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大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慶
訴訟代理人 林家麗
被 告 呂仁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照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2日與原告公
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雙方約定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營業小客車,並自
立約起每月需交付原告公司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
0 元,並約定被告應
按月繳納該車之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
費及管理費,並參加汽車年度檢驗封錶,如未遵守約定,應
無條件將營業車牌返還原告。然被告自103年2月22日起未至
原告公司繳費,至104年5月22日止,已積欠26,458元(計算
式:103年2月22日起至104年5月22日止之行政管理費19,200
元+103年3月15日及104年3月15日保險費計7,258 元=26,4
58元),且車輛檢驗已逾期,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
被告,應於送達
翌日起7日內繳交
上開行政管理費19,200 元
,逾期未履行,即終止契約,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兩造契約
業於104年6月18日經合法終止,被告應負返還上開號牌2 面
及行車執照1 枚,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保安郵局存證號碼000314號
存
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退回信封、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影本1 份為證。為
此,爰依兩造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保安郵局存證號碼000314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退回信封、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影本1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