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洪明璽
訴訟
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 告 康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坤聲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勇良
被 告 呂春昕(原名:呂俊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康浩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
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呂春昕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康浩有限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民
國(下同)104年6月20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
行、支票號碼:AD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
3,800元,及發票日104年7 月10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化成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291,800元
,並均經被告呂春昕(原名:呂俊圜)
背書之支票2 紙(下
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分別於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13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掛失止付為由
退票,
迭經催
討無效,
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為此,
爰
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5,60
0元,及自10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
三、對被告康浩有限公司
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係被告呂春昕親
自持之向伊借款,被告呂春昕先前也有持被告康浩有限公司
之支票向伊借款,都有兌現,系爭支票伊不知道是否是被告
呂春昕偷來的,伊是善意持票人等語。
四、被告康浩有限公司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被告康浩有
限公司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呂春昕,系爭支票顯係遭被
告呂春昕竊取而交付原告,被告康浩有限公司已對被告呂春
昕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22328 號受理中。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未詢
問其來源,自有
重大過失等語。
五、被告呂春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復
被告康浩有限公司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名義之大小印
章之真正,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系爭票款
責任等語,則為被告康浩有限公司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
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台上
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
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308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
推
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
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供參照。
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
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
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
則被盜用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
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準此,被告康浩有限公司既不爭執系
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被告康浩有限公司印章為真正,則被告
康浩有限公司自應就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被告呂春昕竊取盜
用
一節,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康浩有限公司辯稱系爭
支票係遭被告呂春昕盜用乙節,固謂:被告康浩有限公司業
已對被告呂春昕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等語,
惟被告呂春昕尚
未經刑事
確定判決認定確有盜取系爭支票之情,為
兩造所不
爭,是被告康浩有限公司就系爭支票係遭被告呂春昕竊取盜
用之事實,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詞,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於
被告康浩有限公司之認定,是其所辯,
尚難憑採。
(二)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14條
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
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
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
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康浩有限公司復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
失,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規
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也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云云,然被告就原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或係以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
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詞
,是被告康浩有限公司前開所辯,亦乏依據,自難足取。
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定有明
文。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
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495,600元,及自104年
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記論,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康浩
有限公司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並
予以准許。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