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5號
原 告 唐揚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旭成
被 告 力通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姿
訴訟代理人 呂偉琪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
兩造聲明及陳述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向原告
承租新北市○○區○○路○○號1-4樓房屋(以下簡稱
系爭房
屋及系爭租約),租期分別自102年7月15日起至7月20日;
自102年7月21日起至103年7月20日止,租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2, 600元及63,000元,
押金為180,000元,
詎被告於
租期屆滿並未遷讓續為使用,遲至103年9月24日始返還系爭
房屋,違約使用長達2個月餘,原告依約、依法對被告自有
違約金請求權及
不當得利請求權,就被告違約部分,雙方於
103年9月24日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
按月以每月租金2倍計算
之違約金共計252,000元。至於相當之不當得利部分,雙方
並未協議處理方法,因此原告自另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
對於被告主張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為
126,000元,並得就此對被告主張抵銷,其餘54,000元,則
業經返還予被告,顯見
本件原告既已將應返還被告之押租金
180,000元,其中之126,000元部分,對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
,其餘54,000元之部分,業經原告返還被告,被告仍持經
鈞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公證之兩造
租賃契約書
聲
請 鈞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請求原告給付
126,000元,經 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7475號民事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
惟原告行使抵銷權已使本件
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即126,000元)消滅,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本件原告自得於執行名義
終結前,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 鈞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47475號兩造間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被告未依期限交還租賃
標的物之損害,已於租賃契約
書約定賠償預訂之違約金,並經兩造核算後,由被告如數給
付完畢: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此亦有最高
法院86年
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
可資參照。
2.查依102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號
公證書之系爭租
約,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63,000元、押
金180,000元,契約期限至103年7月20日止。契約期限屆滿
後,被告固遲至103年9月20日遷出,然已依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5項:「乙方如不即時交還房屋,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
照租金(月租金63,000元)兩倍之違約金至簽讓完了之日止
。」之約定,於103年10月23日給付原告違約金252, 000元(
63,000×2個月×2倍=252,000),以上租賃
不動產遷出日期
及違約金計算方式,係經兩造同意,並載明於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宵股103司執吉字第135216號執行案件103年9月
24日之執行筆錄中。
3.是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既未特別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視
為被告未依期限交還房屋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告既已依
系爭租約及兩造核算後,如數給付違約金,原告所受之損害
皆已受到填補。
(二)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原告給付,並無理由: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簽有系爭租約,契約
內容並約定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未即時交還房屋之處理方式
,此可知雙方當事人間之爭執事項仍依系爭租約而生,自當
依系爭租約決之,不
適用不當得利之規定,其依不當得利為
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自屬不當。
2.縱認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仍占有租賃標的物之行為係無法
律上原因之占有(此為假設並
非自認),致原告受有損害,
然如前所述,原告之損害既已受清償而填補,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即行消滅,其依不當得利為由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自
無所據。
(三)
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所定違約金之性質,既屬
損
害賠償預定性質,被告已依該約定核算後,如數給付,原告
已無損害,對被告亦無任何請求權,即應依系爭契約返還押
金。詎料,原告於返還押金時,竟擅自扣留126,000元,自
屬違法,被告依系爭租約之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妥適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經公證之租賃契約
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請求原告給付
126,000元,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47475號民事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
原告以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對被告存有抵銷債權,足以消滅被
告請求之事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
合,
合先敘明。
丙、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
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請求原告給付126,000元,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47475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一節,業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103年年度司執字第147475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
為實在。原告另主張:被告仍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義務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
所應審究者
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對被告
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存在而得與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相抵
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
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
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復
否認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
查: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本租賃契約期滿後,若不
續約,乙方(即被告)…並應於租約期滿時將房屋交還予甲
方(即原告)…乙方如不即時交還房屋,甲方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月租金63,000元)兩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
止。」,此約定應為兩造間就被告違約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
,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就違約金另有訂定,揆諸前
開規定,即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系爭租
約於103年7月20日到期,被告至同年9月20日始自系爭房屋
遷出,被告業依上開約定,給付按每月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
金即252,000元予原告一節,業經原告
自承在卷(參見
起訴
狀),並有林口國宅郵局第185號
存證信函乙份
可參,復為
被告所不爭,況因被告違約未及時返還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為
「不能出租損害,受有租金損害。」一節,復經原告陳明甚
詳(參見本院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因被
告違約未按時履行返還系爭房屋義務所受之損害(即不能出
租之租金損失),業經被告給付按每月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
金填補完畢,況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因被告違約所受損
害超過被告所給付違約金之數額,
難謂原告尚受有其他損害
,即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原告對被告既無因租賃契約而生之請求權,自不
得自應返還被告之押租金中扣除126,000元
予以抵銷,而應
全額返還予被告,原告主張「得自押租金中扣抵126,000元
」,
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違約未按時履行返還系爭房屋義務所
受之損害,業經被告給付按每月租金兩倍計算之違約金填補
完畢,原告即無損害可言,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原告即
應於被告履行遷出義務完畢後返還押租金180,000元,然原
告僅返還54,000元,尚不足126,000元,則原告基於系爭租
約所生之義務,並未消滅,尚有126,000元未履行,被告自
得持經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請求原告給
付剩餘之126,000元。從而,原告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475號兩造間返
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