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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2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鑫旺科技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林明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債務人楊碧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 2,797 元,及其中98,058元自民國(下同)90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之利息,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4 月13 日基院慧98司執實字第5309號債權憑證可佐原告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第三人即債務人楊碧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予以執行,經鈞院於102年1月24日核發102 司執正字第8740 號扣押命令,並於102年2月27日核發102 司執正字第8740號 移轉命令。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既未於 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楊碧玉之薪資債權, 也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內容給付任何扣押款項予原告。而依據 楊碧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示,楊碧玉自 102年2月起至103年12月止任職被告公司,楊碧玉102年度所 得為230,400元,每月薪資19,200元,則該金額3分之1 即為 6,400 元計算,11個月扣押之金額共計70,400元;楊碧玉10 3年度所得為229,920元,每月薪資19,160元,則該金額3 分 之1即為6,386元計算,12個月扣押之金額共計76,632元,合 計147,032元。是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 扣押款147,032 元,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為此,強制執行法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32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楊碧玉僅鐘點計酬,會 投保係因為若不投保,勞保局會來查,當初有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1月24日新北院 清102司執正字第8740號扣押命令及102年2 月27日新北院清 102司執正字第8740號移轉命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4 月13日基院慧98司 執實字第5309號債權憑證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74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且函詢勞工保險局關於訴外人楊碧玉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查 閱無誤,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楊碧玉係鐘 點計酬云云,然縱被告所辯為真,於鐘點計酬範圍內,楊 碧玉對被告仍享有薪資債權,是被告對原告仍附有給付扣押 款之義務甚明,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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