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志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立忠
訴訟代理人 林慈芳
被 告 吳東霖
被 告 蘇臨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嗣於104年9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復於104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000元,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東霖、蘇臨豐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亞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
至同年4月間,積欠原告貨款349,350元,被告吳東霖於103
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由被告吳東霖承擔亞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約定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3 年10
月30日止,由被告吳東霖簽發
發票日均為103年7月7 日,票
號分別為475126號、475127號、475128、475129號,票面金
額分別為49,35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 元,
到期日分別為103年7月30日、103年8月30日、103年9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之
本票4紙,按月分期清償,並由被告蘇臨
豐並擔任連帶
保證人,屆期本票4 紙經提示,均未獲支付,
經被告吳東霖陸續清償,
迄今尚積欠原告欠180,000 元,未
為清償,被告蘇臨豐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迭
經催討無效。
業據提出本票影本3張、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
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000元,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東霖、蘇臨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3 紙、協議書影
本1 份為證。被告吳東霖、蘇臨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000元,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