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869號
原 告 翁國靖
被 告 盧信志
被 告 盛義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雲
上列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姜嘉霖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五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4 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盧信志於102年5月21日下午3 時1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新北市○○區○○○○道路行駛,行經燈桿808219號處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天候良好,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
擊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11
9,000 元(零件:95,500元、烤漆:23,500元)。原告雖有
違規迴轉之事實,
惟被告盧信志駕駛車輛本應保持安全距離
,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且由現場照片
可知,衝擊力道必然不小,顯見被告盧信志駕駛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蓋若一般謹慎之駕駛人,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保持安全距離,必然得以煞車而不至於發生碰撞,或僅輕
微碰撞。又被告盛義環保有限公司為被告盧信志之僱用人,
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00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盧信志、盛義環保有限公司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均辯
稱:依鑑定報告,被告盧信志並無過失,且
本案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駁回等語。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遭被告盧信志毀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 份、通發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影本1 份、車損照片影本
4 張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事故現場彩色照片影本6張附卷
可
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盧信志過失駕駛乙節,則為被告盧信志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
非
以被告盧信志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道路○○○○○○○○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為其論據,
然被告盧信志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
道及肇事經過情形?)事故發生當時我是行駛在三重往樹林
方向的堤外便道,在經過新莊路段時,看到前方車輛突然要
迴轉,我煞車不及,就由對方車子的左後方撞上去了。」、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
危險當時我離對方大約10公尺的距離,當時我有踩煞車,並
且把方向盤往右打試圖要避開對方的車輛。」等語,原告於
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
形?)事故發生當時我是行駛在新莊堤外便道從三重往樹林
方向,在肇事地點處,迴轉要往三重方向。迴轉到對向車道
,車尾還在三重往樹林方向的內側車道。迴轉的過程中,對
方的車輛就從我自小客車左後側車尾燈的地方撞擊。」、「
(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看後
照鏡,距離對方還有一段距離我才迴轉,接著對方就撞上來
,左側車尾整個歪掉,左後方保險桿撞凹。車子也無法行駛
。」等語,又肇事地點道路繪製槽化分向限制線,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欲迴轉時,明知後方有肇
事車輛,且該處繪有槽化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仍逕行迴
轉,
適被告盧信志駕駛肇事車輛,反應不及,致撞擊系爭車
輛,是認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甚明,被告盧信志
並無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盧信志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迴轉,
已如前述,又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鑑定結果認:「一、翁國靖
駕駛自用小客車,先右偏跨機車專用道行駛,再於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二、盧信志駕駛自用
大貨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3年1月15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參,益證本件車禍肇因於
原告過失所致。
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信
志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
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等情
,
洵屬無據,尚難採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9,000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