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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04 年度重簡字第 9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977號 原   告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榮 訴訟代理人 吳志超       陳建偉律師 被   告 環保之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義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恒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其中肆拾貳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零參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向原告訂購型號3A-068WU12交換式 電源供應器5000只(下稱系爭電源供應器),每只新臺幣( 下同)80元,貨款合計420,000元(含稅),並約定被告於 原告交付系爭電源供應器後次月30日內給付貨款。原告依約 於103年6月26日交付系爭電源供應器,被告依約應於103年9 月10日給付貨款,詎料,被告竟拒絕給付貨款,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又被告未依約於103年9月10日給付貨款,自10 3年9月11日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另於104年4月7日聲請假扣 押,則貨款420,000元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之 遲延利息至少為10,356元,被告自應一併給付。為此,爰依 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電源供應器符合標準局檢驗標準,並無瑕疵可言: 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於87年1月1日將交換式電 源供應器列檢,規範交換式電源供應器應經驗證登錄始得販 售,並以CNS13438、CNS14336(後由CNS14336-1取代,下分 別以CN438標準、CN336標準、CN336-1標準)作為交換式電 源供應器驗證登錄之相關檢驗標準。本件所涉及的產品即系 爭電源供應器為原告所屬子公司即深圳英格爾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深圳英格爾公司)所生產之型號3A-068WU12交換式電 源供應器,生產該產品之廠場為通過ISO9001認證之廠場, 故系爭電源供應器皆維持一定之規格、形式及品質。又原告 已就系爭電源供應器以系列型式方式向標準局申請驗證登錄 ,先於100年6月24日取得標準局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 號00驗證登錄證書(下稱428號00登錄證書),而在CN336標 準由CN336-1標準取代後,原告公司又先後就系爭電源供應 器以系列型式方式取得標準局證書號碼:Z0000000000000號 A1(下稱428號A1登錄證書)、Z0000000000000號99之驗證 登錄證書(下稱428號99登錄證書),故系爭電源供應器自 100年6月24日至今都符合標準局規定的檢驗標準。 ⒉申言之,原告於100年5月間將系爭電源供應器送交全國公正 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安規實驗室【試驗室認可代號:SL2-IN/V A-T-0103】以CN336標準測試,試驗結果為符合標準,關此 有全國公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安規實驗室出具之產品安全型 式試驗報告可稽,而原告再持之向標準局申請驗證登錄,標 檢局審查認定無誤乃於100年6月24日發給原告428號00登錄 證書,證書有限日期至103年6月23日。嗣標準局於100年6月 28日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資訊類商品電 氣安全規範檢驗標準及相關檢驗規定」,檢附修正規定如附 件之「資訊類商品電氣安全規範檢驗標準及相關檢驗規定修 正明細表」,將系爭電源供應器之檢驗標準由CN336標準修 正為CN336-1標準,並自101年1月1日開始生效。 ⒊雖依上開標準局公告附件中「四、本次公告適用之商品,於 實施日前取得CN336標準之商品驗證登錄或型式認可證書( 以下簡稱舊證書),於主型式及系列型式無變更情形下,可 依原檢驗規定使用證書至有效期限屆滿;於舊證書有限期間 內仍可依原規定增列系列產品」之說明,系爭電源供應器仍 可使用428號A1登錄證書至103年6月23日,惟原告仍提前於 100年11月間將系爭電源供應器送交暐誠國際驗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暐誠公司)【試驗實驗室認可代號:SL2-IN-T-0 132】以CN336-1標準測試,試驗結果為符合標準,原告爰依 上開標準局公告中附件之規定,持符合CN336-1標準之型式 試驗報告之向標準局申請驗證登錄變更,標準局審查完成, 將變更後之證書加註CN336-1標準以供辨別,於100年12月29 日發給原告428號A1登錄證書,證書有限日期仍為103年6月 23日。 ⒋而在428號A1登錄證書屆期前,原告依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6 條規定,向標準局申請展延證書有效日期,標準局審查核可 後發給原告428號99登錄證書,證書有限日期為106年6月23 日。此次因標準局之檢驗標準仍為CN336-1標準,且原告之 產品皆未變更,故原告不需再次將產品送驗提出新的產品安 全型式試驗報告,併此敘明。 ⒌系爭電源供應器確實「部分電線確實沒有套管或絕緣片」, 惟仍有「部分電線有套管」,故仍符合系爭規範之要求,標 準局審查通過後乃發給驗證登錄證書:查,系爭電源供應器 確實「部分電線沒有套管或絕緣片」,惟系爭電源供應器仍 有「部分電線有套管」,是以,系爭電源供應器仍符合系爭 規範之要求,且標準局審查後亦認定系爭電源供應器符合 CN336-1標準,乃發給註記CNSCNS14336-1(99年版)之驗證 登錄證書。 ㈡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電源供應器未符合系爭規範(假設語氣 ),亦因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 經查,被告對於系爭電源供應器符合CN336標準並不爭執, 而依標準局100年6月28日以經標三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附件中「四、本次公告適用之商品,於實施日前取得CNS143 36(94年版)之商品驗證登錄或型式認可證書,於主型式及 系列型式無變更情形下,可依原檢驗規定使用證書至有效期 限屆滿;於舊證書有限期間內仍可依原規定增列系列產品」 之說明,標準局亦允許在100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符合CN336 標準驗證登錄之商品能販售至自驗證登錄起三年之有效期限 屆滿為止,設若原告係遲至100年12月31日始就系爭電源供 應器取得符合CN336標準之驗證登錄證書,則原告即得使用 CN336標準之驗證登錄證書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由此足見 標準局亦同意符合CN336標準標準之商品至103年12月31日以 前皆屬安全毫無疑慮可流通之商品,準此,應足認定縱然系 爭電源供應器未符合系爭規範所要求之CN336-1標準(假設 語氣),然因系爭電源供應器符合CN336標準,所以系爭電 源供應器在103年6月26日危險移轉時安全毫無疑慮可在市面 流通,顯見未符合系爭規範之CN336-1標準所造成之價值或 效用減少根本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 ㈢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更名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84年4月6日消保法字第0035 1號函釋,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電源供應器係用於自身捕蚊 燈產品生產之用,並非不再用於生產之情形下所為之最終消 費,故本件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洵堪認定。況系爭電 源供應器符合販售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蓋系爭電源供應器販售時符合標準局所規範之CN336標準, 已如上述,是系爭電源供應器販售時當然亦符合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規定之「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否則商品檢驗法即形同虛設,此為當然之理。是以,被 告主張系爭電源供應器不符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應予回收云云 實屬無稽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復辯稱: (一)緣被告於103年4月18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電源供應器,貨款金 額42萬元,惟因系爭電源供應器將附隨國內商品販售使用, 故約定應符合標準局安規認證,合先敘明。 (二)系爭電源供應器採購契約已解除:經被告將系爭電源供應器 送交香港商立德國際商品試驗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立 德商品試驗公司)檢驗,104年9月3日獲知檢驗測試報告, 其結論指明「此樣品不符合安規章節的要求」而未能通過 CN336標準,細查其理由為「此樣品變壓器一次側線圈與二 次側線圈間相接觸點無套管或絕緣片之類似結構」而不符合 系爭規範,核系爭電源供應器欠缺契約約定之品質,顯屬重 大之瑕疵,被告知悉後已於104年9月4日委請事務所代發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並一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準此,被 告已依法通知並解除系爭電源供應器採購契約,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其訴之聲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被告依法應確保所銷售之產 品均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否則應負相關賠償責任,惟 系爭電源供應器具有瑕疵如前述,且該瑕疵足以致生安全上 之疑慮,故被告已負起商業責任即刻進行回收,經估算因此 所生之相關費用約為1006,800元。又原告未依約定給付符 合台灣安規認證之系爭電源供應器,此不完全之給付致使被 告受有額外支出費用100萬6仟8佰元之損害,被告得依法向 原告請求賠償。準此,若認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被告爰以 此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經抵銷後原告之貨款債 權已全數消滅,故原告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電源供應器確有瑕疵:受被告委託檢驗電源供應器之立 德商品試驗公司業標準局局認可,試驗室認可編號:SL2-IN -T-0015,合先敘明。又立德商品試驗公司出具之檢驗測試 報告明確指出「但此樣品變壓器一次側線圈與二次側線卷間 相接觸點無套管或絕緣片之類似結構」,足證明不符合系爭 規範,且送檢單位通過標準局認可,其測試報告可認客觀公 正,為求慎重,被告再次將系爭電源供應器送交UL台灣公司 檢測,其檢驗結果表示「該變壓器的結構並不符合條款 2.10.5.12要求,主要原因為,該二次繞組線與釉原繞組線 彼此互相接觸,且各自相互交叉的角度並沒有介於45°和90 °之間,同時,於其結構上也發現,並沒有針對機械應力對 對二次繞組線與另一條釉原繞組線做適當的保護。(注:保 護措施的實踐方式為,舉例說明,通過提供物理分離的形式 ,以絕緣套管或片狀材料的方式絕緣,或以標準加倍絕緣層 )」。被告前後兩次送驗單位雖不相同,卻同樣檢測認定不 符合系爭規範,足見系爭電源供應器確有瑕疵,至為灼然。 (五)428號A1登錄證書、428號99登錄證書有可疑之處,不得遽信 : ㈠依原告自行提出交換式電源供應器驗證登錄之相關檢驗標準 及書狀可知CN336-1標準之實施日期確為101年1月1日,該期 日前仍應適用CN336標準。而原告所提出之428號00登錄證書 ,其證書登錄日期為100年6月24日,並依規定適用CN336標 準,然CNS 00000 (00年版)尚無前揭2.0.5.12節「繞線式元 件中的導線」安全規定。惟觀諸428號A1登錄證書、428號99 登錄證書,其證書登錄日期同樣為100年6月24日,依規定應 適用CN336標準,但其依據標準卻載明採用CSN00000-0(00年 版)。 ㈡比對428號00登錄證書、428號A1登錄證書、428號99登錄證 書,此三份證書就相同商品分類號8504.40.91.00.7、相同 型式3A-068WU03、相同系列型式(均含本件3A-068WU12), 且在同一天登錄發證,卻採用不同之依據標準,且CSN00000 -0(00年版)於登錄時並未實施,準此,428號A1登錄證書、 428號99登錄證書之確有可疑之處,不得遽為採認,實有說 明查清之必要。 (六)系爭規範實施後原告並未將產品再次送檢:原告所提出之商 品驗證登錄證書均係CSN 00000-0(00年版)實施前即取得登 錄發證,然於101年1月1日實施後原告卻未再次將系爭電源 供應器依現行安規標準申請驗證登錄,則系爭電源供應器是 否確實測試通過檢驗標準即存有疑義。惟原告未慮及此,仍 將未經重新驗證登錄之系爭電源供應器售予被告,且系爭電 源供應器經被告送檢後發現不符合現行安規標準而有安全疑 慮如前述,故被告依法解除契約並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 賠償責任,確有理由。 (七)原告所提出之暐誠公司試驗報告不可採:該報告並未就系爭 電源供應器進行檢測,故其結果否代表系爭電源供應器合乎 條款規定,即有疑義,自不得逕採。又暐誠公司亦未為完整 之檢測,且未依標準完整之安全通則內容,諸如「溶劑型漆 不可被視為提供基本絕緣,補充絕緣或強化絕緣。溶劑型漆 被接受唯有如第2.10.5.3節所述用於線圈繞線絕緣」、「對 於線圈繞線絕緣外提供的額外絕緣,參照第2.10.5.4節」、 「對於鄰近兩條線圈繞線的絕緣,每條導體各提供一層絕緣 可認定為提供補充絕緣」、「螺旋包覆的膠布必須被密封並 通過第2.10.5.5節(a)、(b)或(c)項的試驗」等檢驗規定均 未採為測試,顯未依據標準完整之安全通則內容進行檢驗, 其檢驗作業流程不合法,況原告自承系爭電源供應器線圈欠 缺套管、絕緣片之保護,不符CN336-1標準,惟暐誠公司所 提出之報告竟認就符合「兩繞線在繞線零組件內相接觸且以 45°至90°之角度彼此跨接(備註:以膠帶或是套管作保護) 」項目,其檢驗結果亦有明顯重大之錯誤。 (八)標準局並未實質認定,其意見不可採:鈞院以新北院霞民定 104重簡字第977號函向標準局詢問有關「該交換式電源供應 是否符合CNS14336-1檢驗標準中2.10.5.12規定之『一次側 線圈與二次側線圈相接觸點具有套管或絕緣片之類似結構』 」一事,並獲標準檢驗局之答覆。惟查標準局純係以「上述 商品之CNS00000-0(00年版)原始安規檢驗報告」(即暐誠公 司S0000000產品安全型式試驗報告)作為其答覆之依據,並 未就系爭電源供應器是否符合系爭規範為實質之審核,又該 檢驗報告不可採如前述,故標準局之意見亦不可採。 (九)系爭電源供應器應符合CN336-1標準:本件被告雖於103年4 月18日向原告訂購系爭電源供應器,惟交貨日為103年6月26 日,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擔保系爭電源供應器在移轉交付時 並無任何物之瑕疵,又此交付時點即103年6月26日之428號 A1登錄證書已逾有效期間,原告稱尚於有效期間內,並非正 確等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出售系爭電源供應器予被告,被告尚積欠貨款 420,000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國內 原物料採購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 ,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電源供應器具 有瑕疵?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 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 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 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 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 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 。」(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民事裁判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出售系爭電源供應器予被告,被告則抗辯 :系爭電源供應器不符合CN336-1標準而具有瑕疵,原告則 否認交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不符合契約之約定而具有瑕疵,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原告交付之系爭電源供應 器不符合契約之約定而具有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雖提出立德商品試驗公司檢測報告及UL台灣公司檢測 報告以證明上情,原告則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 (二)原告所生產之電源供應器申請符合CN336標準,經標準局 審查結果認符合規定,核發428號00登錄證書(發證日期 100年6月24日,有效期限103年6月23日),嗣標準局於 100年6月28日公告,將檢驗標準由CN336標準修正為CN336 -1標準,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再將其所生產之電 源供應器申請符合CN336-1標準,經標準局審查結果符合 規定,核發428號A1登錄證書(發證日期100年12月29日, 有效期限103年6月23日),原告再於428號A1登錄證書有 效期限屆滿前,向標準局申請延展,經標準局審查後認符 合規定,核發428號A1登錄證書(發證日期103年4月11日 ,有效期限106年6月23日),有標準局100年6月28日公告 、428號00登錄證書、428號A1登錄證書及428號99登錄證 書等件存卷可參,本院復依職權函詢標準局:「CNS14336 -1檢驗標準之施行日期為何?」、「原告申請換發該證書 時,有無再檢送一交換式電源供應器供檢驗?若有,該交 換式電源供應器是否符合CNS14336 -1檢驗標準中 2.10.5.12規定之「一次側線圈與二次側線圈間相接觸點 具有套管或絕綠片之類似結構?」,經該局函覆以:『二 、經查電源供應器原適用CNS14336(94年版)檢驗標準, 自96年7月1日施行。本局後於100年6月28日公告修正上述 檢驗標準為CNS14336-1(99年版),並自101年1月1日起 施行,自公告日起即可受理符合CNS14336-1(99年版)之 驗證登錄申請。三、經查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19日向本局申請變更繫案商品之證書檢驗標準為 CNS14336-1(99年版),並於100年12月29日取得商品驗 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Z0000000000000號A1)。另依「 商品驗證登錄辦法」第6條規定,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有效 期間屆滿之日前三個月至屆滿日前,證書名義人得檢附延 展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延展,以一次為限。逾限申請延 展者,應重新申請驗證登錄。前項延展之申請經審查核可 者,換發證書。再查繫案商品之檢驗標準及產品設計未變 更,故經審查合格,准予該公司換發延展證書(證書號碼 :Z0000000000000號99),無需再檢送交換式電源供應器 供試驗室檢驗。四、再查上述商品之CNS14336-1(99年版 )原始安規檢驗報告(報告號碼:S0000000),其檢驗結 果符合CNS14336-1(99年版)檢驗標準中2.10.5.12規定 之「一次側線圈與二次側線圈間相接觸點具有套管或絕綠 片之類似結構」』等語,此有標準局於104年10月27日經 標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本案標準局函文)在卷 可佐。 (三)被告雖辯稱:428號A1登錄證書、428號99登錄證書有可疑 之處,並指出428號00登錄證書、428號A1登錄證書登錄日 期為100年6月24日,惟其上依據標準卻載明CNS14336-1( 99年版),且三份登錄證書竟同一天登錄,卻採不同依據 標準云云,惟『舊證書之主型式及系列型式經取得符合 CNS14336-1(99年版)之型式試驗報告者,報驗義務人得 持舊證書作為電磁相容性(EMC)項目技術文件之替代文 件,辦理證書變更或重新申請新證書;經審查完成後,變 更後之證書或新於檢驗標準欄位加註「CNS14336-1(99年 版)」以供辨別並繳回舊證書。證書辦理變更者,其證書 有效期限不變、依新申請案申請新證書者,證書有效期間 自發證日起3年。』,標準局100年6月28日公告暨資訊類 商品電氣安全規範檢驗標準及相關檢驗規定修正明細表( 下稱檢驗標準修正表)第6條規定明文,則428號00登錄證 書、428號A1登錄證書、428號99登錄證書雖有被告所辯情 形,然此部分涉標準局之商品登錄作業程序,被告未詳加 瞭解,即空言爭執,顯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於CN336-1標準公告實施後未將產品再 次送驗云云,然查:原告取得428號A1登錄證書後,於該 證書有效期限屆滿前,得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延展 ,且檢驗標準及產品設計未變更,無須再檢送產品供試驗 室檢驗,亦有本案標準局函文可參,是原告於申請延展時 未檢送產品,於法並無不符,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告所生產之電源供應器既經標準局審查後認符合 規定,並核發428號A1登錄證書、428號99登錄證書,足徵 原告所生產之電源供應器符合系爭規範即CN336-1標準, 且由被告所為舉證,尚難認其所為抗辯之「系爭電源供應 器具有瑕疵」一節為真實,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務 。 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電源供應器未符合系爭規範即CN336-1 標準,然原告得使用CN336標準之驗證登錄證書至103年12月 31日為止,已如上述,且兩造締約時間為103年4月18日,斯 時原告生產之電源供應器仍符合CN336標準,且本件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亦符合CN336標準,此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源 供應器應符合CN336-1標準,難認系爭電源供應器不符合契 約定且有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 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生產之電源供應器符合系爭規範即CN336- 1標準,且由被告所為舉證,尚難認「系爭電源供應器不符 合CN336-1標準而具有瑕疵」,退萬步言,縱認系爭電源供 應器未符合系爭規範即CN336-1標準,然兩造締約時間為103 年4月18日,斯時原告生產之電源供應器仍符合CN336標準, 且本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源供應器亦符合CN336標準,, 被告亦未舉證以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源供 應器應符合CN336-1標準,難認系爭電源供應器不符合契約 定且有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被告自有依約給付貨款之義 務,則被告抗辯:因系爭電源供應器具有重大瑕疵為由,已 於104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 被告因此受有1,006,800元之損害,爰以之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云云,均無可採,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42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至遲延利息部分,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條第1項著有規定,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3年9月10日 給付貨款,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遲未給付,自103年9月11 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計算自103年9月11日起至104年4月7日 原告聲請假扣押之日止之遲延利息為12,025元,則原告僅請 求10,356元,自無不可,被告另應自104年4月8日起至清償 日,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被告於10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12月28日具狀 提出之事證,本院已無從審酌,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亦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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