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24號
原 告 賴彥旭即佳昱工程行
被 告 陳金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
民國(下同)104年9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
兩造於102 年12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
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
系爭
房屋)之大門不鏽鋼電動鐵門及軌道,及原告女兒坐落新北
市三重區住家之冷氣主機不鏽鋼鋼架,又系爭不鏽鋼電動鐵
門、冷氣主機不鏽鋼鋼架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5,000 元
、6,000元,合計151,0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3年7月間完成
上開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前開報酬,
詎料,被告竟拒絕
支付,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業據提出102 年12月25日估
價單、蘆洲民族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
存證信函、日泉企
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吉銳雷射切割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單、大
園工地估價單各1 份為證。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價
格應為100,200 元,原告承作系爭承攬工作
期間,除不斷延
誤系爭承攬工作外,且原告將系爭房屋舊有鐵門拆除後,遲
未裝上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及鐵門軌道,因年末將近,被告
另行僱請工人裝設,又原告
迄今尚未裝設系爭不鏽鋼電動鐵
門之電動馬達之電路系統,致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無法使用
,足認原告承攬工作並未完成,依報酬後付原則,原告尚不
得請求報酬。又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之外型及材料與兩造原
約定者不同,且兩造原約定烤漆方式製作系爭不鏽鋼電動鐵
門,原告竟以油漆方式製作,致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已有多
處掉漆,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應修補瑕疵,原告均拒絕修補,
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且另行僱工部分,亦得請求抵銷等
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12月間約定由原告承攬製作系爭不鏽
鋼電動鐵門、冷氣主機不鏽鋼鋼架,現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
、冷氣主機不鏽鋼鋼架均已裝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2 年
12月25日估價單、蘆洲民族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25號存證信
函、日泉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吉銳雷射切割有限公司出貨
明細單各1 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原告另
主張其已完成承攬工作,被告應給付報酬151,000 元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
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
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
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
。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
,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
,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
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
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
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
公平原則而言,自
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
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冷氣主機不鏽鋼鋼架業經裝設,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
可佐,應
堪認定。
被告對其女兒住家冷氣主機不鏽鋼鋼架之價格6,000 元不爭
執,雖被告辯稱原告未裝上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及電動鐵門
軌道,是被告另行僱請工人裝設,請求抵銷,且系爭不鏽鋼
電動鐵門已有多處掉漆,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應修補瑕疵,原
告均拒絕修補,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又原告未裝設系爭
不鏽鋼電動鐵門之電動馬達之電路系統,致系爭不鏽鋼電動
鐵門迄今無法使用
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可資佐證
,又
觀諸原告事後於102 年12月25日
所載估價單,其上並未
記載「接電」之價格,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之電路系統本
非
原告之承攬範圍。被告再辯稱兩造約定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
價格為102,000 元云云,然原告製作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之
材料費用之成
本約10萬元,有日泉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吉
銳雷材切割有限公司出貨明細單附卷可佐,則倘原告以近乎
成本之價格承攬系爭不鏽鋼電動鐵門之施作,有違常情?參
以原告承作同型電動大鐵門之價格為145,000 元,且
猶不含
烤漆,有大園工地估價單存卷
可參,應認兩造約定系爭不鏽
鋼電動鐵門之報酬應係145,000 元,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又被告主張鐵門烤漆掉漆,原告拒絕修補,請求減少價金
,
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已通知於期限內修補
,而原告拒絕修補,且被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修補金
額,其請求減少價金,亦無所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被告主張以僱工安裝電動鐵門及鐵門軌道之費用與承攬報酬
抵銷,此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同未提出僱工費用之證
明,其抵銷不成立,被告抵銷之抗辯,
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
予以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