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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52號 原   告 財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被   告 曹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日參加原告 營業體系營運,並租用原告所有之國瑞2004年份車輛乙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 執照1枚,雙方並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遵守法律及監理機關規章始得營運。詎被告違 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即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行政管理費, 且其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亦未繳交違規罰鍰等, 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被告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 75,649元,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以違約論,原告自得終止 系爭契約。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及給付欠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欠款明細、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汽車保 險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枚,並給付代墊之行政管理費、違規罰鍰等 共計75,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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