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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39號 原   告 志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立忠 訴訟代理人 林慈芳 被   告 吳東霖 被   告 蘇臨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0,0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4年9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4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000元,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東霖、蘇臨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亞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 至同年4月間,積欠原告貨款349,350元,被告吳東霖於103 年7月7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由被告吳東霖承擔亞楠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約定自103年7月30日起至103 年10 月30日止,由被告吳東霖簽發發票日均為103年7月7 日,票 號分別為475126號、475127號、475128、475129號,票面金 額分別為49,35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 元, 到期日分別為103年7月30日、103年8月30日、103年9月30日 、103年10月30日之本票4紙,按月分期清償,並由被告蘇臨 豐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屆期本票4 紙經提示,均未獲支付, 經被告吳東霖陸續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欠180,000 元,未 為清償,被告蘇臨豐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迭 經催討無效。業據提出本票影本3張、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000元,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吳東霖、蘇臨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3 紙、協議書影 本1 份為證。被告吳東霖、蘇臨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 000元,及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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