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66號
原 告 鄭金城
原 告 鄭火生
原 告 鄭文毅
訴訟
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小熊森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秉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三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
五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5日向原告
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 樓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
期間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2年8
月31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
0元,被告並給付押租金200,000元予原告,其後並同意被告
續租,但未再簽訂新租約,
詎被告自103年9月1 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至104年8月31日止,計積欠租金12個月計96萬
元,經扣除押租金20萬元,尚積欠租金76萬元,
爰以104 年
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繕本送達催告被告應於送達
翌日起7日
內給付積欠之租金76萬元,逾期不履行即終止租約,而上開
筆錄繕本業於104年10月7日
公示送達被告,被告
猶未履行,
是本件
租賃契約業於104 年10月14日合法終止。又系爭租約
既已終止,
惟被告仍拒絕遷讓,自104 年10月14日起無權占
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使被告受
有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使原告受有損害,
業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252號
存證信函各影
本1 份為證。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3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6
萬元,並自104 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 萬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
古亭郵局存證號碼000252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 份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訂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4年10
月14日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計76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4 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 萬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