林雅玲對被告 並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林雅玲積欠原告156,949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林雅玲任職於被告之薪資,並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 影本、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8085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林雅玲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依法可請求被告將 林雅玲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交由原告收取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林雅玲 是否實際任職於被告,並支領薪資?茲詳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固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核發系爭執行命令 ,且被告並未異議,然此並非屬於訴訟上自認之效果,自應 由原告就林雅玲對被告確實有薪資債權一節負舉證責任。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林雅玲之勞保投保情形,雖係以被告公司 自77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6月10日止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 此有卷附之林雅玲之勞保資料可參,惟林雅玲已罹患乳癌, 自103年7月9日起申請普通病假即留職停薪迄今,伊繼續 投保是因為可以讓林雅玲繼續請病假1年乙節,為被告所自 承(參見本院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及第2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應認上開投保資料僅係林雅玲情商被告為 其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勞保,且該資料與林雅玲和被告間實際 上是否有勞務薪資債權存在,並無必然關聯性。又本件原告 主張林雅玲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云云,固據提出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份 為憑,依據該文件內容所示,可知林雅玲102年度及103年度 各自被告受領薪資分別為304,500元及300,000元,然本件被 告於審理時自承:林雅玲在7月以前共領了30萬元沒錯,林 雅玲在103年1月1日調整薪資為42,500元,所以1至6月份每 月份給林雅玲42,500元薪資,另外2月份有發年終獎金30, 000元,7月9日薪資15,000元,共30萬元等語(參見同上筆 錄第2頁)並提出請領薪資表影本乙份為證,亦為原告所不 爭。惟查本件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3年7月24日核發扣押 令,而該扣押令於10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而移轉命令於 103年9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調閱之該執行卷在卷可參, 而扣押令、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時,債務人即第三人林雅玲對 被告公司已無任何薪資債權存在,是尚難認定被告應負給付 扣押款之義務。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被 告時,林雅玲對被告仍有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揆諸前開法 文意旨,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扣押令及移轉命令之執行命 令送達被告時或之後林雅玲在被告公司確有薪資債權,從而 ,本件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本院系爭 執行命令,將林雅玲自103年7月起計算至104年2月止,共計 7個月,約為67,200元給付與原告並應於156,990元及其中 156,949元自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104年3月起按月給付原告8,4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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