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2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鑫旺科技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林明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18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
債務人楊碧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
2,797 元,及其中98,058元自民國(下同)90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79 計算之利息,
暨按
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
違約金,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4 月13
日基院慧98司執實字第5309號
債權憑證
可佐。
嗣原告向
鈞院
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
第三人即債務人楊碧玉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予以執行,經鈞院於102年1月24日核發102 司執正字第8740
號
扣押命令,並於102年2月27日核發102 司執正字第8740號
移轉命令。
詎被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既未於
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即被告並未否認楊碧玉之薪資債權,
也未依上開
執行命令內容給付任何扣押款項予原告。而依據
楊碧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示,楊碧玉自
102年2月起至103年12月止任職被告公司,楊碧玉102年度所
得為230,400元,每月薪資19,200元,則該金額3分之1 即為
6,400 元計算,11個月扣押之金額共計70,400元;楊碧玉10
3年度所得為229,920元,每月薪資19,160元,則該金額3 分
之1即為6,386元計算,12個月扣押之金額共計76,632元,合
計147,032元。是計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
扣押款147,032 元,
迄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
理。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32元。
二、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楊碧玉僅鐘點計酬,會
投保係因為若不投保,勞保局會來查,當初有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1月24日新北院
清102司執正字第8740號扣押命令及102年2 月27日新北院清
102司執正字第8740號移轉命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4 月13日基院慧98司
執實字第5309號
債權憑證各影本1 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874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且函詢勞工保險局關於訴外人楊碧玉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查
閱無誤,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稱:楊碧玉係鐘
點計酬
云云,然縱被告所辯為真,
惟於鐘點計酬範圍內,楊
碧玉對被告仍享有薪資債權,是被告對原告仍附有給付扣押
款之義務甚明,則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移轉命令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