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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7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92號 原   告 大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慶 訴訟代理人 林家麗 被   告 呂仁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行照等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2日與原告公 司簽訂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雙方約定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營業小客車,並自 立約起每月需交付原告公司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 0 元,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該車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 費及管理費,並參加汽車年度檢驗封錶,如未遵守約定,應 無條件將營業車牌返還原告。然被告自103年2月22日起未至 原告公司繳費,至104年5月22日止,已積欠26,458元(計算 式:103年2月22日起至104年5月22日止之行政管理費19,200 元+103年3月15日及104年3月15日保險費計7,258 元=26,4 58元),且車輛檢驗已逾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 被告,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交上開行政管理費19,200 元 ,逾期未履行,即終止契約,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契約 業於104年6月18日經合法終止,被告應負返還上開號牌2 面 及行車執照1 枚,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保安郵局存證號碼000314號存 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退回信封、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影本1 份為證。為 此,爰依兩造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保安郵局存證號碼000314號 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退回信封、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影本1 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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