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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5號 原   告 唐揚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旭成 被   告 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姿 訴訟代理人 呂偉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向原告 承租新北市○○區○○路○○號1-4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屋及系爭租約),租期分別自102年7月15日起至7月20日; 自102年7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租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2, 600元及63,000元,押金為180,000元,詎被告於 租期屆滿並未遷讓續為使用,遲至103年9月24日始返還系爭 房屋,違約使用長達2個月餘,原告依約、依法對被告自有 違約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就被告違約部分,雙方於 103年9月24日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按月以每月租金2倍計算 之違約金共計252,000元。至於相當之不當得利部分,雙方 並未協議處理方法,因此原告自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對於被告主張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 126,000元,並得就此對被告主張抵銷,其餘54,000元,則 業經返還予被告,顯見本件原告既已將應返還被告之押租金 180,000元,其中之126,000元部分,對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 ,其餘54,000元之部分,業經原告返還被告,被告仍持經 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公證之兩造租賃契約書聲 請 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請求原告給付 126,000元,經 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7475號民事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行使抵銷權已使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即126,000元)消滅,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自得於執行名義 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鈞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47475號兩造間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被告未依期限交還租賃標的物之損害,已於租賃契約 書約定賠償預訂之違約金,並經兩造核算後,由被告如數給 付完畢: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此亦有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依102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之系爭租 約,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63,000元、押 金180,000元,契約期限至103年7月20日止。契約期限屆滿 後,被告固遲至103年9月20日遷出,然已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5項:「乙方如不即時交還房屋,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 照租金(月租金63,000元)兩倍之違約金至簽讓完了之日止 。」之約定,於103年10月23日給付原告違約金252, 000元( 63,000×2個月×2倍=252,000),以上租賃不動產遷出日期 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係經兩造同意,並載明於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宵股103司執吉字第135216號執行案件103年9月 24日之執行筆錄中。 3.是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既未特別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視 為被告未依期限交還房屋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告既已依 系爭租約及兩造核算後,如數給付違約金,原告所受之損害 皆已受到填補。 (二)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給付,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有系爭租約,契約 內容並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未即時交還房屋之處理方式 ,此可知雙方當事人間之爭執事項仍依系爭租約而生,自當 依系爭租約決之,不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其依不當得利為 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不當。 2.縱認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占有租賃標的物之行為係無法 律上原因之占有(此為假設並非自認),致原告受有損害, 然如前所述,原告之損害既已受清償而填補,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即行消滅,其依不當得利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 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所定違約金之性質,既屬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被告已依該約定核算後,如數給付,原告 已無損害,對被告亦無任何請求權,即應依系爭契約返還押 金。詎料,原告於返還押金時,竟擅自扣留126,000元,自 屬違法,被告依系爭租約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妥適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經公證之租賃契約 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請求原告給付 126,00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7475號民事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 原告以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對被告存有抵銷債權,足以消滅被 告請求之事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 合,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請求原告給付126,000元,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7475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一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03年年度司執字第147475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仍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義務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 所應審究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對被告 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存在而得與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相抵 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復 否認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節負舉證責任。經 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本租賃契約期滿後,若不 續約,乙方(即被告)…並應於租約期滿時將房屋交還予甲 方(即原告)…乙方如不即時交還房屋,甲方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月租金63,000元)兩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此約定應為兩造間就被告違約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 ,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就違約金另有訂定,揆諸前 開規定,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系爭租 約於103年7月20日到期,被告至同年9月20日始自系爭房屋 遷出,被告業依上開約定,給付按每月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 金即252,000元予原告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起訴 狀),並有林口國宅郵局第185號存證信函乙份可參,復為 被告所不爭,況因被告違約未及時返還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為 「不能出租損害,受有租金損害。」一節,復經原告陳明甚 詳(參見本院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因被 告違約未按時履行返還系爭房屋義務所受之損害(即不能出 租之租金損失),業經被告給付按每月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 金填補完畢,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因被告違約所受損 害超過被告所給付違約金之數額,難謂原告尚受有其他損害 ,即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對被告既無因租賃契約而生之請求權,自不 得自應返還被告之押租金中扣除126,000元予以抵銷,而應 全額返還予被告,原告主張「得自押租金中扣抵126,000元 」,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違約未按時履行返還系爭房屋義務所 受之損害,業經被告給付按每月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填補 完畢,原告即無損害可言,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原告即 應於被告履行遷出義務完畢後返還押租金180,000元,然原 告僅返還54,000元,尚不足126,000元,則原告基於系爭租 約所生之義務,並未消滅,尚有126,000元未履行,被告自 得持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請求原告給 付剩餘之126,000元。從而,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475號兩造間返 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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