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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8號 原   告 泰可聯合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菊貞 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芝儀 被   告 勤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久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廣告行銷公關公司,被告主動與原 告聯繫,委託原告規劃及執行建物勤樸鼎富案即新北市板簡 易○○○區○○○路○ 段○○巷內之開工動土典禮活動,原告 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及8 月間即投入此案之規劃,並進 行報價及溝通,兩造遂於103年8月22日至被告公司進行最後 議價,雙方同意給付原告本案之活動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945,000 元,並於報價單上簽下最後同意金額,被告亦 於同年8月25日匯款第一階段服務費用500,000元予原告,顯 見兩造契約已成立。然原告於103年8月26日完成勤樸鼎富開 工動土典禮活動,於同年9月5日將結案報告併同尾款445,00 0元之發票正本送交給被告請款,詎料,被告於同年9月16日 竟告知僅願支付總價600,000 元,亦即僅願再支付尾款100, 000 元,顯與當初約定報酬不符,是被告尚積欠原告445,00 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業據提出103年8 月22 日報價單及存摺明細表各影本乙份為證。為此,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5,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03年8月22日最後版本報價單上之品 項及規格,與103年7月15日600,000 元之報價單上之品項及 規格不同,此變動係由被告要求更改所致,是以被告更改兩 造原約定執行之品項及規格,造成之價格變動當然應由被告 承擔,遑論被告自始至終均知悉價格會隨品項、規格更改而 有變動乙事,且被告所提出之見誠展覽企業社及佳佳廣告有 限公司公司之報價單上之品項及規格,均與兩造約定之8 月 22日報價單上之品項及規格相差甚鉅,且見誠企業社及佳佳 公司係設備租賃公司,非如原告係活動企劃之公關公司。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與原告洽談系爭 工程典禮之委託案時,原告曾於103年7月15日提出報價單, 並同意以600,000元承攬,惟於103年8 月22日即系爭開工典 禮前4 天,原告竟又提出新的報價單,且將費用調漲至1,00 3,674 元,然被告無法接受原告第二次報價之結果,但考量 系爭開工典禮在即,若重新向其他業者詢價恐為時已晚,故 暫時同意原告以945,000 元承接,並註記:「但保有針對服 務品項甄詢相關公司服務價格不得多於10% 」,即被告保留 事後議價之權利,原告承攬之金額不得超過其他相關業者價 格百分之110 ,事後被告向其他兩家業者詢價之結果,未含 主持人及禮賓人員之報價僅有226,560元及317,510元,即使 加上原告第二次報價之外聘人員費用126,000 元,亦僅為35 2,560元及443,510元,遠不及原告首次報價之600,000 元, 故被告於103年8月25日給付500,000 元之承攬報酬,早已超 過兩造契約保留條款中之「其他相關公關公司服務價格110% 」,被告依照此事後議價條款付款,當不再對原告有任何契 約上之付款責任,又對於該103年8月22日報價單上所載之品 項及規格均非被告所要求增加的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規劃及執行系爭工程開工動土典禮活 動,並於103年8月22日簽訂報價單,同意原告本案之活動服 務費共計945,000 元,並註記:「但保有針對服務品項甄詢 相關公關公司服務價格不得多於10% 」之約定,被告亦於同 年月25日匯款服務費用500,000元予原告,然原告於同年8月 26日完成該工程開工動土典禮活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3 年8 月22日報價單及存摺明細表各影本乙份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完 成系爭工程開工動土典禮所提出之報價金額即945,000 元, 顯有違背兩造於報價單所註記「但保有針對服務品項甄詢相 關公關公司服務價格不得多於10% 」約定云云,為原告所否 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上開報價金額有違反相 關公關公司服務價格不得多於10%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固據提出見誠展覽企業社開工估價單 及佳佳廣告有限公司報價單各乙份為證,惟就該內容以觀, 除該見誠展覽企業社與廣告有限公司所從事業務之性質,與 一般公關公司所提供之服務顯有不同外,其所報價之項目亦 與原告報價單所載之活動項目未盡相符,自難據以逕認原告 確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 辯解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10 3年8月22日簽訂報價單,同意原告本案之活動服務費共計94 5,000 元,並註記:「但保有針對服務品項甄詢相關公關公 司服務價格不得多於10%」之約定,被告亦於同年8月25日匯 款服務費用500,000元予原告,然原告於103年8 月26日完成 該工程開工動土典禮活動,且原告對於系爭工程開工動土典 禮所提供之報價金額並無違反上開註記約定等情事,已如前 述,則被告自有依約對原告負有給付剩餘款項之義務,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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